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相 對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曾提供新臺幣147,43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未請求假執行,故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80 號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先提供147,437 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第608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之民事事件既因已有聲請人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要無假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事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既未為假執行,其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是聲請人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原因消滅,應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