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蔡阿紅 非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蘭 黃賢貴 上列二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 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上開證人僅能證述聲請人蔡阿紅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共同生活之形式,但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係基於扶養意思而與聲請人蔡阿紅共同生活,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阿紅提供經濟支持,以供聲請人蔡阿紅生活所需,故難謂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阿紅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有關聲請人蔡阿紅於該社左營分社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聲請人蔡阿紅於被繼承人黃竹抱99年1 月31日死亡時,於上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尚有餘額2,400,547元,並陸續於99年3月2、3、4、5、8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15萬元,共提領240萬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0日高三 信社祕文字第3851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蔡阿紅尚 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應可照顧聲請人蔡阿紅生活之所需,有蔡天明、蔡美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蔡阿紅經濟能力尚可,亦有子女奉養,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蔡阿紅,聲請人蔡阿紅亦無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阿紅既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顯有認事違誤,蓋查: ㈠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職是,原審裁定認謂抗告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內具有存款乙節,已經抗告人陳明:該帳戶內款項實乃非抗告人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其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此外,關於90間出售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黃竹抱以抗告人名義登記,並非抗告人以其薪資所得置產,且該售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80萬元,經扣掉貸款所得590萬元價款,亦全由被繼承人黃竹抱持有管理,並於民國90年4月30日間分別定期存 款200萬元及190萬元而受領存款利息等語在卷,果如抗告人上開陳稱,則被繼承人黃竹抱明知與抗告人無任何婚姻關係,二人同居期間,卻仍以「蔡阿紅名義」購屋登記,甚以「蔡阿紅名義」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並長期於該帳戶存有定期存款,復日後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於76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283號房屋時,其亦繼續供應抗告人 與其女兒蔡美玉生活所需,並同意渠等於上開房屋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共同生活至其99年1月31日病逝,益證被繼承人黃 竹抱對於抗告人確已視如至親,彼此生活相依,足可認定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示承認抗告人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 ㈡另查,被繼承人黃竹抱與妻郭月昭於64年結婚,67年郭月昭癌症在身,嗣於69年10月間逝世。惟郭月昭67年罹癌後,其家庭生活及二名子女即相對人黃賢貴、黃金蘭二人均係由抗告人幫忙照料。承如證人郭子成即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業主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關係?)我退伍時約民國69年、70年左右,他們是我的油漆工作,他們兩個人在一起,那時候黃竹抱前妻病危在海總,都是蔡阿紅幫忙照顧小孩,前妻往生以後,他們兩個人都住一起,到最近幾年,我看到他們還是住一起。」、「(有無同住一個房間?)我只知道他們同住在同一棟透天,共同生活三十年了。..。我有時候打電話過去也是蔡阿紅的小孩接的。」、「(蔡阿紅生活費用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但是據蔡阿紅所述他沒有領工錢的。」證人劉榮茂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關係?)他們住一起。我跟他們很熟,我去他們家,他們是同住一棟房子裡面,他們是同居。」