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24日遭警拘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5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至97年6 月24日停止羈押,茲因該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考量其被羈押禁見之痛苦甚於一般被羈押之刑事案件被告,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上級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於97年4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聲請人當時居所即高雄縣仁武鄉○○路449 之8 號執行拘提,並於97年4 月25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下列犯罪嫌疑重大: ⒈於97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01號「文華洗衣店」前,持槍擅闖入被害人黃○○所有車號○○○○- ○○號車內,至其不能抗拒,依令駛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觀音湖旁,聲請人即喝令交出身上錢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取得現金2,500 元,嗣被害人逃離該車,聲請人復駕車至仁武鄉○○路106 號7-11超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63,000元; ⒉於97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0 號「芝麻街美語」前,趁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自小客車接女兒上車之際,持槍擅闖入該車,至A 女不能抗拒,依令駛至覆鼎金公墓,聲請人即強取其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現金900 餘元、信用卡、行動電話),復持膠帶綁縛A 女並矇住雙眼、嘴巴,而駕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499 號7-11超商外,逼問提款卡密碼後,進入超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41,000元,嗣駛至高雄縣大社鄉○○路○道10號高架橋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掀開A 女衣服,強摸胸部,並褪其褲,惟因A 女極力反抗而未果,遂喝令A 女下車,並駕車逃逸。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及第2 款所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事由,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因聲請人另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崎字第9011號執行指揮書令自97年6 月24日起發監執行,始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1 月20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758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到案偵訊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6 頁拘票、第9 至10頁訊問筆錄;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部分,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2 、6 頁;聲請人經發監執行而停止羈押部分,見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453 號卷第5 頁所附之執行指揮書)。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4 月24日受拘提時起算(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迄97年6 月23日執行羈押末日,前後共計61日(計算式:7+31+23 =61)一事,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依據,係以被害人黃○○、A 女、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唐○○經警提示上開高雄縣仁武鄉○○路106 號、高雄縣仁武鄉○○○路499 號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均指認其為聲請人,及上開照片為主要憑據。 ㈢惟聲請人於警、偵、審,始終一貫否認有上揭犯行,而該案業經上揭確定判決以下列理由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刑事訴訟法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之,依該要領,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及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⒉查被害人黃○○在警察局係先透過單面鏡逕行指認聲請人,其次才陳述自己對歹徒之身形、髮型、眼神、講話口氣、音調語詞之記憶,此一安排已寓有聲請人係嫌犯之暗示及誘導,顯違反上揭指認要領;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以身高及眼神指認歹徒,當時很暗,且歹徒有帶口罩,除了被口罩遮住之部分,看起來像是聲請人,剛開始警察讓伊指認被告,是後來再補6 名嫌疑人照片讓伊指認,歹徒還未將伊車子開走前都在後座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第142 頁),是本件指認係屬未描述所記憶之歹徒特徵情況下即單一指認犯嫌,且係依光線昏暗下對歹徒身高、眼神及模糊樣貌之記憶據以指認,並有暗示、誘導之嫌,已有違疏; ⒊被害人A 女亦係先經由偵訊室單面鏡逕行指認聲請人,且僅陳述對歹徒之長相、眼睛、鼻子、頭部及髮型,有所記憶,員警即令聲請人載上口罩、並將口罩褪至鼻部以下讓被害人A 女指認(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已寓有聲請人係嫌犯之暗示及誘導,亦違反上揭指認要領。參以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稱歹徒行搶時大部分時間有用黑色膠帶矇住其眼睛、綑綁雙手,及其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述該歹徒只是要嚇伊,並非真要性侵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第149 頁),是見警詢筆錄所載實有曲解A 女陳述之情,故被害人A 女之警詢指認,亦無從憑認具有可信性。 ⒋被害人黃○○、A 女固於97年5 月15日即同日偵訊時,均再次當庭指認聲請人即為搶嫌(見97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45頁),然該指認程序僅止於單純當庭確認在庭之聲請人,無從審認具有可信性,自皆非屬正確之指認。 ⒌證人唐○○之照片指認程序,係就單一照片所為指認,亦違反上揭要領規定,且該指認照片係黑白照片(見警卷第106 頁),又係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復未見播放監視器畫面以供證人唐○○輔助辨認犯嫌,可見證人唐○○所為指認容有誤認之可能。再證人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警局時員警有問伊照片中之人有無像聲請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第183 頁),顯見證人唐○○於指認犯嫌前,警方即先提示照片中之人很像被告之資訊,亦違反前揭「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之規定,故不能排除其於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其指認之正確性顯有可議之處,無從憑為不利聲請人之依據。 ⒍又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解析度過低,以致於歹徒輪廓模糊不清,且未曾拍攝到歹徒正面臉部全貌及具體臉部特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第80至83、96至109 頁)。另案發後,警員尋獲遭強盜之上開2 部車輛,均無法採集可資比對特徵之指紋或DNA 生物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49220號鑑驗書1 份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98頁),足見自該等車輛上亦未採得任何足資作以不利於被告之物證,是乏任何積極物證可資證明聲請人為作案歹徒。 ⒎聲請人於97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測謊鑑定,就「於97年3 月19日案發當天,是否在左營持槍搶汽車並將婦人押走;於97年3 月25日案發當天,是否在左營持槍搶汽車並將婦人及小孩押走」乙事實施測謊鑑定,鑑定書已就「測前晤談」、「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就上開問題均答以「沒有」等語,並無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34689號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第100 至104 頁),顯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⒏至證人即聲請人胞姐洪○○、友人葉○○、廖○○、張○○、張○○、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聲請人不在場之證述,縱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遽為不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遍觀檢察官所舉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均存有瑕疵而無可憑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據,而聲請人始終一貫否認犯行,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非無理由,自應准許。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攤販工作維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聲請人於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如前所述本案發生緣由、拘提、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停止羈押,迄獲判無罪確定之經過,及本案羈押期間聲請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應按聲請人經拘提日起至停止羈押日止之期間共計61日,依每日3,000 元計算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18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1日=183,000 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