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世杰 相 對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麥建進 人 相 對 人 蔡宗欣 相 對 人 陳榮俊 相 對 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貳張(編號:AG0000000、AG0000000)、壹佰萬元 壹張(編號:AC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 幣貳億零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473,900,000元或同額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臺灣工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2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