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王順年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17 元(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17,952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頁、第128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0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監工,100 年6 月中旬調回高雄擔任工程數量估算員,100 年7 月6 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竟以原告為同業工作、違反工作規則作為解雇事由,並拒絕發給資遣費。然被告自始未曾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行為,又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呂○○聯繫,然係討論就購買美國大聯盟運動彩券事宜與呂○○聯繫,並未涉及被告之業務,亦無為同業工作之情事。退步言之,原告係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並非經理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規定,是被告之解雇因不適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已決定不願續留被告公司任職,而於100 年7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90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後,兩造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已合意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該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而約定結清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經結算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36,000 元(下稱系爭舊制退休金),然被告公司遲延迄今仍未為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起30日內給付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三)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而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前6 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57,500元,即包括每月本薪46,200元、經常性給與之伙食費1,800 元、駐外津貼6,000 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證。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計算工作年資為6 年又5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1,952 元(計算式:57,500元×3 +57,500元×12×5 ÷365=181,952 元) 。 (四)被告雖辯稱已結清系爭舊制退休金云云,然被告所稱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實係被告付與原告之「UNDER TABLE 」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及工地零用金,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稱系爭舊制退休金已付清等情皆非事實。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退休金,本件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就其所負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應自100 年8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舊制退休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給付日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在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之。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舊制退休金336,000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181,952 元,共計517,952 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法定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52 元,及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利用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使用被告之電話與被告競爭同業廠商○○工程行之呂○○連絡和鑫光電建廠工程事宜,秘密為被告之競爭同業○○工程行工作,造成被告極大損害,有違勞動契約之精神,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須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法令規定,毋庸再給付資遣費。 (二)縱被告需支付資遣費,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內容含有「駐外津貼6,000 」(下稱系爭津貼)係屬被告公司之駐外人員始得領取之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性質,而原告於100 年5 月即調回被告公司本公司處上班。且被告公司駐外津貼之計算,係以派駐外地之員工實際至外地上班之時,以每日300 元計算津貼,於薪資明細表上先行記載「駐外津貼6,000 元」,嗣後再按該月實際駐外日期予以追減計算,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津貼為經常性給予云云,並不合理。是系爭津貼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51,500元計。 (三)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10,000 元、復於94年2 月2 日向被告公司借款37,600元。嗣後兩造94 年6月30日合意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簽訂「勞資雙方合意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經結算系爭舊制退休金金額應為336,000 元,被告於95年1 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96年2 月7 日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又於95年8 月29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7,000元、96年3 月12日再借款300,000 元,總計金額已逾336,000 元,被告並以上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順年自90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嗣於100 年6 月中旬調回高雄擔任工程數量估算員(本院卷第163頁)。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7 月6 日終止(本院卷第163 頁)。 (三)兩造前於94年6 月30日合意結清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簽訂系爭明細表,確認系爭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336,000 元,惟未約定系爭舊制退休金應於何時給付(本院卷第163、173頁)。 (四)卷內全部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利用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使用被告公司資源聯絡同業及秘密替同業工作?