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黃耀星 代 理 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頌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13007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808,04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3007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25號案調解成立,應已符合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100年度 審移調字第12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