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淵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被 告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處長職務,其於任職時即已簽立員工保證書、保密公約,承諾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若有違約應賠償3 個月薪資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7 月2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至與原告同為電腦相關零件之IC設計或製造商之訴外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而被告前任職原告期間均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並曾擔任原告母公司即訴外人裴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除接觸商業科技等營業秘密外,與原告既有客戶、往來人脈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其於離職後旋即任職訴外人廣閎公司,難認未於該公司從事相同類質工作、未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及服務,並致原告受有鉅額商業損失之情形,而被告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5,665 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第17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閎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IC設計業)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應屬無效,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特別之補貼,且競業限制之範圍過於抽象廣泛,不當限制員工離職後之選擇工作權,已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嗣離職後所任職之訴外人廣閎公司營業項目、客戶群甚至工作性質亦皆與原告不同,被告亦無何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其賠償違約金應無理由。另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惟依據兩造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亦僅須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部分加以賠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離職前之薪資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45,665 元,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處長職務。 ㈡被告於98年7 月2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任職廣閎公司。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執為: ㈠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 ㈡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相關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聲明判決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閎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IC設計業)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 ㈠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 ⒈按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5條、第17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分別約定:「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任職企業相同類質工作」、「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甲方(即原告)除得據以終止本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相當於三個月薪給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個人(即被告)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第15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依據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則否認上開約定之效力。故本件首應論述者,即為原告與被告於勞動契約第15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在2 年內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及違反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勞動契約第17條)是否有效。 ⒉經查: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其條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依下列各點予以審查: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⑵依上所述,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等情,既係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參照前開說明,即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換言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否則難認其限制具有合理性。惟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擔任原告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處長職務,每月所領得之薪資,係由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所組成,另原告98年7 月份另領有7 月津貼56,129元,則係因被告依原告指派赴大陸出差,原告所給與之外派津貼,而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外派津貼等項目,均具有勞務對價性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96至9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8年1 月至98年7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第53頁),堪認原告給付之薪資,包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津貼(外派津貼)等項,均係被告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或補償,自難認原告已合理填補被告轉換工作之自由及彈性規劃生涯之利益。又被告離職時並未再領取任何補助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益見原告於被告離職時,確未就其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有任何代償措施。 ⑶再者,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程度乙節觀之,原告限定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及範圍係「不得從事與任職企業相同類質工作」(勞動契約第15條)、「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足見原告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時間非短,且限制被告就業之範圍亦無區域之限制,另凡屬「相同類質」、「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均在競業禁止之列,競業內容範圍實甚廣泛,是本院審酌高科技產業技術日新月異,產品生命周期短暫,原告為保持在市場上之競爭性,對其產品製造、銷售、原物料採購等方面勢必不斷求新求變,以迎合市場及客戶需求,且原告客戶對產品之規格、特性與需求亦非長期不變等情以觀,應認勞動契約第15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競業禁止之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過於廣泛,顯逾合理之範疇。 ⑷綜上,勞動契約第15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無任何代償措施,且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均過於廣泛,超過合理之範疇,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嚴重失衡,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堪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此外,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係原告制定用以和員工簽署之制式契約,其性質應屬附合契約,且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加重被告之責任及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即無從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併依勞動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不得在相類似企業任職,故前開爭點㈡、㈢、㈣,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5條、第17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閎公司或其他與原告業務(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IC設計業)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55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