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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

原告
杞美雲
原告
李恬
原告
李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參加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

二、經查:

⒈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李天財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90,963 元,惟經被告100 年3 月31日三工法賠字第1001002357號函拒絕李天財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24-125 頁),嗣因李天財死亡,杞美雲等人始以李天財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足認杞美雲等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⒉杞美雲等人復以自己身分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雖於起訴時未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有不被起訴要件之情形,惟杞美雲等人已於101 年5 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並以101 年6 月6 日三工法賠字第1010316900號函拒絕杞美雲等人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0 頁)。是杞美雲等人雖於起訴後,始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要件,亦補正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程序之欠缺以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天財生前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煉製事業部之員工,於99年9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NJ-133 號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南往北方式行駛,行經中油油庫前,為閃避對向轉彎進中油油庫車輛,而將機車騎上被告所管理舖設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上預留供將來植栽路樹之坑地(下稱系爭植樹孔)尚在施工、未設有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致李天財將機車騎入系爭植樹孔而摔落道路(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緊急送醫仍四肢癱瘓,就醫診療期間全天由專人照顧而支出742,504 元(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看護費),並因四肢癱瘓致精神痛苦不堪,於100 年1 月27日以(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被告回函拒絕後,李天財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共計受有1,742,504 元之損害,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杞美雲等人身為李天財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哀痛難耐,且目睹李天財生前病痛過程,精神備受折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杞美雲200 萬元、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杞美雲等人1,742,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杞美雲200 萬元、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台一線367K+915 處位置,該道路為有中央分隔島之四線車道,柏油路路面邊線外,高於路面約20公分處始設置系爭人行道,系爭植樹孔位於系爭人行道上,位於路面邊線外,且已施工完成,自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之必要。況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使用,非供機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李天財為閃避對向轉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柏油路面自行撞擊系爭人行道之緣石邊緣後「自摔」所肇,與前開公共設施之設置無關。伊既對系爭人行道及植樹孔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李天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支出必要費用部分,應認李天財捨健保病房而入住單人病房為無必要、看護費費用應以家屬照護減少之薪資計算。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本即為了行人通行所用,並非供機車行駛,故系爭人行道上設有系爭植樹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自難單以此情,即認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性質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天財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

㈡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

㈢系爭人行道乃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未於系爭植樹孔旁設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

㈣李天財生前已於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機關以100 年賠議字第3-1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㈤原證1 至原證10、被證1 至被證5 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植樹孔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㈡若有,李天財死亡之結果,與植樹孔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天財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植樹孔未種植樹木,旁亦未裝設警告標誌,致李天財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時,跌落系爭植樹孔,以致機車翻覆,人車倒地,而造成李天財死亡之結果等情,並提出李天財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及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李天財應該是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自己跌倒,不是從人行道的植樹孔上摔落等語,復提出李天財警詢之訪談紀錄、100 年1 月27日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為證。經查:

⒈李天財於訪談紀錄中供稱:…我欲閃避對方而向右閃避才會自摔肇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機車騎士李天財騎乘輕型機車YNJ-133 號、由成功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因閃避車輛自摔肇事等語(本院卷第87頁);李天財於(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記載:…請求權人李天財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閃車撞及該地導,致嚴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24-125 頁),均僅簡單記載「自摔」、「閃車」,無從就上開紀錄確認本件事發經過原因。然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系爭人行道位於車行道路東側,上有鋪設平整磚塊,沿路設有植樹孔數個,未見施工號誌,植樹孔內有低叢綠色植物密佈;原告所述李天財跌落之植樹孔,由南往北方向觀察,位於系爭人行道西側臨道路邊線,並有緣石邊緣阻擋,系爭人行道之高度高於路面頗多,系爭人行道南側邊緣設有斜坡,與車行道路接齊,系爭人行道南側邊緣為中油油庫大門,油罐車會自西往東行駛進入中油油庫;李天財駕駛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車身朝西之方向倒地,與系爭人行道之南北向設置位置垂直,該機車之前車輪掛於系爭人行道上、系爭植樹孔旁,車身倒於道路邊線近下水道孔處,系爭植樹孔上留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翻落在機車車頭前方(本院卷第87頁、第90-97 頁)。因照片中之機車倒於植樹孔旁,前車輪掛於系爭人行道邊坡上,並緊鄰植樹孔,植樹孔中又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又飛落於機車車頭前方等情,可知系爭機車確實係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因前車輪與植樹孔產生摩擦,失去重力,該機車以前車輪為支點,騰空翻落路面,始會造成機車坐墊飛出,而非掉落於車身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如被告所述,係李天財由南往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而自摔跌倒,因其行駛方向與系爭人行道設置位置同向,而系爭人行道又高於道路路面,該機車之前車輪應受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之阻擋,而無法駛上系爭人行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理,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訊問證人徐世飛、劉雨青、王惠珠,用供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李天財自人行道上之植樹孔摔落道路」等情為真。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僅於事後前往探視李天財,對於事發經過亦僅係聽聞李天財之供述,該轉述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業據本院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認定如前,業臻明確,原告聲明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既經本院所認定,證人又非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其等證述內容,均無足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爰認並無調查徐世飛、劉雨青、王惠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該人行道尚在施工,尚未種植樹木,為確保行經之用路人安全,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被告未設置,顯有管理欠缺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抗辯植樹孔本身構造已經完成,只是尚未種植樹木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54 頁),證明系爭人行道已於98年12月24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而原告對此驗收證明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係爭植樹孔確已驗收合格,施工完畢。復觀諸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乾淨,系爭植樹孔周圍與系爭人行道齊高,孔內泥土鋪設完整,現場無施工跡象。則系爭植樹孔既係設計用以種植樹木之用,自需留有種植坑洞,以待後續進行植樹工程,不能單以該植樹孔是否已完成種植樹木,來判斷其完工與否。而系爭植樹孔既已設置完成,自無另行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㈢次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款、第45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原因係因李天財將系爭機車騎乘上系爭人行道,始自系爭人行道上之系爭植樹孔摔落道路,致生死亡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駕駛人將機車騎乘上系爭人行道,顯然違規,且已超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已屬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縱系爭植樹孔或因無法承載機車動力及重量,或因機車前輪因泥沙打滑,致李天財騎乘之機車人車摔落道路,被告均不就此冒險行為負防止義務,自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4 萬2,5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杞美雲200 萬元、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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