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張頌哲 相 對 人 黃耀星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5 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414 號民事庭行股承辦中),並由承辦股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其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