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黃秋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促字第496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於民國87年10月6 日雖設於高雄市○○區○○里○○路41號,但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自91年起即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居住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97 巷13弄5 號」或「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3鄰86之33號4 樓」。異議人係於99年12月10日經律師代收相對人另案民事答辯狀,始於同年月17日知悉有本件支付命令,故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其送達應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為由駁回其異議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7 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寄存機關為領取,若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條文規範之目的,此從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稱「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即可得佐證。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四、經查,本院調取97年促字第496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8 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1號地址,而異議人此時之戶籍確係設於該址,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等狀況致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其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又查,異議人之戶籍於87年10月間係設於高雄市○○區○○路4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91年5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受僱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其司,該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號6 樓,工廠於桃園縣觀音鄉○○○路72號,自97年3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受僱於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址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32號5 樓,自99年4 月29日迄今,受僱於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路○ 段9 號3 樓,工廠設於桃園縣觀 音鄉○○村○○路328 號,異議人自91年間起之實際居住處所係在桃園縣,或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97 巷13弄5 號,或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86之33號4 樓,異議人之遠傳電信或信用卡帳單及日常生活所需文件均係以桃園縣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遠傳電信電話費帳單2 紙、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送達資料、勞工保險局投保異動資料、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網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之國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上述帳單及日常生活所需文件均係以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3鄰86之33號4 樓為送達處所,且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又任職於洋華公司桃園廠,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堪認異議人所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41號之地址,而係實際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3鄰86之33號4 樓,應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高雄市○○區○○路41號於之地址,則以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