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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告
李張玉花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陳顏蘭香即世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告
陳上峯
被告
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顏蘭香、陳上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顏蘭香、陳上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顏蘭香、陳上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顏蘭香、陳上峯如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39,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其聲明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記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將高雄市○○區○○街8 號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陳顏蘭香即世益工程行(下稱陳顏蘭香)施作,陳顏蘭香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陳上峯,陳上峯則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下稱洪紹哲)施作。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樹屏自民國100 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洪紹哲,雙方約定工資按每日1,000 元計算(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受洪紹哲指派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未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設置圍欄、工作台、安全網等防止施工人員摔落之措施,亦未令李樹屏使用安全帶,更未指定施工現場負責人,安排協調工作聯繫、調整事宜,致李樹屏在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登上屋頂作業,並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自屋頂掉落地面,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李樹屏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61,850 元,又原告出生於23年5 月,含李樹屏在內共育有2 名成年子女,原告於事發時之平均餘命為5 年又9 月,按98年度屏東縣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11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權利所受損害為427,361 元(即14,119×60.00000000 ÷2=427,361 ),原告復因老年喪子,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相當於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受損害1,789,211 元(即361,850+427,361+1,000,000=1,789,211)。而永記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陳顏蘭香、陳上峯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洪紹哲為李樹屏之僱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設施,且設置聯繫組織之義務,惟疏未為之,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既有行為關聯共同,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或第191 條之3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廣義僱主,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李樹屏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5萬元(即日薪1,000 元×30日=30,000 元,30,000×5=150,000 ),及相當於李樹屏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120 萬元(即30,000×40=1,200,00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211 元(即1,789,211+150,000+1,200,000=3,139,211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211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記公司則以:永記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並非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亦未與陳顏蘭香、陳上峯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作系爭工程,自非勞安法法第16條規定所謂「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自不對原告負補償義務。又永記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將工地全部淨空,並委由陳顏蘭香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事宜,該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更與其他被告無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請求永記公司負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再者,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性質同一,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原告自不得分別計算合併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顏蘭香則以:李樹屏受僱於陳上峯,非伊雇用之人。伊固因未受陳上峯告知上情,致未能及時為李樹屏投保勞、健保及雇主意外責任險,而有疏失,惟系爭工程作業現場已提供安全帶,李樹屏卻在未配戴安全帶之情況下,逕自登上屋頂作業,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按月領有軍人遺族撫慰金1 萬餘元,且受子女即訴外人李樹東扶養,其是否需受李樹屏扶養,即屬有疑,亦不宜逕按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4,119元認作原告應受扶養權利損失之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得請求之喪葬費為89,400元(即17,880×5=89,400),得請求之死亡補償金為715,200 元(即17,880×40=715,200),合計804,600 元。經扣除伊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9,000元後,伊僅就餘款785,600 元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上峯則以:李樹屏乃訴外人即工人陳柏鈞透過洪紹哲仲介而來,伊非李樹屏之僱主。又李樹屏為臨時工,每日工資僅800 元,而系爭工程作業現場備有安全帶及掛勾供工人使用,伊並囑咐李樹屏應使用上開安全設備,詎李樹屏疏未使用安全帶,即逕自登上屋頂作業,李樹屏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洪紹哲則以:伊經營人力仲介企業社,負責報告居間勞工締約機會,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伊與李樹屏之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乃陳上峯、陳柏鈞及訴外人即工人周冠球共同承攬施作,李樹屏係受陳柏鈞雇用之人,伊既非李樹屏之雇主,即無庸對原告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樹屏於100年3月20日因系爭事件死亡。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施工地點周圍未設置圍欄或架設工作台、安全網。

㈢原告為李樹屏之母,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李樂淇(於89年7 月14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 名成年子女李樹屏、李樹東。原告於100 年3 月20日李樹屏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李樹屏於事發當時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其法定繼承人僅原告1 人。

