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被 告 施詠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6日晚上11時26分52秒許,駕駛其友人潘明男向賀壽枝承租之車號1730-M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孟儒、劉俊佑行經高雄市○○區○○里○○○路182 號前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站一號出入口處,於停等紅燈之際,竟萌生毀損犯意,持其所有空氣槍1 支,以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捷運站出入口玻璃射擊塑膠BB彈,致捷運站玻璃破損,原告為修復,委請尚興玻璃行修繕,因此支出玻璃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3,760元、鷹架3,000 元、工資8,400 元、卡車費4,000 元、環保費196 元,及負擔營業稅,合計花費41,324元,始將上開受損部分修復至原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毀損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又原告所主張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尚興玻璃行99年2 月份估價單、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各1 紙及修繕照片2 紙可考(見99年度審附民字第392 號第8 、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1,3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此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392 號卷第14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