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王嘉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3710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嘉瑋 號12樓 債 務 人 宋秋燕 號1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嘉瑋於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宋秋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 )80 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 筆,合計 147,675 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指標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王嘉瑋自97.01.3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40,959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00年3 月31日) 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10月31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40 元暨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宋秋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