㈤原告支出李樹屏喪葬費361,850 元均屬必要費用。

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仍有平均餘命5 年又9 月。

㈦原告每半年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共132,894 元。

㈧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收受陳顏蘭香給付之19,000元慰問金。

八、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謂僱主?應否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補償責任?㈡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㈢李樹屏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而減輕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得領取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各為若干?被告陳顏蘭香所為扣抵抗辯,是否可採?㈤原告之應受扶養權利是否因系爭事件而受損害?數額若干?㈥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謂僱主?應否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均在規範「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就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應作一致之解釋。另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足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而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負補償責任,並不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衛生法為要件,即無就事業單位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加以主張或舉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永記公司為定作系爭工程之業主,陳顏蘭香、陳上峯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洪紹哲則為李樹屏之雇主,其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均應就系爭事件所致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均否認與李樹屏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永記公司辯稱:該公司非以承攬廠房修繕工程為業,客觀上就系爭工程不具專業知識及技能,實無預防因該工程所生職業災害之可能,更未因轉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所謂事業單位。被告陳顏蘭香辯稱:李樹屏受僱於陳上峯。被告陳上峯則辯稱:李樹屏之雇用人為洪紹哲。洪紹哲則以:其為居間仲介業者,並非雇主,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語置辯。經查:

⑴永記公司係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者,其營業項目為塑膠加工品製銷、塑膠成品裝配設計、塑膠加工生產技術研究改良、塑膠加工機械設計製造及販賣,暨塑膠製品及有關製造塑膠之原料、進出口業務,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該公司生產線所在廠房之事實,有永記公司所提出該廠房因系爭工程施工而休廠之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以有關廠房之定期維護、保養雖非永記公司之主要目的事業,然苟無該廠房即無法進行塑膠加工製銷作業,乃不爭之事實,自難謂永記公司將該廠房之維護、檢修事務交他人承攬,非屬將其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原告主張永記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並應就系爭事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⑵又永記公司依勞安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就交付他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按其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執行規定事項,復應依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永記公司於陳顏蘭香出具之100 年3月18日承攬商安全同意書中,固已告知「承攬作業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語,並指定陳顏蘭香為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指定陳上峯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6 頁),復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以100 年3 月16日公告令廠房所屬員工休假,並排定值勤人員巡視廠區安全(見本院卷第30 4頁),證人即永記公司副廠長劉昭震復證稱:伊於100 年3月17日曾向陳上峯、陳柏鈞及訴外人即工人周冠球為安全教育宣導,要求他們帶安全帽、安全帶,勞工安全設施由陳上峯負責(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9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4頁),證人即現場工人周冠球、陳柏鈞亦均證述,陳上峯於上工前曾說高處要穿戴安全帶加掛勾之背心(見相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5 頁)等情明確,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工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要件,是以永記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陳顏蘭香承攬後,縱經陳顏蘭香於100 年3 月18日簽立承攬商安全同意書,約定由其負責系爭工程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亦不能解免永記公司之雇主責任,僅該公司事後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陳顏蘭香求償因此所受損害,故永記公司辯稱該公司未違反勞安法,無庸就系爭事件負補償責任云云,乃於法有違,而不可採。

