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M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MINH CAN(潘明僅) 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PHAN MINH CAN (中文名:潘明僅,下稱潘明僅)與HO THUC CHIEN(中文名:胡時戰,下稱胡時戰)均為越南籍人士,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580 號(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以下皆同)「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西公司)之受雇員工。99年11月7 日下午6 時(公訴人誤載為5 時30分)許,潘明僅、胡時戰與其他同事共7 人在泰西公司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喝酒,胡時戰、潘明僅2 人因工作上糾紛,胡時戰乃另約潘明僅於回公司後在泰西公司1 樓餐廳後方之洗手間內碰面。嗣飲酒完畢,胡時戰乃與其他同事先返回公司,而潘明僅則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於返回公司之途中前往某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 把,並立即將包裝水果刀之塑膠封套拆開,而將水果刀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攜帶返回公司。同(7 )日晚間8 時40 分 許,潘明僅攜帶已事先藏放於口袋內之水果刀至泰西公司1 樓餐廳後方之洗手間內與胡時戰碰面,2 人見面後,潘明僅因不滿胡時戰打其耳光,並拿鐵管毆打之,竟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如以刺銳之刀械穿刺足以致死,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殺胡時戰之左前側胸1 刀,致胡時戰當場倒地。潘明僅見狀後,即持刀走出廁所,並以面紙擦拭水果刀。適在餐廳內之2 人同事NGUYEN DUY HIEU(中文名:阮維孝,下稱阮維孝)見潘明僅持刀走出廁所,乃問潘明僅為何刀子有血,惟潘明僅並未回答即行離去,阮維孝發覺有異乃進入廁所查看,發現胡時戰受傷倒地,乃呼叫同事幫忙,並將胡時戰送醫急救,惟胡時戰因受有左胸部前側左下角深部開放性撕裂傷、心包膜破裂等傷害,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不治死亡。潘明僅於離開餐廳後,即上樓至其宿舍內拿取衣物,隨即至鳳山火車站購買車票欲北上逃離。嗣經警據報並循線於99年11月8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鐵斗六火車站莒光號30次列車第1 節車廂內,查獲潘明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9、76- 8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明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胡時戰,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同事去越南小吃店吃東西後,就先去商店買東西,並買刀子要切水果用,伊回到公司,看見胡時戰站在廁所門旁邊揮手叫伊,伊就進去廁所,因為胡時戰先毆打伊,伊會害怕才拿刀子起來,胡時戰衝過來因而刺到,伊不知道胡時戰會死亡,亦無殺人故意,伊並沒有事先與胡時戰約好要在廁所講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同為「泰西公司」之受雇員工,2 人於99年11月7 日下午6 時許,與其他公司同事共7 人在泰西公司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喝酒,胡時戰、潘明僅2 人因工作上糾紛,胡時戰乃另約被告回公司後在公司1 樓餐廳後方之洗手間內碰面談話,嗣被告離開越南小吃店後,即前往某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 把,並隨即將包裝水果刀之塑膠封套拆開,而將水果刀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攜返回公司,嗣被告進入公司後,知悉被害人已在廁所等候,亦將事先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攜帶進入廁所情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偵訊中供稱:「我與胡時戰於工作上本有爭執,因我與他都想爭取吊貨的工作,案發前我與胡時戰及其他朋友有在別處喝酒,當時胡時戰有約我回工廠後要在工廠廁所碰面談話,我遂於回工廠的路購買了一把刀,並帶該把刀與胡時戰見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2066號《下簡稱相字卷》第2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你跟他(指被害人)有沒有糾紛? )只有昨天,我們碰面的時候,胡時戰跟我說『你會不會工作』,『你要不要換工作的地方,如果你不會做,我就會打你』,因此與他發生糾紛」、「(為何上廁所時會帶刀子? )在當天晚上7 點多在小吃店裡面吃飯喝酒時他(指被害人)跟我說了『做錯了會打我』,並且我以前有聽過胡時戰說在越南有殺過人,我才會帶刀子去上廁所」、「(怎麼知道去上廁所會遇到胡時戰? )他說的時候是7 點多,我就去買刀子」、「(你的刀子是何時買的? )同一天我的晚上8 點在雜貨店買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20 號《下簡稱偵卷》第45、4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離開小吃店,我去買東西,所以晚回去公司」、「(剛才提示扣案之刀子,是否你買的?是的」、「(買時,刀子有無套子?)有的,但是我拿開時,就拿去丟掉了」、「是跟垃圾袋一樣的袋子。外面的套子是塑膠的」、「(在何處拆掉塑膠套子的?)在離開店後,我要看刀子利不利,就將套子拆掉了」、「(塑膠套子拆掉後,刀子放哪裡?)當時我拆掉套子,本來與泡麵放在塑膠袋子裡,後來怕袋子破掉,所以把刀子放在褲子的口袋」、「(你進去廁所時,是否知道口袋裡有刀子?)知道」等語,核與⑴證人阮維孝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胡時戰邊走邊講手機進入廁所,隔約15分鐘後,我看到潘明僅從外面走進來,並問我胡時戰在哪,然後潘明僅再走進廁所」、「只有他們二人在裡面(指餐廳後方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是放假,與幾個同事到越南小吃店喝一點酒」、「(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喝酒?)