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程志宇 再審被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968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受僱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惟訴外人程國輝從未任職該公司,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及恒耀公司不諳支付命令異議程序,及法院形式審查書面文件即核發支付命令之便,濫行製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而聲請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596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本件恒耀公司所立證明書(即再審原告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即訴外人程國輝之勞保資料查詢,下稱勞保資料)足證訴外人程國輝從未任職恒耀公司,再審原告、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足供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作成,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後,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內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上開在職證明、勞保資料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14日作成,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等文件附卷可考,再審原告於知悉上開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等文件作成後之30日內即100 年9 月15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屬合法。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或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抑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696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所提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等為據,惟其該等文書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係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15日始作成,足證該等文書證據,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揆之前揭說明,自已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縱認上開前訴訟終結前尚未存在之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等文書,所欲證明者,係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程國輝從未任職於恒耀公司之事實,實質上為系爭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然依上開在職證明所示,再審原告自94年間起已任職於恒耀公司,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對於訴外人程國輝是否任職恒耀公司乙節,難認其有無法知悉或有無法取得該等文書證據,而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須限於不知證物存在或無法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相違。 ㈢況系爭支付命令原係由再審被告以對於訴外人程國輝之債權,以訴外人程國輝受僱於再審原告即黑美人卡拉OK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程國輝自再審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因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乃就其依移轉命令所得收取之範圍內,聲請本院向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業經前訴訟程序審認在案,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後再審被告以對於再審原告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向再審原告任職之恒耀公司扣押再審原告於該公司所得支領之薪資、獎金等債權,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關於訴外人程國輝是否曾任職於恒耀公司,實與系爭支付命令無涉,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等證據,縱然可證明訴外人程國輝並非任職恒耀公司,卻無從推認再審原告、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該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縱加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出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而非屬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從實質上而言,該等證據所彰顯之事實,實無於前訴訟程序中為再審原告所無法知悉,或有無法申請及使用等情形;況該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足認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