證人黃鏡徽即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業主到庭證述:「(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們都帶小孩去工地,我只知道他們一起。」、「(何謂在一起?)他們出入都一起,工作也在一起,住也在一起,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他們一起很久了。」等語,及證人歐罔市到庭證述:「(黃竹抱、蔡阿紅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是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你看兩個人的關係?)就像兩夫妻」。證人林平喜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是什麼關係?)我認為他們是夫妻。」、「(從何得知?)我和他們認識不到三十年,我進出他們家,跟他們夫妻吃飯是很經常的事。」、「(從何動作得知他們是夫妻?)工作也在一起、在家裡也在一起,算帳時他們也在一起。沒有往生前我還不知道他們沒有名份,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共同證實,足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雖無合法夫妻關係,但二人共同生活確實長達三十多年之久,二人實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況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共同生活之時,除在家料理家事照顧相對人二人(當時相對人黃賢貴8 個月、相對人黃金蘭3歲,黃竹抱之妻郭月昭有病在身亦由 其照顧至病逝)及被繼承人黃竹抱,直至99年1月31日被繼 承人黃竹抱病逝外,承上證人陳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皆同進同出,並由抗告人輔助被繼承人黃竹抱承攬之油漆業務,其顯無自行另外覓職,乏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上完全依賴被繼承人黃竹抱供應所需,與被繼承人相依相持至今,是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殆無庸疑。復證人蔡美玉即抗告人之女到庭證述:「(蔡阿紅與黃竹抱是何關係?)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共同工作、共同照顧小孩子即相對人二人和我。」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陳述之事實間並無歧異,原審泛以其與抗告人間之母女關係,遽認證人蔡美玉之證詞尚有偏袒之虞云云,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於法有違。 ㈢再者,循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酌給遺產請求權並不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蓋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間已有依倚之關係,被繼承人如不死亡,可推定其有繼續扶養之意思,若因其一旦死亡,及另受扶養者失其憑依,不但與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合,而且與我國養老恤貧之淳美風俗亦有悖。按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不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因此無論本件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是否提供扶養,及其本人是否尚有資產,惟其既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得請求酌給遺產。 ㈣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形同夫妻共同生活,屢經證實: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自民國62年間即認識相愛、感情深厚,伊等遲未辦理結婚,主要係礙因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父母堅持反對所致;茲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相差六歲,且女大於男,當時傳統觀念難以接受這椿美事,惟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仍然彼此相守,並未分開,循依證人歐罔市於原審證述:「蔡阿紅62年承租我的房子之後與黃竹抱住在一起。後來黃竹抱回家娶老婆,後來老婆過世,又回來跟蔡阿紅住在一起,他有老婆的時候也是和蔡阿紅在一起...」、「73年蔡阿紅搬走後,我還有去找他們,我換房子還有叫他們兩個人來油漆,他們兩個人都在一起...我62年租給蔡阿紅的房子裏面只有一個房間,她和黃竹抱住一起,住在那個房間裏面」、「他們住我那邊的時候,他媽媽一直叫他回去娶妻,娶老婆之後他們兩個人還是沒有斷絕關係」、「(為何他們不結婚)黃竹抱媽媽不要」等語。證人林照清於100年4月6日庭訊亦謂:「應該不是單純的受僱人,.. .因為黃竹抱跟我介紹的時候都說他是同居關係,而且我們也叫蔡阿紅為老闆娘,...我實際問黃竹抱他才講內情,他講說他前妻去世後,就跟蔡阿紅同居在一起,因為他母親反對,蔡阿紅才沒有辦法入戶籍,只能夠同居在一起...97年的時候我有跟黃竹抱.蔡阿紅.蔡美玉一起去太平山他們三個是住同一個房間」云云等語及證人陳清誥於同上庭訊亦證謂:「因為黃竹抱有跟我講說他太太過世,現在他跟蔡阿紅在一起生活,有時候我去他們家也看到他們就如同一般夫妻生活在一起,...他說他也是把蔡美玉當作自己的女兒,他說他不讓蔡美玉去上班,因為就把他當作自己女兒在照顧,...不可能是單純當他的員工,晚上還會帶蔡阿紅去蚵仔寮散步,...在一個屋簷下二十幾年,我們稱呼黃竹抱跟蔡阿紅也是像夫妻一樣稱呼他們水伯、水伯母云云。」