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相 對 人 陳志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十四張,票據號碼NO:207812、207813、207814、207815、207816、207817、207818、207819、207820、207821、207822、207823、207824、20782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 15,000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 25,000元、2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4月15日~民國100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十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