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4453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胡怡慧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怡慧於民國( 下同)99 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0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4,125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