證人林朝川證謂:「我只知道他們住一起,我都叫蔡阿紅老闆娘,...(有無在黃竹抱面前叫蔡阿紅老闆娘?)有,我都這樣叫」等語共同佐明;此外,另依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準備(三)狀證十八提示二人生活照片,更足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情感確已超乎勞僱關係,而具有組織幸福家庭為共同生活目的,並有對外公開彼此如夫妻般相守相持共居之事實。 ㈤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共同生活期間,均仰賴由被繼承人黃竹抱全責供給生活所需,抗告人從未自行另謀他職維持生活,依證人黃明仕於原審曾證謂:「我大哥會付生活費,蔡美玉會記帳,...(何種生活費?)買菜.關於家庭的開銷都由我大哥付帳。(蔡美玉.蔡阿紅生活開銷費用都由你大哥付帳?)對,蔡美玉會記帳,看花多少,我大哥給多少」等語,核與證人林照清證謂:「黃竹抱他生前曾經告訴我說蔡阿紅.蔡美玉他們生活費都是他在供應,...我只是聽黃竹抱說他有提供生活費給蔡阿紅.蔡美玉,應該沒有固定的薪水」等語,及證人郭金瑞謂:「老闆黃竹抱會拿錢給蔡阿紅,...(蔡阿紅.蔡美玉生活費如何來?)我有聽老闆講,黃竹抱會拿錢給他們,...(蔡阿紅、蔡美玉、黃竹抱他們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是誰在負擔?)都是老闆黃竹抱在負擔。我知道他沒有固定薪水領,我是覺得他們如同夫妻一樣,不是一般員工一樣。」等語大致相符。稽此,益證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於抗告人確係具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彼此相守打拼維持生活已長達三十年餘,殆無庸疑,相對人抗辯:僱傭云云乙節,竭然不實。 ㈥關於證人莊簡秀菊、黃明宗、何長壽之證詞表示確實有聽到被繼承人黃竹抱發薪資給抗告人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莊簡秀菊於 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已稱:「我不曾去過他們家裏面. ..我對他們平常生活情形不了解,...(你有無看過黃竹抱發薪資給蔡阿紅?)沒有」云云,足見證人莊簡秀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僱傭事實。另證人何長壽為答辯人黃金蘭之公公,屬姻親關係,且其96年間方才認識黃竹抱,對於黃竹抱96年以前之事情,其亦證稱:「不清楚」云云,且證人何長壽所證述之種種亦與本件訟點無關,是其證詞無法證明上情。復證人黃明宗前稱:「蔡阿紅是黃竹抱僱用員工」云云,後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何關係」云云,故上開證人之陳詞,亦乏難證明所指一切。再者,抗告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且其98年綜合所得資料顯示由清水工程行申報86,400元,又與答辯人黃金蘭稱蔡阿紅是一天領2,000 元,十天結算一次云云之應獲取之年所得不符,茲上開清水工程行申報給付之實,已由證人蔡美玉於99年10月31日庭訊謂:「該筆清水工程行薪資是黃竹抱為了避稅」等語陳述詳稽,故所謂受僱事實,確無實質證據足以顯明。 ⒉另相對人答辯指稱抗告人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乙節,尚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確實,自難再空言論述。 ⒊又相對人答辯所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存摺之各項金錢記錄,已經抗告人陳明:「該帳戶內款項實乃非蔡阿紅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其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等語,並經證人蔡美玉證謂:「該帳戶是我爸爸利用我媽媽的名義去開戶的,裏面來來往往的錢是我爸爸黃竹抱叫我存進去的,有時候需要的話也會叫我去領取付支票付工程款,...我、黃竹抱、我媽媽的生活也是從那邊領出來,是爸爸叫我去領出來,...該房子是我爸爸黃竹抱利用我媽媽的名字去購買土地,再來蓋房子,後來房子蓋好之後,爸爸就提議賣掉..還掉貸款剩590萬 元,爸爸的旨意下叫我轉入定期,利息一樣存在那邊」等語佐證,是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黃竹抱,存款利息所得亦屬其所使用,抗告人純粹係黃竹抱設立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代表抗告人具有此財產能力。 ⒋又相對人所指上開存摺另有多筆存款2萬元記錄乙節:其 指之多筆2萬元存入記錄(98.5.8存2萬/96.7.5存2萬/96.5.11存2萬/96.1.2存2萬/96.5.20存2萬/96.2.11存2萬/91.12.4存2萬),並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按月存入,而係跨年存入之況,核與按月受領工薪之記錄不同,無法作為係抗告人具有受薪之事實,且上開金額,純係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不定時給予抗告人日常生活費用,但因抗告人不常使用,即交由蔡美玉代為處理,而由蔡美玉代存入被繼承人黃竹抱以蔡阿紅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故上開記錄,足以證明黃竹抱生前有給付生活費之事實。 ㈦關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之女蔡美玉98年綜所稅所得清單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年利息所得高達110,115元具有千 萬元存款乙節,經查:抗告人之女蔡美玉為身障者,78年間其祖父母礙於其生活無保障,曾幫忙出資30萬元於楠梓區購買房產一戶予蔡美玉,當時購買價格90萬元,貸款60萬元(已由其兄及蔡美玉共同繳納至84年6月清償完畢;嗣於84年5月9日該房產以265萬元價格出售,所得全歸蔡美玉所有,並於91年12月以存款300百萬元參加加陽信銀行金融債券方案 以年利率4.5,直至96年12月累積至360萬元,再於96年辦理續約以3.05利率方式獲取高額利息,故98年度綜所稅清單顯示十萬多元利息所得,其定存本金僅有3百多萬元,並非相 對人所指達千萬元,此情可待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回覆自可佐明,准此,蔡美玉個人理財有道,其財富來源既無關乎黃竹抱財產,亦無關乎本件訟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與抗告人相偎相持相互照顧之事實。 ㈧至相對人指稱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為受僱關係乙節乏無事證佐明,且固定受薪之事實,相對人自始所提之舉證均無法證明,且與一般受薪之客觀事證相異,復依被繼承人黃竹抱明知與抗告人無任何婚姻名義,卻仍以蔡阿紅名義購屋登記,甚以蔡阿紅名義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並長期於該帳戶存有定期存款,復於76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283號房屋時,被繼承人黃竹抱仍繼續提供抗告人與其 女兒蔡美玉生活所需,並同意渠等於上開房屋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共同生活至其99年1月31日病逝,益證被繼承人黃竹抱 對於抗告人蔡阿紅確已視如至親,彼此生活相依,足可認定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示承認抗告人蔡阿紅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至於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遲未辦理結婚,承前書狀敘明,乃時空背景之故事,已非子女所能觸及,更非旁人所能論述。 ㈨再者,依卷內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主治醫師郭功楷對於本院100年4月13日雄院高家志100家抗27號14694號函文事項,於100年6月22日回函已詳明:「黃竹抱先生由蔡阿紅及蔡美玉等陪伴入院,故同意書交付與她簽立。住院期間,查房時刻,大多遇到的是蔡阿紅及蔡美玉等在輪流照顧,也曾向護理同仁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地照顧他。蔡阿紅及蔡美玉確曾與主治醫師郭功楷討論過黃竹抱之病情.預後及治療計劃」等親聞事實(見卷內第216至217頁),顯見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確實已超乎所謂僱傭及利益關係;由於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至病終均係由抗告人母女長期陪侍照顧,彼此感情如同家屬,反而相對人等陪側時間較少,準此,相對人等顯然早已認同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如同夫妻般情愫,否則「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情.預後.治療計劃及簽署同意書」等應由家屬執行之事宜,豈是任由抗告人母女代之?又另設籍地址與真正居住所不同,乃慣見一般,抗告人有無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如同夫妻般長期同居一室之實,與設籍地址是否同一,二者間並無關係,自難混淆一談;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不復以往,加上其於88年間即領有殘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5頁),若非仰賴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慣常 地給付生活費予以照顧,抗告人老殘之況根本無法對外謀生,故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庭訊謂:「人有工作給我做,我就有生活費云云」一詞,顯係意指必須有人願意提供給「老殘者」工作為前提,若無此機會,抗告人老殘身軀又何來謀生能力?末抗告人殘障手冊上記載聯絡人為其子蔡天明,乃係政府規定須以「親屬關係者始可為連絡人」之故,惟此無法推翻證人郭子成、證人劉榮茂、證人黃鏡徽、證人歐罔市及證人林平喜、證人蔡美玉等人在在證述「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確實具有如夫妻般生活相依之情感關係」之事實。 ㈩綜上,既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曾以抗告人名義投資興建房地出售,並慣以抗告人所有帳戶為其生活、工程款、定存儲蓄等使用,遽此,若非被繼承人黃竹抱對待抗告人之感情已超乎一般,其豈有可能率將個人財務交託抗告人名義為之?循依證人蔡美玉謂:「該帳戶是我爸爸利用我媽媽的名義去開戶的,裏面來來往往的錢是我爸爸黃竹抱叫我存進去的,有時候需要的話也會叫我去領取付支票付工程款,...我、黃竹抱、我媽媽的生活也是從那邊領出來,是爸爸叫我去領出來,...該房子是我爸爸黃竹抱利用我媽媽的名字去購買土地,再來蓋房子,後來房子蓋好之後,爸爸就提議賣掉..還掉貸款剩590 萬元,爸爸的旨意下叫我轉入定期,利息一樣存在那邊」等語佐證,准此,既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於抗告人生活具有全責供給照料之實,且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財產絕大部分係與抗告人共同打拼(油漆業務)省吃節用而餘存,雖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無夫妻名份,然論究其彼此間生活相依,同住事實,且同住期間生活上幾完全依賴黃竹抱供應生活所需,故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確無悖離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外公開其與抗告人間已有依倚相守一世之意願即其如不死亡,仍有繼續扶養抗造人之真意。