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佳峻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民國99年度岡保險簡字第6 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仟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HH-653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燕路口轉彎時,因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孫榕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28-NN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車身受有損壞,回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6,737 元(包括工資37,730元、烤漆37,885元、零件167,122 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 成之過失,並經伊賠付車主即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165,716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永鑫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65,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僅導致系爭汽車前保險桿部位因擦撞掉漆,依原廠估價漆料與工資共10,007元,則以伊應負過失責任之7 成計算,伊僅應賠償7,005 元。然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卻納入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且以新零件更換之項目,並未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6,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駕駛肇事汽車,於97年8 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燕路口處,擦撞孫榕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 。 ㈡系爭汽車維修總費用為236,737 元,車主永鑫公司於97年8 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165,716 元,而簽署委付書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高德公司所為之維修,哪些項目為回復該等損害必要?此等項目如有替換新零件,應否折舊?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駕駛肇事汽車,因過失擦撞系爭汽車,而對車主永鑫公司造成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永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永鑫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揆諸上開說明,得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行使原永鑫公司對上訴人之求償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部維修項目總金額236,737 元之7 成,即165,716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前保險桿部位因擦撞掉漆,依原廠估價漆料與工資共10,007元之7 成計算,即7,005 元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而據證人即現場員警孫敦福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只有看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受損,如現場照片編號5 (見原審卷第28頁、簡上卷第32頁、第43頁背面)所示,保養廠之照片受損範圍比現場所見大,在現場看到車燈也沒有壞掉等語(原審卷第78頁);系爭汽車駕駛人孫榕旋證稱:伊當時僅有些微擦撞,系爭汽車僅看出右前保險桿有一黑點,如現場照片編號5 所示,保險桿無破損或凹陷,其他部位無擦傷或刮傷,後半部車尾亦無損傷,整台車除了那張照片的部位外,都沒有損傷等語(簡上卷第75至76頁);乘客兼系爭汽車承租人朱方國亦證稱:在系爭事故前,系爭汽車停在路邊也有被小擦撞,孫榕旋發生事故時伊在車上,系爭事故對系爭汽車所新增之損傷只有保險桿上的小掉漆,伊有告訴永鑫公司,永鑫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有空再進廠,感覺像是每隔一段時間即可進廠保養兼美容的那種情形等語(簡上卷第119 、120 、122 頁)。並參酌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26頁反面-28 頁、本院卷30-33 頁、42-44 頁),足見系爭事故僅對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造成輕微擦傷而掉漆之損害。被上訴人提出高德公司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結帳單(原審卷第69至71頁),羅列右前保險桿更新烤漆64,046元、右前葉更新烤漆73,924元、右前門更新烤漆46,234元、右後門配拆烤漆6,307 元、右後葉配拆烤漆13,258元、右後葉內規版內側鈑金7,583 元、右後輪圈配拆514 元、後保險桿配拆烤漆10,885元、右後視鏡烤漆2,715 元,加計營業稅後總金額為236,737 元等共9 大項47小項維修項目中,僅有右前保險桿更新烤漆項下之「前保險桿噴漆5,222 元」、「漆料及耗材DM平方4,785 元」兩項,為回復系爭事故對系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害所必要,其餘之維修項目均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等漆料之工資與材料費,應無折舊之問題,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7,005 元(計算式:(4785+5 222)×70% =7,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即高德公司技師莊朝貴於本院證稱:以現場照片來看,車損有可能是車頭的部分,但公司的估價單是以公司的工作照片為準,伊都是拆開來看才能判斷,再通知保險公司追加;碰撞車損之照片,公司未留底等語(簡上卷第100 、101 頁),就系爭事故之必要維修範圍,無法確定,自無從憑其維修項目,認定全屬系爭事故所致車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系爭事故所致汽車受損範圍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越7,005 元本息之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