總共有七個人,就是我、阿勇、阿強、胡時戰、被告、阿心、阿興」、「我們回去公司吃飯,胡時戰就走過去廁所那邊打電話」、「(被告係何時走到餐廳的?)我看到被告進來公司時候,有拿壹袋泡麵,有問我胡時戰在哪裡,阿強回答說胡時戰在廁所那邊打電話,之後,被告就過去廁所那裡」、「(有無看到胡時戰以手招呼被告進去廁所?)沒有」等語;及⑵證人阮文勇(NGUYEN VAN DUNG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看到胡時戰揮手叫我過去廁所?)沒有」等語相合。足見被告於越南小吃店時,即已知其返回公司後將與被害人在公司1 樓餐廳後方廁所碰面,否則其毋需於進入公司後即詢問同事被害人去向,以確定被害人是否已在廁所等候。再被告於購買塑膠封套包裝之水果刀後,即拆封放入褲子口袋,並攜帶至與被害人碰面之公司廁所內,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係為攜帶與被害人碰面時用,否則其不必立即將尖銳之水果刀拆封而放置身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未與被害人相約於廁所碰面,係被害人在廁所向其揮手,而買來之水果刀係準備切水果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於公司餐廳後方之洗手間與被害人碰面後,因不滿被害人打其耳光,並拿鐵管毆打之,即持事先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左前側胸1 刀,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逃離現場,並隨即上樓至宿舍內拿取衣物,至鳳山火車站購買車票北上,嗣經警在臺鐵斗六火車站莒光號30次列車第1 節車廂內查獲情事,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被害人)先用手打我的耳光,才從後面拿棍子打我。我用手擋,所以打到我的右手掌的虎口」、「..我用手擋住後,立刻拿出刀子刺向胡時戰」、「(你拿刀子刺胡時戰那裡? )左邊肋骨下方」、「(刺幾刀? )一刀」、「(對方拿出來的棍子有多長? )大概是50公分」、「打架打完,我就至樓上拿衣物跑了。我去鳳山火車站買票上台北」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⑴證人即被告同事陳文強於檢察官相驗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坐餐廳中間的位置,距離本件案發的廁所約30 公 尺,當時我只是看到潘明僅走經過我的坐位,他右手拿著一支刀子,當時沒有注意刀子的情形如何,只知道他手上有拿刀子,我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很怕,就跑去廁所看,我看到胡時戰倒在地上流很多血,我馬上叫其他的工人看現場,而我趕緊到警衛室通報警衛」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反面)、⑵證人阮維孝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潘明僅先走出來,他手上拿有一把刀,刀子上有血,我有問潘明僅為何刀子有血,但潘明僅沒有回答我,並以面紙擦拭刀子,..我就趕緊進入廁所察看,發現胡時戰倒在地上,流很多血,我即趕緊呼叫他人進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過多久,被告就從廁所走出來?)大約五分鐘到十分鐘」、「(當被告從廁所裡面出來時,手上有無拿何東西?)被告手上有拿刀子,刀子上面有沾血,我有問被告是哪裡流血,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跑到廁所,就看到胡時戰倒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⑶證人阮文勇(NGUYEN VAN DUNG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被告從廁所裡面走出來?)有的」、「看到他手上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合;再被告右手虎口受有傷害,而肇事現場亦留有鐵管1 支,亦有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字第099001595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0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是被告稱:被害人拿鐵管毆打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水果刀1 把、被告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 件、鐵管1 支及台鐵車票1 張扣案(見偵卷第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複驗勘察報告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124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胸部,因左胸部前側左下角深部開放性撕裂傷心包膜破裂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兆情事,有瑞生醫院99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又被害人因受有左胸部銳器傷4.5x1.5 公分穿刺傷1 處,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情事,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39 、52頁)。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創傷情形為:「距頭頂50公分及胸腹正中線左側11公分處有1 穿刺傷,此傷之皮膚缺口約5.5x1.8 公分大小,其長軸與胸腹正中線約呈45度夾角。此傷經左側第6 肋間刺入左肋膜腔,切開左上肺葉、左下肺葉,心包膜及左心室壁,於左心室側壁有1 個約6.3x2.6 公分大小之缺口。