為此,請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職是,原審未參酌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蔡阿紅之同住事實、同住期間、及被繼承人黃竹抱病逝前,抗告人蔡阿紅並無另謀他職以生活,生活上幾完全依賴黃竹抱提供必要經濟支持,以供能繼續生活等情為准予聲請,顯非合法,駁回請求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長期雇用之員工並領有薪資,並無「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扶養之人: ⒈依原審所調取抗告人綜所稅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清水工程行領有薪資記載,顯證二人確實為僱主員工關係,並非有何事實上夫妻關係及扶養之事實。詳言之: ①相對人於原審當庭對質時,明確指陳黃賢貴在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即有與其一起工作,且當場看到抗告人母女領薪水,抗告人一天2,000元,十天結算一次,蔡美玉 每月2萬元等情。甚且,依抗告人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證十四、十五,黃賢貴亦同員工領取工資之事實,更明證相對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依被繼承人黃竹抱就連自己兒子工作,亦照領工薪之情,抗告人母女稱始終均未領取被繼承人黃竹抱之工資、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合夥云云,顯非實在,至為明灼。 ②再查,證人莊簡秀菊及黃明宗到庭明確證述,確實有聽到被繼承人黃竹抱發薪資給抗告人之事實,且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之女蔡美玉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之後,相對人質問時,其辯稱:「黃竹抱有贈與金額600萬元」 云云,但與其一開始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640萬元之金 額不符,抗告人挺身強辯,稱該40萬元等係被繼承人黃竹抱積欠其薪水,此亦有證人何長壽之證述可稽,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事實相符,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指稱,並非事實。 ③另查,依原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調取抗告人曾於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其每月幾乎有金錢存入,甚且,有存款2萬元、其他1萬多元至數萬元不等,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事實相符。 ④證人黃明仕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到庭證述:「關於原審被證1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係抗告人以其工作積蓄購地籌建,並以其名義出售,有關款項均其所有」等語,故抗告意旨稱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示承認抗告人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云云,至非事實,委無足採。再查,證人黃明仕並曾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事後分別於97年3月24日還款8萬元、98年5月8日還現金2萬元、98年12月18日機車折價5萬元後餘款35萬元,並當庭提出抗告人簽署之還款證明等情,在在顯見,抗告人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係其所有,並非抗告人及證人蔡美玉所稱係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⑤依前所述,抗告人曾於90年間出售其前歷年向被繼承人黃竹抱領取之薪資積蓄購建之房屋乙棟,獲款780萬元 ,苟抗告人無薪資收入等積蓄如何取得該屋並出售圖利。依原審調取抗告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顯示抗告人於90年間出售所獲得之房屋價款第四次款590萬元,於90年4月30日分別定期存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90萬元,且當時起即 共有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查,被繼承人黃竹抱係99年1月31日死亡,該帳戶內活期存款尚有2,400,547元,之 後,抗告人陸續領出,故抗告人主張並無向被繼承人黃竹抱領取薪資,有將該帳戶金額係提供給被繼承人黃竹抱使用云云,顯不實在。依抗告人在該行之存款金額,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作領取工資維生之事實,並無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撫養之可能。依抗告人所證稱,被繼承人黃竹抱未給其任何薪資,該項鉅額款項何來? 抗告人顯無法自圓其說,已顯見不實。