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榮祈 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再審被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有該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足憑,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在卷足憑,上開裁定並以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亦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