左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內皆具少量積血」(見相字卷第86頁),而其死因為:「遭他人持銳器刺殺,造成左胸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和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情事,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806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3862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4至93頁),足徵被害人確是因遭被告持刀刺中胸部傷及左肺及左心室,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應堪認定。 (四)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持刀刺殺被害人左胸部1 刀,然經法醫解剖被害人遺體後發現:「左前側胸有壹穿刺傷,經左側第6 肋間刺入,『切開左上、下肺葉及左心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7、92頁) ,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係屬尖銳之物,有照片及該刀扣案可稽,若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即可能致人於死,被告竟持刀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胸部猛刺,並深及左肺及左心室,益徵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顯不可採。 (五)是否飲酒後精神耗弱: 被告雖稱於事發前有喝1 瓶啤酒(見相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文強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5 點30分至6 點我們一群人約有6 、7 人包含潘明僅、胡時戰在某間不知名的越南店喝酒」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相合,惟被告於離去小吃店後返回宿舍前,即至商店購買水果刀,並立即拆除包裝用之塑膠封套而將刀子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攜往赴約,復於刺殺被害人後,先行至宿舍拿取衣物並至火車站購買欲逃離,顯見被告行兇當時意識仍相當清楚,並無因飲酒而有情緒控制、身體反應力及理性之判斷力等不當之情形。綜上客觀情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受到其飲用酒精之影響,而致其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與思考能力受到影響,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係因為被害人先打被告耳光,並持鐵管毆打被告,被告為了防衛所以持水果刀,被害人衝過來刺到,故被告行為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致死罪等語。惟被告係因被害人毆打之,故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左前胸之傷勢,係經「左側第六肋間刺入,『切開左上、下肺葉及左心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穿刺時用力之猛,顯非單純衝撞所能造成。況倘如被告所述係被害人拿鐵管毆打之並衝過來才刺到,則衡情,當時被害人之手及鐵管應係在其身體前方而足以擋住因衝撞造成之刺傷,何以又會有如此深入之穿刺傷? 足見被告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上之鐵管已為被告擋下,而已不對被告構成任何立即之威脅,惟被告仍持刀用力刺殺被害人左前胸,顯見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即行離開現場,嗣經同事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乃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轄區變屍調查報告表1 份(見相字卷第3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阮維孝、陳文強證述如前,足證警方查獲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人,是本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越南籍人士,均因工作前往異鄉,本應相互扶持,竟為工作問題生有爭執,又明知2 人相約碰面,竟預先購買水果刀藏放於口袋內,攜往現場,復持刀刺殺被害人左前胸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不可彌補之錯誤,亦使遠在越南之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家屬內心之悲痛實非他人所能想像,惟念及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打其耳光,並持鐵管毆打,始持刀刺殺被害人左前胸1 刀,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學識、工作及身在異鄉與親人相隔之孤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當庭求處被告死刑,惟本件被告刺殺被害人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未繼續猛刺被害人造成其他多處傷害,且被告亦確因遭毆打致右手虎口受傷,雖被告刺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生命之行為係屬不可原諒,惟審酌被告犯罪方法、手段尚未達兇狠殘暴而需與世永久隔絕之地步,公訴人求處被告死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購買而為其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3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管1 支,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持有,已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沾有血跡之上衣、褲子各1 件、及火車票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為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王參和 法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