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相 對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及賠償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相對人請求因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損害賠償部分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復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度司促字第21805 號支付命令、99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再次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