⑶陳顏蘭香向永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再承攬人陳上峯之事實,業據陳顏蘭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再承攬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陳上峯亦坦承伊向陳顏蘭香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61 頁),應認真實。而李樹屏為陳上峯服勞務,接受陳上峯之指揮監督,由陳上峯依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對價等情,有證人陳柏鈞證稱:李樹屏是透過仲介來工作,伊與李樹屏的薪水都要向陳上峯支領,…工人保險則由陳上峯負責,…李樹屏當天上工係聽從陳上峯指揮(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226 頁)等語為憑,陳上峯亦自承係由伊決定李樹屏得支領之工資數額(見本院卷第259 頁)乙情在卷,足認陳上峯與李樹屏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陳上峯否認其為李樹屏之雇主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容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李樹屏係受洪紹哲派遣前往工地現場工作,洪紹哲與李樹屏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洪紹哲獨資經營立全仲介企業社,其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及租賃業,有卷附營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參諸陳上峯自承:施工當天是假日,陳顏蘭香臨時說要增加工人,陳柏鈞說他可以叫洪紹哲去找人,在前往工地途中,陳柏鈞才告訴伊已經找到人(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情,及證人陳柏鈞證稱:伊打電話給洪紹哲要人,…李樹屏透過仲介來工作,…李樹屏當天上工的薪資要給付一部分佣金給洪紹哲,至於洪紹哲可以拿多少佣金,就看洪紹哲與李樹屏間如何約定(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等語,可知洪紹哲乃媒介李樹屏與陳上峯締結勞動契約之人,非由洪紹哲與陳上峯締結派遣契約後,再由洪紹哲依約派遣李樹屏為陳上峯提供勞務,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綜上,永記公司將事業之一部發包予陳顏蘭香施作,陳顏蘭香為系爭工程承攬人,陳上峯則兼有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及李樹屏雇主之身分,故永記公司、陳顏蘭香及陳上峯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洪紹哲乃居間仲介李樹屏與陳上峯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人,並非陳上峯之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就系爭事件自不負勞基法各章節所定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勞安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業經該法第1 條揭示至明,勞安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俱有違反勞安法情事,且其作為乃肇致李樹屏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被告否認之,永記公司則辯稱:業將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宜委託陳顏蘭香處理,而無違法情事。陳顏蘭香辯稱:伊因陳上峯未據實告知額外雇用李樹屏乙事,始不及為李樹屏投保勞、健保及意外保險等語。陳上峯辯稱:其於施工前已向工人宣導勞安事宜,且提供安全帶供李樹屏配戴,並無過失云云。洪紹哲則以:其非系爭工程承攬人,亦非僱用李樹屏之人,自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所謂事前告知義務,係指將工作交付承攬前,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承攬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而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查永記公司已事前於100 年3 月18日承攬商安全同意書中告知系爭工程之作業環境、墜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必要措施,並有口頭向現場工人為安全宣導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永記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而無違反勞安法第17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永記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勞安法第18條第1 項第1 至5 款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惟永記公司係將自己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之人,而非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永記公司自無勞安法第18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永記公司另有違反勞安法第18條規定情事,尚屬無據。

⑵又勞安設施規則乃依勞安法第5 條所設立,而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人為「雇主」,該法第2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勞安法第16條復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查陳顏蘭香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陳上峯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李樹屏之雇主,且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陳上峯即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實際經營者,陳顏蘭香就其承攬部分,亦應負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石綿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查系爭工程之屋頂石綿瓦高度為11.87 公尺、屋頂輕鋼架石膏板高度為9.57公尺,現場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勾掛等防護設備外,並未設置安全母索、踏板及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足認陳顏蘭香、陳上峯確有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8條規定,未設置安全母索、踏板及安全網之情事。證人陳柏鈞復證稱:陳顏蘭香於事發時並未在場,當時僅伊與陳上峯、李樹屏及陳上峯之友人(即周冠球)在場(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語,證人周冠球則證稱:李樹屏係在陳上峯下屋頂去買便當後沒多久,自屋頂上掉落(見相驗卷第42頁)等語,陳上峯復自承伊當時有叫李樹屏要綁繩子,但伊不知道李樹屏到底有沒有綁,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59 頁,相驗卷第43頁)等情,益徵系爭事件發生時,陳顏蘭香、陳上峯並未在場善盡指揮管理協調之責,且其疏未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之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主張陳顏蘭香、陳上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屬可採。