更何況,抗告人虛構依該項領款係於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後,99年3月9日有代為清償證人林平喜250萬元云云,為其所傳之證 人林平喜所否認。依前開事證說明,顯示兩人間係僱主、員工關係之事實,抗告人欲蓋彌張,益證不實,至為明顯。 ⑥查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自始至終,均無將抗告人母女之戶籍遷入自己之住所,即抗告人母女之的戶籍始終設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此與抗告人所稱二 人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有扶養關係之常情常理不符。況且,被繼承人黃竹抱與父母同住,迄至80年間因受贈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83號,因房屋空間有餘 ,為體恤員工,節省抗告人開銷,將2樓充當員工住宿 供其使用,並將其女蔡美玉僱用為會計記帳,與其同住。抗告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受詢問時,亦自承最近幾年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分開住等語,茍如抗告人所稱2人 係事實上夫妻關係,豈有分房睡之可言;況且,被繼承人黃竹抱過世後,抗告人母女於99年6月2日於另案訴訟調解時,成立調解,且同意於99年8月2日前搬離該址,在在顯示其所陳稱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⑦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生活照,指稱其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或生前撫養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明仕到庭之證述,被繼承人黃竹抱住在一、二樓之夾層,不與抗告人同住,且黃竹抱始終並無將抗告人之戶口遷入,根本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觀諸抗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於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在在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生活照之附註說明,根本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係祖母及曾祖母扶養長大,且就相對人當庭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父母生日慶生時之家族照片,抗告人母女亦未一同,甚至被繼承人黃竹抱出外旅遊與其他同行之女子合照等情,證述與事實相符,在在可證,抗告人母女謊言,漏洞百出,委無足採。 ⑧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長期雇用之員工並領有薪資,並無「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扶養之人,事證明確,抗告人舉證人郭子成、劉榮茂、蔡美玉、黃鏡徽、歐罔市、林平喜之證稱,欲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其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非僱主員工關係云云,所證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否認之,且彼等證稱,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有何扶養關係。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有僱傭關係,辯稱未領取薪資由被繼承人黃竹抱撫養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合先陳明。 ⒉查被繼承人黃竹抱39年3月2日生,60年間才21歲,抗告人33年6月6日生,60年間已27歲且與訴外人蔡憲雄生育有1 對子女蔡天明及蔡美玉,故抗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黃竹抱60年間即同居云云,顯不實在。再者,相對人黃金蘭65年11月26日出生,相對人黃賢貴68年4月1日出生,相對人黃金蘭97年1月6日結婚,婚前均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住,與抗告人自係熟稔,自明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並無同房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之情事,且抗告人僅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之員工,亦非生前扶養之人,此可自相對人黃金蘭訂婚及結婚家屬全家福,抗告人均無入鏡即可確知。甚至,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訃聞,亦無名列家屬或家眷,在在顯示,抗告人前開主張,至非事實,顯不實在。再具體言之: ①被繼承人黃竹抱係當兵後回高雄當油漆學徒一、二年後,與友人合作油漆工程時,抗告人係當時臨時僱用之員工才認識,且年紀較長6歲,被繼承人黃竹抱職務上尊 稱「姐仔」而已。被繼承人黃竹抱生性善良,見抗告人早年喪夫,一人需扶養幼齡一對子女,隻身在外工作,處境堪憐,對其基於朋友之義雖多有關心,但當時抗告人一直租屋在外,但絕無於60年間起迄至死亡即同居而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可言,此可從抗告人戶籍自60年間即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迄今,不曾 有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同戶籍等情,即明。