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朝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 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收入,依據其101年1至3 月份薪資所得,未扣除勞、健保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500元,此均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及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354元,分六年72期清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分別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全部清償於各債權人。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512,347元計算,清償成數為25.32 %。本院審酌債務人101年1至3 月在未扣除勞、健保,其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3,500元,且名下無恆產,此有債務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如以債務人現所住居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斟酌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2,354元。 │ │2.每1 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5.32%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512,34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89,48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額 │ ├──┼────────────┼────────┼───────┤ │ 1 │ 京城商業銀行(股) │ 1,952,284 │ 6,866 │ ├──┼────────────┼────────┼───────┤ │ 2 │ 良京實業(股) │ 1,038,081 │ 3,652 │ ├──┼────────────┼────────┼───────┤ │ 3 │ 鹿港信用合作社 │ 504,608 │ 1,775 │ ├──┼────────────┼────────┼───────┤ │ 4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7,374 │ 61 │ ├──┼────────────┼────────┼───────┤ │ │ 合 計 │ 3,512,347 │ 12,354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