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財通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宏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聘僱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由被告力大公司轉投資之上鐿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上鐿公司)擔任行銷課經理,被告承諾給付月薪人民幣15,000元,並允諾提供一切工作上必要之協助,伊遂結束在台灣自營之系統櫥櫃展示中心事業。而伊前往上鐿公司就任後,均積極致力推展公司業務,卻遭上鐿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宗榮百般阻擾,訴外人陳宗榮復於98年5 月20日以公司年度業務虧損為由,向伊明確表示無須再至公司上班,伊迫於無奈乃由大陸返台,並向被告要求繼續任職,惟遭被告百般推託以消極方式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且未再發放任何薪資,自98年5 月21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請求已積欠19個月薪資計新台幣(下同)1,282,500 元,另伊當時因結束系統櫥櫃展示中心事業,受有200,000 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亦應履行承諾予以補償;縱鈞院認勞動契約未成立,伊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僅係推薦原告至上鐿公司任職,至於是否僱用係由上鐿公司決定,而原告於上鐿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均係由上鐿公司給付,工作內容亦係由上鐿公司指派,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僱傭關係。又伊與上鐿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不具隸屬關係,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薪資實屬無據,而原告因前往上鐿公司任職而將原經營事業結束乃係其個人決定,亦與伊無涉,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1日前往上鐿公司擔任行銷課經理乙職。 ㈡、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於同月24日收受。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原告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前往上鐿公司擔任行銷課經理乙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薛麗娥到庭證稱當初因上鐿公司缺人,被告董事長認為原告很適合,故推薦給上鐿公司董事長,而其亦認識原告,故由其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到大陸上班,原告表示願意後,其告知上鐿公司,並帶原告與上鐿公司董事長洽談,但是否僱用原告是由上鐿公司所決定,其並不知上鐿公司給予原告之薪資為何;而上鐿公司與被告間只是單純的投資關係,雙方經營是各自獨立的,被告並不能介入上鐿公司之人事及營運,亦未曾承諾補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6 頁);而證人即被告董事長林茂宏亦證稱被告有投資上鐿公司,但對於上鐿公司之營運及人事並無決定權,當初因上鐿公司需要業務方面人才,而其與原告為好朋友,故其推薦原告,並打電話要原告自行與上鐿公司間接洽,至於後來的接洽過程其並不知情,原告並非其派至上鐿公司的,其從未向原告提過至上鐿公司任職之待遇如何,亦未承諾會給原告結束營業之補償,而原告在上鐿公司之薪資係由上鐿公司支付,其後來聽說原告與上鐿公司董事長發生爭執,原告把工作丟下就直接回台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另證人即上鐿公司董事李有明則證稱原告曾於98年4 月間前往上鐿公司任職,當時由其至海關關口接待,原告在上鐿公司任職期間,薪水係由上鐿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15,000元加上固定之差旅費人民幣868 元,而原告薪水部分之支出,上鐿公司亦已為稅務之扣抵,因其為上鐿公司董事,有看公司帳目,故知悉此部分事實,原告既是上鐿公司所僱請,自與被告無關,故上鐿公司事後亦未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7 頁),是根據上開證人薛麗娥、林茂宏、李有明3 人之證詞,原告雖係由被告董事長林茂宏推薦,並由被告總經理薛麗娥陪同與上鐿公司董事長陳宗榮接洽,惟嗣後係由上鐿公司決定僱傭,薪資亦由上鐿公司支付,則本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上鐿公司之間,而被告並無承諾就原告之營業損失給予任何補償,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補償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始前往上鐿公司任職,故由被告總經理薛麗娥代為支付機票,並由被告董事長主動要求薛麗娥與原告接洽,而原告係代表資方之被告至上鐿公司協助處理營業管理事項云云,並提出上鐿公司應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傳真文稿(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惟證人薛麗娥證稱當初原告之機票並非被告支付,而係由其個人幫忙購買,本來打算之後再跟原告算,但因後來發生本件不愉快,故到現在還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證人李有明則證述原告擔任上鐿公司負責營業部之業務,本來就要負責處理公司的應收帳款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07 頁),而證人林茂宏亦證稱被告有投資上鐿公司,但未於股東名冊上登記,而原告前往大陸前,其雖有將該狀況告知原告,但並未委任原告辦理任何事,況將被告投資轉為正式登記乙事亦非原告所能處理,而原告就其對於上鐿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情形所寫草稿內容,雖有傳真予其過目,但係原告個人所為,並非出自其要求,其亦不知原告為何擬稿,原告注意上鐿公司應收帳款之情形,應係上鐿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其從未要原告向其報告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在上鐿公司所為事務,既係本於其擔任上鐿公司行銷課經理之權責,自難遽認係另受有被告之委任,而原告就被告委任之內容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營業損失補償,亦難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受上鐿公司所僱傭,而與被告無涉,且兩造間復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82,500 元及營業損失補償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