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永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珍 相 對 人 鄂耀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0年1月3日 │500,000元 │100年1月31日 │100年2月1日 │489212 │ ├──┼───────┼────────┼───────┼──────┼───────┤ │002 │100年1月3日 │237,000元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2日 │489202 │ ├──┼───────┼────────┼───────┼──────┼───────┤ │003 │100年1月3日 │237,000元 │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2日 │489203 │ ├──┼───────┼────────┼───────┼──────┼───────┤ │004 │100年1月3日 │237,000元 │100年5月1日 │100年5月2日 │489204 │ ├──┼───────┼────────┼───────┼──────┼───────┤ │005 │100年1月3日 │237,000元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2日 │489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