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王龍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4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相對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可得支配之所得,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491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91萬1,136 元,清償成數25.19 %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即可免除高達270 萬5,956 元之債務,清償成數過低,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債務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原審認可裁定對各債權人實有失公平。又相對人正值壯年,至少還有17年之工作時間,嗣後尚有退休或相關退職等津貼收入,且相對人是否誠實面對更生詢問,即有無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實有疑問,原裁定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相對人原任職於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 萬5,588 元,惟於更生程序期間轉換工作,加入台中市派遣職業公會從事零工性質的保全工作,自陳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約2 萬元,原審未審究相對人是否係非自願離職,亦未審究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是否與期限有之工作能力、工作經驗相當,即以相對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 萬元認定系爭更生方案合理妥適,逕為認可處分,顯未合理評估,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公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僅公告於網路、法律公布欄對債權人之保障並不夠周延,聲請人非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徵資料中,自無法向金融機構可受法院通知即時陳報債權,此對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顯失公平。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分別增列本案債權金額匯誠第二公司為1 萬7,632 元及元誠第二公司為29萬5,119 元(下稱系爭債權)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同條例第7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是以,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是大眾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8 號裁定自98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式,並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9 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於98年10月1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98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告(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4 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式行使債權,惟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是本院所編造98年12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之系爭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0 至114 頁),其後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4 號裁定,於100 年1 月2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未列係爭債權之清償方案,於法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係其截至98年1 月10日之債務餘額及債權銀行機構資訊,然該份聯合徵信資料確無載列系爭債權及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之相關資料,縱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所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報紙登報影本1 份、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5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其中匯誠第二公司並未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是相對人未列入該筆債務,難認有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情形。縱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係爭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惟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亦僅得依前揭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或依同條例第74條行使權利,使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受與已申報債權人同等之待遇,以保障聲請人匯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二公司之程式參與權。至更生方案未將係爭債權列入分配,乃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與方案內容公允與否,亦屬無涉。 ㈢相對人主張於98年5 月15日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正新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 萬5,588 元,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期間,正新保全公司因相對人債務關係,要求相對人自動離職,相對人因而被迫離職,目前任職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保全公司)原同樣以相對人債務關係不予任用,經降為約聘關係始獲任用,目前每月薪資為2 萬元,惟相對人98年11、12月、99年2 月薪資合計6 萬8,60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2,868 元,有漢威保全公司薪資條7 紙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5 至151 頁),而原審亦未函詢漢威保全公司,逕以相對人自陳之2 萬元為系爭更生方案之收入計算標準,於債權人顯非公平。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