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甲○○等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