又原告若於上班時間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話與他人討論運動彩券棒球事宜等,是否皆屬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據此解雇原告是否適法? (二)被告發給原告之駐外津貼6,000 元,是否屬經常性給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資遣費未給付?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舊制結算年資之退休金336,000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秘密為被告之競爭同業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原告被解雇的前一天晚上,我在辦公室工作,剛好需要使用隨身碟,看見被告公司交給原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放在原告桌上,乃尋找該公事包內有無隨身碟可供使用,就在裡面發現和鑫光電專28新建廠房(下稱和鑫建廠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經告知被告後,被告認為原告有替同業競爭者進行工作聯繫,隔天即100 年7 月6 日通知原告說明,當時我在場,原告坦承有去為○○工程行工作幾次;之前於100 年4 月間,○○工程行與被告聯繫,表示和鑫建廠案要給被告公司承包一部分工程,需要一個現場工地工務人員,被告乃緊急將原告召回,並於100 年4 月25日,被告之負責人、業務趙先生及原告一起前往和鑫光電公司現場進行報價及了解工程施作,但之後即無下文,○○工程行是被告的競爭同業,所經營之業務有部分與被告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3、54、60 頁),並有和鑫建廠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進場危害告知切結書、承攬商個人資料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67至77頁)。而觀以上開和鑫建廠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之記載,其上之次承商記載為○○工程行、○○工程行,確為證人謝○○所指證之被告競爭同業無訛。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工地主任,從事工地管理工作,如業主有所要求,被告之工地主任須負責提出工地人員環境危害告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文件,亦據證人謝○○證述明確,足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之一。而本件原告果未替被告之競爭同業○○工程行工作,原告何以無端持有○○工程行承攬和鑫建廠案之文件?益見被告主張原告秘密為被告之競爭同業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運動彩券2 紙,並請求傳訊證人呂○○,以證原告與呂○○間之通話僅在討論運動彩券事宜,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仍無足推翻原告無端持有永泰工程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而為被告之競爭同業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動基準法始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是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於雇主之忠誠義務,乃勞動契約最基本之精神,勞工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雇主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倘有所違背,於受僱期間秘密為雇主之競爭同業工作,自屬違反忠實義務。是原告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僱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告據以解雇原告,尚屬有據。 (四)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屬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並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乃無可採。(五)末查,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惟兩造簽訂系爭明細表後,被告公司將系爭舊制退休金分三年提撥給付至原告名下帳戶,其中於95年1 月26日匯入10萬元、於96年2 月7 日匯入10萬元等情,已有證人謝○○證詞可憑(本院卷第55頁),並有匯款單據3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1、215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給付,分別為被告於95年1 月26日發給原告94年度之系爭獎金、於96年2 月7 日發給原告95年度之系爭獎金,並提出原告95、96年間銀行帳戶明細、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4 1至143 頁)。而查,證人謝○○固證稱被告公司確有系爭獎金之制度(本院卷第56頁),惟亦證稱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均由我處理,如薪資單獎金金額空白,表示沒有此筆給付,被告公司給付與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有報繳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1 月份、95年1 月份、96年2 月份薪資單之記載(本院卷第138 、141 、14頁),並無系爭獎金名目,已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給與為系爭獎金而非系爭舊制退休金之給付。佐以被告97年度、98年度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原告提出之97年度、98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單據(本院卷第146 、149 頁)內容記載,亦均有系爭獎金之發放並經登載報稅,足見證人謝○○證稱被告確有將系爭獎金報稅等情屬實。惟對照被告94、95、96年度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本院卷第182 頁),均無給付原告上開獎金金額之記載,果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確有發給原告上開獎金,被告何以不將該等獎金報稅以節省被告之稅捐支出?更與常情有悖。況且原告既能提出97年度、98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單據以佐認該等年度有系爭獎金,何以未能提出類此格式之94、95、96 年 度之單據以明該等年度亦有系爭獎金之發給?足以反證上開被告於95年1 月26日匯款10萬元、96年2 月7 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之給付,並非系爭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上開給付乃系爭舊制退休金之支付等情,應認可信。另查,96年3 月12日,因原告在被告之新竹工地工作時,與工地師傅林○○有糾紛,林○○前往被告台北工地找原告,影響工地施工,原告希望被告公司借款與原告,以解決原告與林○○之糾紛,是以被告公司乃借款原告30萬元,並指示謝○○以原告名義匯款與林○○等情,亦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並有匯款單據1 紙為憑(本院卷第41頁),參以該等匯款單據之記載,匯款人為原告、匯款代理人為謝○○,均與證人謝○○所證相符,且衡以常情,該等匯款果非受原告之託所為,謝○○又何需無端以原告名義匯款與他人而損失金錢?亦足認被告辯稱曾於96年3 月12 日 借款與原告等情屬實。從而,被告就系爭舊制退休金已於95年1 月26日給付10萬元、於96年2 月7 日給付10萬元,就所餘金額,已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向被告所為30萬元借款中抵銷等情,應屬有據。 七、綜上,本件既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屬有據,即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另就系爭舊制退休金,被告業已部分給付及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抵銷而無剩餘,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結清系爭舊制退休金之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952 元及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調取被告員工黃○○帳戶明細部分,暨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