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瓊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3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固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裁定認可,惟 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該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據上開廢棄裁定之意旨認定,僅 以公告及課稅現值評估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而未就該不動產市價評估實際交易價格是否有利於債務人清償其他無擔保。且債務人原更生方案未臚列每月應負擔之有擔保債務之支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予動支而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均有詳為調查重行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查債務人任職於瑋捷企業社並兼職廚房工,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143元,有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袋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雖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該子女之生活費均由配偶負擔,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由債務人已成年之子支應,債務人之收入則用以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約6千於元,有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債務人之子及 配偶切結書、債務人之子及配偶之員工薪資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經核債務人之子及配偶之收入確足以支應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0,001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527,693元計算,清償 比例約為62.85%。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清償房屋貸款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願延長清償年限,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復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333-13、333-3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23巷7弄10號房屋,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經本 院委由專業鑑定單位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 2,017,000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據前開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為1,064,962元,是無擔 保債權人之受償總額960,096元,已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宜君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1元 │ │2.每1 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2.85%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527,69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60,09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額 │ ├──┼────────────┼────────┼───────┤ │ 1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184,398 │ 1,207 │ ├──┼────────────┼────────┼───────┤ │ 2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87,160 │ 571 │ ├──┼────────────┼────────┼───────┤ │ 3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170,147 │ 1,114 │ ├──┼────────────┼────────┼───────┤ │ 4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228,973 │ 1,499 │ ├──┼────────────┼────────┼───────┤ │ 5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123,481 │ 808 │ ├──┼────────────┼────────┼───────┤ │ 6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260,324 │ 1,704 │ ├──┼────────────┼────────┼───────┤ │ │ 7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30,475 │ 2,818 │ ├──┼────────────┼────────┼───────┤ │ 8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42,735 │ 280 │ ├──┼────────────┼────────┼───────┤ │ │ 合 計 │ 1,527,693 │ 10,0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