⑶此外,洪紹哲並非李樹屏之雇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洪紹哲應踐行勞安法之雇主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云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紹哲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所生有何共同原因力存在,自難認洪紹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主張永記公司、洪紹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有明定,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該條增訂之目的乃為因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該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該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而增訂之,並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之行業,以例示說明該條所適用之行業、活動,足見適用該條之對象以符合前開要件或性質之事業或活動者為限。但查永記公司將其廠房維修工作招人承攬,洪紹哲為李樹屏媒介工作,其所從事活動之性質與前條所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實屬有間,而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對象,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陳顏蘭香、陳上峯疏未依勞安法及勞安設施規則規定,於作業場所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永記公司、洪紹哲既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致損害他人權益之人,其與陳顏蘭香、陳上峯之間欠缺行為關連共同,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永記公司、洪紹哲與陳顏蘭香、陳上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李樹屏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而減輕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父母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再者,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顏蘭香辯稱李樹屏自己疏未配戴現場所提供之安全帶及掛勾,且有精神恍惚情事,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李樹屏於上工當日精神狀態正常,其體內亦無酒精或毒品反應,業經證人陳柏鈞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4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5 頁背面),惟事發當日,屋頂作業現場有4 份背心式安全帶足供李樹屏穿戴之事實,業據陳上峯陳明在卷,並稱:當天伊與另外2 名工人(即周冠球、陳柏鈞)都有綁安全索,安全索是背心式的,穿上後在腰間扣上,拉緊繩子,繩子另一端則固定在鐵皮屋的鐵骨上(見本院卷第260 頁)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周冠球證稱:當日伊與陳柏鈞均有穿戴安全帶加掛勾,亦曾提醒李樹屏要穿戴安全帶,但李樹屏沒有穿,當時李樹屏站在廠房屋頂水泥間隙,看到一條電線,想過去撿,結果踩空,人就掉下去(見相驗卷第42頁)等語,可見李樹屏經陳上峯提醒並提供安全帶、掛索等設備供其穿載後,明知有墜落之危險,卻仍在未穿戴前開安全設備之情況下率爾行動,不慎踩空掉落地面,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李樹屏與陳顏蘭香、陳上峯之過失輕重程度,及陳顏蘭香、陳上峯如依勞安設施規則在作業現場設置安全網,即可適度減緩李樹屏自高處墜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樹屏應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負40% 之過失責任,陳顏蘭香、陳上峯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⒋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故永記公司、陳顏蘭香及陳上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自不因李樹屏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責。被告辯稱此部分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核與前揭立法要旨不符,而不可採。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得領取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各為若干?被告陳顏蘭香所為扣抵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

⒉原告主張李樹屏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僱從事系爭工程,按每月工作日數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笫6 頁),嗣改稱:李樹屏每日薪資為1,500 元,按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290 頁)。惟永記公司辯稱:李樹屏僅工作1 日即死亡,依每日工資800 元,每月工作日數30日計算,其實領工資800 元低於工作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日數之60% ,其平均工資應按工作期間內得支領之工資總額60% 即14,400元計算(計算式為800 ×30×60%=14,400,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陳顏蘭香則否認曾按日薪1,400 元僱工一事(見本院卷第311 頁);陳顏蘭香辯稱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認作李樹得之月平均工資;陳上峯則以:伊係以每日800 元之代價雇用李樹屏(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語置辯。經查:

