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黃玉蘭 黃健昌 黃張阿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盧威儕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玉蘭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黃健昌、黃張阿雀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通部以民國99年7 月5 日交人字第0990006262號人事命令將其解任調派新職,另調派鄧文廣擔任負責人,有卷附交通部人事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鄧文廣則於99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福地,於98年8 月11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521-ENP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與被告盧威儕駕駛車號YW-0928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經系爭路口,詎盧威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甲機車之際擦撞該機車(下稱系爭事件),黃福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98年8 月13日下午6 時9 分不治死亡。原告黃玉蘭為黃福地之女兒,因系爭事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01 萬元,復因失喪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61 萬元;原告黃健昌為黃福地之子、原告黃張阿雀為黃福地之配偶,均因至親驟逝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每人求償慰撫金各60萬元。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各50萬元後,黃玉蘭尚受損害111 萬元,黃健昌、黃張阿雀仍各受損害10萬元。又黃福地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慢車道上,因逢莫拉克颱風而有大片積水(下稱系爭路面積水),經颱風過後3 日仍未見養工處清除積水,顯有公有公共設施欠缺管理情事,黃福地為閃避前開積水而遭盧威儕擦撞致死,養工處自應與盧威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以上為對盧威儕求償部分)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以上為對養工處求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盧威儕或養工處應給付黃玉蘭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盧威儕或養工處應給付黃健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威儕或養工處應給付黃張阿雀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威儕則以:系爭事件乃因黃福地騎乘甲機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伊則遵守標線標示直行於汽車專用道上,並無超車情事。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路面積水位在路肩,與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黃福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積水,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向左變換車道始擦撞乙車,亦有過失。再者,黃玉蘭所支出葬喪費用中之錄影費用1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既求償舉行火葬所需之火化費用,復求償舉行土葬所需之墓地購置費,容有重覆支出葬儀費用情事,黃玉蘭並應提出繳費發票或收據,以證確有實際費用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福地因系爭事件而死亡。 ㈡系爭路口所在路段於事發時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委由養工處養護、修建、管理,委託管理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 年12 月31日止。 ㈢系爭路面積水深度約0.5 至1 公分。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分別於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對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4 月19日府法賠字第0990101031號函覆拒絕賠償,養工處則以99年4 月26日三工法賠字第0991003389號函覆拒絕賠償後,於99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盧威儕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29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原告就系爭事件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合計150 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盧威儕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㈢黃玉蘭所支出之喪葬費,是否均屬必要費用?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得向盧威儕、養工處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損害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此同一條件並不必然均發生同一損害結果,或通常不致於發生該損害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遽謂該設置或管理欠缺行為即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養工處未善盡路面養護職責,復因道路排水口設置不足無法自動排水,致路面凹陷積水不退,養工處既未即時修補路面,亦未於巡查時清除積水,而黃福地為閃避系爭路面積水,在行經該處時向左偏行,始生系爭事件,該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養工處否認黃福地死亡結果與系爭路面積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辯稱:肇事路段之路面排水孔設置間距與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5 章規定相符,並無設置不當情事,而系爭路面積水深度僅0.5 至1 公分,且位於路肩,未獲民眾反應有何積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情事,自不能逕以養護人員於98年8 月11日巡查該路段時未排乾系爭路面積水,遽謂養工處有何過失,況黃福地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後,與盧威儕所駕乙車發生擦撞所致等語。經查: ⑴大埤路由東往西進入系爭路口前,係以分隔島分設機車專用車道及汽車專用車道,惟於穿越系爭路口後,因大埤路路面縮減,故僅以分道線分隔快慢車道(其中慢車道為1 線,寬2. 1公尺;快車道為2 線,寬度均為3.6 公尺),系爭路面積水即位在之行人穿越道與大埤路慢車道入口之間,幾已全部占據慢車道之入口路面,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64頁、第97頁),養工處辯稱系爭路面積水位在路肩,非在慢車道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系爭路面積水深度在0.5 至1 公分之間,黃福地非因行經系爭路面積水後滑倒而肇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路面積水不深,非騎乘機車者所不能穿越。