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宜龍(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95年8 月9 日19時許,共同至高雄市苓雅區○○○街68號「樂購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並一搭一唱以分散注意力,而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將1 本刮刮樂彩券藏於身後,適為被害人丁○○察覺取回彩券而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9 )。 ㈡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84 號「飛來發彩券行」,1 人佯裝選購刮刮樂,另1 人則佯裝簽選大樂透,其中1 人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將刮刮樂彩券84張對摺放入口袋而行竊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3)。 ㈢同年月14日17時許,其等2 人復同至前址之「飛來發彩券行」,並以同上分別佯為選購或簽注之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刮刮樂彩券14張對摺放入口袋而行竊得手,嗣為被害人乙○○○發現取回後逃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因認被告丙○○就上述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檢察官並就以上所指犯罪,各以被害人丁○○、甲○○、乙○○○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首重犯罪嫌疑人之追查及蒐集犯罪事證,固非必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權利,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注意規範,故內政部警政署先後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等規定以資適用,期使指認人能於客觀、公平之環境及條件下,提高其指認之正確性,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 ),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 )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害人丁○○、甲○○、乙○○○均非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追緝,衡情其等對於犯嫌記憶之留存,較諸案發後即積極請求檢警追查者而言,通常應相對薄弱或易為淡忘,而其等事後接受警詢時,距離所指案發時間均已逾半月,則在此等心理及時空背景下所為指認,自更應藉由嚴謹之程序機制以擔保其指認可信性,然依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未報案,是警察主動來找我們作筆錄,刑事組的人說沒有多一點人出來作證,『竊嫌』馬上又出來害人」(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第166 頁)、甲○○於本院證稱:「其店內兩次失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沒有報案,是警察自己到我們店裡,問我們是否有失竊刮刮樂彩券,然後請我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且被害人甲○○、乙○○○同係於95年9 月1 日12時許接受警詢乙情,亦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可考(他字卷第53頁、第56頁),可知警方係事後主動至各該彩券行查訪有無被害情形後,始對以上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復且,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所提供被害人指認之檔案照片,影像均為黑白半身照,且僅有拍攝正面,而無其他角度之照片,畫面雖非完全不能辨識,但尚難清晰辨認。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竊手法,多佯稱購物,店員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彩券行人來人往,如非有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以上開非屬清晰且僅有正面上半身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況被害人丁○○、甲○○、乙○○○於遭竊後均未報案,已如前述,其等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其等店內查訪詢問,驟然回憶,是否能正確指認嫌犯或陳訴被害過程,亦容有疑義,甚且,警員在實施指認時,亦均未事先讓被害人陳述所見嫌疑人特徵,以供憑核查考,且待指認照片中之人於外形上亦難謂無重大差異,有以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人犯相片指認一覽表(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顯已違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等指認準則,自難認以上被害人係在客觀、公平之環境及條件下為指認。甚且,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提示警詢指認照片)蔡宜龍可能有,但另外一人到底是哪一位,我真的有點搞不懂」(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失竊84張彩券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後面,刮刮樂是放在轉盤上;那個人我沒有看清楚,我沒有辦法指認」(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第62頁)、乙○○○於本院證稱:「95年有遺失彩券,當時我沒看到」(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然其等竟於警詢時均不約而同指認被告丙○○為竊嫌之一,益徵警員於實施照片指認時,是否有暗示及誘導之情形,確有可疑,據上說明,被害人丁○○、甲○○、乙○○○之指認,並非建立在具有保證可信性之客觀環境或條件之基礎上,自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言,難認其等警詢陳述構成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蔡宜龍於本案歷次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字卷第45頁背面),且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證人之指認,經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檢察官本案所指被害人之彩券。經查: ⒈證人丁○○、甲○○、乙○○○於警詢指認被告丙○○竊盜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⒉關於被訴竊取丁○○彩券(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關於丁○○所經營彩券行之彩券遭竊情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警詢中提到2 名竊嫌將彩券藏於身後之情節,是另外1 位同事看到的;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一手要賣彩券,一手要賣刮刮樂,不可能記得每個細節;當時我們只是要求對方趕快離開,我們也沒有主動報案」(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第166 頁),足見丁○○當時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並未親自見聞歹徒之行竊過程,且事後復僅要求歹徒趕快離去,足認證人丁○○是否專注地見到歹徒面容,已屬有疑,且其能注視到歹徒面容之時間亦屬匆促有限,是證人丁○○能否真確指認竊盜之人,當屬有疑,此觀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提示卷附人犯相片(他字卷第43頁)予丁○○表示意見時,丁○○除未能明確肯認蔡宜龍為竊嫌外,更陳稱另一位竊嫌究為何人,伊真的有點搞不懂(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頁),據此,自無法以丁○○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為公訴意旨㈠所示犯行之證據;且因丁○○已陳明無法除蔡宜龍以外之另名竊嫌,故認檢察官聲請再次傳訊丁○○到庭作證,已無必要,應併敘明。 ⒊關於被訴竊取「飛來發彩券行」84張彩券(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檢察官就「飛來發彩券行」於95年8 月12日遭竊彩券84張乙節,雖傳喚證人甲○○作證,惟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失竊84張彩券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後面,當時刮刮樂是放在轉盤上;我背對著他,所以沒有看到,我沒有辦法指認;是當天晚上結帳才發現怎麼少那麼多」(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64頁),已明確證稱其未見到犯嫌之行竊過程及容貌,自無法以甲○○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為公訴意旨㈡所示犯行之證據。⒋關於被訴竊取「飛來發彩券行」14張彩券(即公訴意旨㈢)部分: ⑴檢察官就「飛來發彩券行」於95年8 月14日遭竊彩券14張乙節,雖傳喚證人乙○○○作證,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5年有遺失彩券,當時我沒看到,我只知道97年遺失1 案;製作筆錄是指97年,95年那件我不知道」(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是乙○○○於本院證述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自不待言。⑵又證人甲○○固於99年2 月4 日在本院作證時稱其有目擊95年8 月14日遭竊22張彩券之過程,惟因當次期日被告丙○○尚未通緝到案,故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作證。然查,姑不論甲○○於該次審判期日所證其母親於當次彩券失竊時有在場,並有拿彩券供歹徒選取等情,與其母乙○○○於同日在本院證述:「我不知道95年失竊彩券過程,我知道的是97年那件」(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已有出入不符之處,而其證言憑信性已堪疑慮。再者,據甲○○該次指述內容稱:「當時有兩人一起進來,而且都在等我最忙時,1 人較高,1 人較矮,當時我們在櫃檯後面,較高的人說他要選,我母親就拿1 疊給他選號碼,他說要看號碼,他抽了之後就放在他的口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第63頁),衡以證人甲○○所述案發時間已距今多年,且證人與歹徒既非相識,僅於歹徒前來佯裝選購彩券時匆然一瞥,復其證稱歹徒係利用彩券行業務繁忙之際前來行竊,則證人甲○○當時能否專心注意,當屬有疑,且其復未事先描述所記憶歹徒任何特徵,以供指認後核對驗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22號裁判意旨,其縱然仍對到庭被告加以指認,亦無法遽以此項唯一證據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亦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以上被害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均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且同案被告蔡宜龍除否認自己犯罪外,亦未曾指述被告丙○○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自亦無法據其陳述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憑。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加以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犯罪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