⑴陳上峯固辯稱伊係按工人之專長及能力決定工資,並非每人均相同,陳柏鈞比較會作,日薪為1,100 元,李樹屏則為臨時工,日薪8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259 頁),惟其辯詞核與證人周冠球證述,其日薪為1,500 元(見相驗卷第41頁),證人陳柏鈞則證稱:伊每日工資為1,400 元,…但李樹屏一天工資為1,300 元,至於仲介抽佣多少伊不清楚,可能是300 元或350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等語並不相符,其真實實性,已屬有疑,佐以李樹屏於99年間曾受僱於尚骨力工程行、新長工程有限公司及錦鴻企業行,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非無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及洪紹哲於系爭事件偵查中陳稱:伊介紹李樹屏工作,薪水係按日薪1,300 元計算,李樹屏應繳付300 元作為介紹費(見相驗卷第31頁)乙節,與陳柏鈞前開證詞大致相符等情以觀,足認陳上峯係以日薪1,300 元之條件要約李樹屏與其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本件應按每日工資1,300 元作為計算李樹屏工資之基礎。陳上峯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已就系爭勞動契約與李樹屏達成意思合致(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該辯解核與其自承曾允李樹屏上屋頂作業,並囑咐李樹屏穿戴安全帶之事實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⑵又李樹屏上工第1 日即因系爭事件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工期為30日,李樹屏係在開工後第2 日第1 次上工之事實,亦據陳顏蘭香、陳上峯及證人周冠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相驗卷第41頁),本院考量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認自李樹屏上工之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之日止,扣除周休2 日之例假日後,其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上工日數為21日(即29-[2 ×4]=21 ),預期可得支領薪資27,300元(即1,300 ×21=27,300 ),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補償規定,係在勞工喪失勞動力時,維護其家屬生存權之立法意旨以觀,認本件宜按月平均薪資27,300元計算原告得支領之喪葬及死亡補償金。原告主張按月平均薪資30,000元或月平均薪資33,000元計算,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顏蘭香辯稱應李樹屏之月平均工資為17,880元云云,則與系爭勞動契約係按日計酬,非按月支薪之性質不合,均不足採。至於永記公司辯稱:應按工作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由於李樹屏實際上工未滿1 日旋因職災死亡,實無從適用上開計算方式取其平均工資,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得請求永記公司、陳顏蘭香及陳上峯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合計1,228,500 元(即27,300×[5+40]=1,228,500 ),應堪認定。

⒊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定。查陳顏蘭香已給付原告19,000元之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該筆慰問金乃陳顏蘭香為慰問喪家所支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非屬陳顏蘭香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之補償費,而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得予抵充之費用性質有間,故陳顏蘭香所為抵充抗辯,於法不符,尚非可採。

㈤原告之應受扶養權利是否因系爭事件而受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要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⒉經查,原告每半年得支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32,89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即原告每月收入為22,149元(即132,894 ÷6=22,149)。又原告居住於屏東市,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7 月起至12月止,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見本院卷第318-1 頁),原告之收入已足維持自己生活,並無受李樹屏扶養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對李樹屏並無應受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其應受扶養權利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核與法定要件有間,殊非可採。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求償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定之,如加害人與被害人同時死亡,亦非不可斟酌加害人之繼承人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與加害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仰賴軍眷所得支領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維生;被告陳顏蘭香係高職畢業,目前獨資經營世益企業行,承攬工程維生,每月平均淨利為1 至2 萬元,其於98年間之收入為246,799 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6筆,財產總值3,309,132 元;陳上峯為高中畢業,以擔任工頭,承包小型工程維生,其於98年度之收入為15,000元,其名下並有田賦7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2,881,200 元,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相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第249 頁、第247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出生於23年5 月,現年77歲,其高齡喪子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陳顏蘭香已於李樹屏喪禮期間給付19,000元以示悼慰,及陳上峯因系爭事件致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迄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是否可採?

⒈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喪葬費361,8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受損害1,161,85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李樹屏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陳顏蘭香、陳上峯應負6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陳顏蘭香、陳上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697,110 元(即1,161,850 ×60%=697,110 )。

⒉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而陳顏蘭香、陳上峯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1,228,5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前開補償金抵充賠償金後,陳顏蘭香、陳上峯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主張勞基法第60條僅適用於勞工或其家屬實際領取補償金後,始得抵充賠償金云云,核與法定抵充要件不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向陳顏蘭香、陳上峯求償697,110 元,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補償金抵充賠償金後,陳顏蘭香、陳上峯對原告已不另負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記公司、陳顏蘭香及陳上峯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1,2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洪紹哲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者,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或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9,2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得准許。

十、本判決第1 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永記公司、陳顏蘭香及陳上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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