佐以卷附編號21現場照片顯示,事發當日除黃福地外,尚有其他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安全閃避系爭路面積水通行(見本院卷第64頁),及盧威儕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黃福地為閃避積水而切入伊直行之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乙情可知,系爭路面積水雖造成機車道用路人之不便,但僅憑系爭路面積水之單一條件,尚不足以肇致車禍事故,亦即車禍發生與否,端視機車騎士於閃避積水時,是否採取適當安全之閃避措施而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系爭事件乃肇因於黃福地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有各該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9頁)。揆諸前引說明,系爭路面積水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既非必然發生車輛為閃避積水而擦撞他車之同一損害結果,縱認養工處有未及時排除系爭路面積水之管理疏失,亦難執此遽謂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原告固主張如無系爭路面積水存在,黃福地不至於為閃避積水而與乙車擦撞云云,訴外人即鑑定人逢甲大學亦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如道路養護得宜,無路面積水存在,黃福地行經肇事地點即無庸為閃避動作,認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172 頁)等語,惟該鑑定意見書亦肯認黃福地閃避積水不當,未及注意左側與其同向直行之乙車,乃肇致系爭事件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諸盧威儕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路口所在路段於事發時之車流量少(見本院卷第53頁)乙節,與事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車流量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以觀,足見黃福地縱有偏左駛入外側快車道以閃避積水之必要,非不能於減速、留意外側快車道直行來車後,再駛入外側快車道,亦即本件雖不能排除黃福地於事發時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之駕駛行為,與其欲閃避系爭路面積水之內心動機有關,然而事發時究有無閃避積水之必要、宜採取何種方法、為何種程度之閃避,則均繫於黃福地主觀判斷之結果,亦即黃福地閃避系爭路面積水不當,乃肇致系爭事件之獨立原因,尚難僅憑路面管理、設置有欠缺,遽謂該欠缺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是認。 ㈡盧威儕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交通用路人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是其對於不可知之其他用路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可言。 ⒉原告主張事發時黃福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甲車之右前方,非盧威儕所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始擦撞甲機車左邊把手,致黃福地失衡而人車倒地等情。盧威儕否認有何超車情事,並辯稱:其依標線指示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不及防備即遭黃福地突然擦撞,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盧威儕於事發時駕駛乙車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並於穿越系爭路口後直行駛入外側快車道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路口所在道路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據盧威儕陳稱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約在時速45公里至50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盧威儕於事發時乃遵行標示標線直行於快車道上,並無違規情事。 ⑵原告固主張盧威儕於事發前得以眼睛餘光看見黃福地所騎乘之甲機車車頭適在乙車右前車門旁,且系爭路面積水位在乙車右前方,顯見兩車係前、後車,盧威儕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擦撞甲機車左把手,致黃福地失控而人車倒地,盧威儕係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盧威儕否認之,並陳稱伊於警詢中係表示,伊發現時黃福地已騎乘甲機車行駛在乙車右側車門旁(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本件自不能僅憑盧威儕於警詢中所為前開片段陳述,遽認甲機車行駛於乙車右前方。 ⑶另據盧威儕於警詢中陳稱,乙車遭甲機車第一次撞擊之撞擊點在乙車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54頁)乙節,核與卷附編號10至14乙車車損照片顯示,乙車右後車門先擦撞甲機車後,右後車尾再與甲機車二次擦撞(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及原告自承甲機車左側並無擦撞痕跡,僅右側車身因倒地遺有刮痕(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情相符,足見甲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乙車之右後車門附近,兩車於駛越系爭路口進入大埤路時,係呈近距離併行狀態,而遍閱本件卷證,查無證據顯示黃福地在穿越系爭路口時,有何先以手勢或方向燈警示後車,使後車駕駛人得以預知其將左偏駛入外側快車道,俾減速避讓情事,故盧威儕辯稱其於事發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語,尚屬非虛。是依前揭信賴原則,即難認盧威儕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何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亦均同此見解(偵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卷第172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盧威儕得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甲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卻未為之,係有疏失乙節,尚乏充足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盧威儕就系爭事件係有過失,原告主張盧威儕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揭示至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路面積水與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盧威儕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再無審究爭點㈢㈣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盧威儕或養工處應給付黃玉蘭111 萬元,應給付黃健昌10萬元,應給付黃張阿雀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