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黃豐雄 黃豐翔 黃豐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文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陳憶蓮 被 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憶蓮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黃豐雄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黃豐翔新臺幣陸萬元及原告黃豐欽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桓前受僱於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施作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路之「豐禾案新建工程5F28C」(下稱系爭工程)時 不慎自2樓高處摔落,惟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黃清桓於未設置安全防護之施工場所直接摔落地面,造成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等級失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分別為黃清桓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清桓之工作性質係按上工日數計算工資,其在外亦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黃清桓已在營造公會自行投保,被告無法重覆為其投保,黃清桓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不無疑問。㈡本件事故發生乃於2樓室內,黃清桓因其本身之疏失,由其自行 搭建之工作台摔落2樓地板,並非原告所稱自二樓摔落,且 該工作台之高度為120公分,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2公尺高度不符,是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黃清桓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74萬元 ,而被告除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月將工資 送交黃清桓本人簽收,共計48萬9,600元外,尚給付99年7月3日開刀費用15萬元,雙方形同和解,今原告竟以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況黃清桓仍能自由走動、意識正常,應不致於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判斷尚顯率斷。㈣又原告與黃清桓間之親情、倫理孝親等身分關係於本件事發後仍不致受影響,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況且本件黃清桓過失比例較重(黃清桓因其自身作出直接跨越兩塊板子之危險動作時始掉落)、受傷程度非鉅,以及原告之身分法益尚未受到難以回復之影響等情事,予以酌減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清桓於99年6 月19日因施作系爭工程不慎受傷。 ㈡、被告已給付黃清桓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薪資 及99年7月3日之開刀費用。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黃清桓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第16條 規定參照)。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基於該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清桓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之薪資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1、12行),並有工資支付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件黃清桓係依被告指示前往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工資亦係與被告議定,且為按月依工作天數計算支領,彼此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則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黃清桓為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一節,即堪認定。又黃清桓在施作系爭工程中,不慎從工作台墜落至2樓樓地板後接續滾落至往1樓之樓梯間轉台,受有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後遺症,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雖可緩慢行走不需輔助,但穿衣、進食、如廁、沐浴等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等情,除有證人蘇榮華於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00001736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 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黃清桓自工作台摔落至2樓地板之高度僅為120公分,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2公尺高度不符等語,惟就黃清桓是否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一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101年3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1010002722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二)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1日勞檢三字第0920017319號函釋 ,其內容約略『稱【高度】係指作業勞工於作業時所處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其【跌落處】所指應為墜落體完全靜止時之位置。再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同為防止勞工墜落為 目的之規定,故二條文中所稱之高度,自應以上述函釋計算。(三)就墜落過程而言,實為一物體能量自位能轉換為動能之過程,並俟該動能完全消耗完後墜落物方為停止。再就本案所述災害相關位置黃員因失足(墜落始點)而向下墜落致產生往下之動能,使黃員先墜落碰觸樓地板後再使黃員繼續往樓梯間滾落直至停止在樓梯間轉台上(墜落終點),故黃員墜落至樓地板應為墜落過程之一點而非墜落之終點。(四)綜上所述本案黃員之墜落高度仍維持前函之結論同為3.2公尺,故雇主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 相關防護措施。三、另來函說明二(2)一項:本案雇主使 勞工黃員站立於合梯上鄰近樓梯開口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可能墜落至次一低面(樓梯間轉台)之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雇主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辦理,實務上雇主則應視勞工作業情形及樓梯開口之狀況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為防墜或阻絕墜落路徑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以上係雇主之責任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之目的」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黃清桓係自工作台墜落至2樓樓地板後(高度約1.2公尺),尚接續滾落至往1樓之樓梯間轉台(高度約2公尺),有墜落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故黃清桓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一節足堪認定。被告係黃清桓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黃清桓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黃清桓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清桓。 ㈡、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黃清桓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2、黃清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穿衣、進食、如廁、沐浴等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終身無法工作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原告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為其配偶及子女,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除平日需加倍心力照護外,日後每思及、或面對黃清桓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內心之傷痛與不捨,不言可喻,堪認其等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黃陳憶蓮係國小畢業,擔任補習班清潔員,99年度申報所得2萬2,014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090元;原告黃豐 雄係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99年度申報所得95萬270 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81萬8,006元;原告黃豐翔係大學畢業,擔任專案工程師,99年度申 報所得90萬4,224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225萬8,290元;原告黃豐欽係大學畢業,於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工作,99年度申報所得20萬5,149 元,名下財產資料0筆;被告初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99 年度申報所得38萬4,733元,名下房屋3筆、土地7筆、投資23 筆,財產總額802萬7,980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51、154頁)。茲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黃清桓於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終身均無法復原,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原告必須持續照顧黃清桓等情,原告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30萬元、20萬、20萬元、20萬元為允當。 3、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然證人蘇榮華於本院 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黃清桓是站在鐵樓梯所 架的板子上面,他要到旁邊的板子上,本來應該從樓梯下去在爬到另外一個板子上,他卻直接從所踏的板子橫跨到旁邊的板子,他跨不過去就摔到二樓樓地板再滾到樓梯摔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原告就黃清桓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黃清桓為圖方便,竟於其所站立之工作台直接冒險跨越至另一工作台,其危險舉動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為事故發生之次因,認黃清桓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10分之3。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該項請求權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因直接被害人黃清桓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應承擔黃 清桓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原告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黃陳憶蓮300,000×(1-70%)= 90,000,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200,000×(1-70%)= 60,000】,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被告雖另辯稱黃清桓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74萬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15日止按月工資48萬9,600元、開刀費用15萬元,雙方已形同和解等語,惟查,上開費用受領相對人為黃清桓而非原告,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損害已達成和解,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黃清桓因系爭事故係受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與其是否戴安全帽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黃陳憶蓮9萬元、黃豐雄6萬元、黃豐翔6萬元、黃豐欽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