且依抗告人之殘障手冊88年發照,其聯絡人為其子蔡天明,並非被繼承人黃竹抱,更可證上情。 ②再查,被繼承人黃竹抱與郭月照二人於64年10月01日結婚,分別於65年11月26日、68年4月1日生下,相對人黃金蘭及黃賢貴。茍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兩人自60年即同居,一同打拼事業云云,在60年間被繼承人黃竹抱即可與抗告人結婚,二人成為正式夫婦,並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兒育女,被繼承人黃竹抱不可能再與郭月照二人於64年10月01日結婚生子,凡此在在顯示,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不實,亦不符情理,至無足採。 ③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搬離高雄市○○區○○路283號後 ,與蔡美玉同住,並從事油漆承包工程,其稱於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後頓失所依云云,無非在虛構扶養事實詐取本件遺產之藉口,至無足採。被繼承人黃竹抱多家銀行存摺內之存款,被抗告人之女蔡美玉利用其擔任會計持有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摺印章及支票,先後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盜開支票及取款條,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共684萬餘元。又關於證人蔡美玉盜領存款一節,證人 蔡美玉於原審證述:「(為何黃竹抱只給你錢,而沒給蔡阿紅錢? )黃竹抱當時是說要讓我和我媽媽在南屏路永久居住,六百萬要給我跟我媽媽,改稱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讓我照顧我媽媽。」云云,惟查,抗告人母女之戶籍始終設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並 不在南屏路,茍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如證人及抗告人上開所稱事實,不可能不將抗告人母女戶籍遷入其住所,抗告人母女所稱,顯與常情常理相背,顯有不實;況被繼承人黃竹抱過世後,抗告人母女於99年6月2日於另案訴訟調解時,成立調解,尚同意於99年8月2日前搬離該址,更核與證人蔡美玉前開所證稱,顯不相符。在在顯示渠等所稱扶養事實並無僱用關係云云,至不實在。 ④依前所述,抗告人母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係員工僱主關係,因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以姐弟相稱,故蔡美玉稱呼被繼承人黃竹抱為舅舅,根本不是爸爸稱呼,故其主張自其20歲起改叫被繼承人黃竹抱「爸爸」云云,乃虛構事實,混淆視聽,甚明。 ⑤依抗告人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出入,顯然抗告人平常就與其女蔡美玉聯手,利用蔡美玉擔任被繼承人黃竹抱會計之身分,將應歸屬被繼承人黃竹抱之工程款,上下其手,甚至在被繼承人黃竹抱死後應領之工程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內私吞,臨訟張冠李戴,偽造証據,掩飾其帳戶得證明其領有薪資之事實,嚴重侵害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繼承人之權利,其處心積慮虛構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扶養等事實,以圖取不當利得之黑心惡性,顯無足取。 ⑥再查,依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除擁有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巷2號房屋一棟外,並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利息所得,亦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作得以維生之事實,並無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扶養之可能。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非僱主員工關係,而領得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薪資,其何以逐年增加其歷年存款而有利息所得。況查,抗告人另有一對子女即蔡天明及蔡美玉可以扶養,且依蔡美玉98年綜所稅所得清單顯示,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年利息所得高達110,115元,亦有約千萬元存款,故抗告人主張受被繼承人 黃竹抱生前撫養云云,更非事實。是否有需要加入蔡氏母女之前都說沒有領薪資的筆錄,但戶頭卻有巨額存款,這表示他們都在說謊並利用任會計一職時時已在盜領。 ⒊末查,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為人仁慈,曾有喪偶,體恤員工,詎抗告人母女不思感念,被繼承人黃竹抱多家銀行存摺內之存款,被抗告人之女蔡美玉利用其擔任會計盜有黃竹抱存摺印章及支票,先後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盜開支票及取款條,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共684萬餘元;甚至 ,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提及其銀行保管箱內有800萬元現 金要給相對人黃賢貴作將來創業及成家資金,目前也不知下落,料必被抗告人母女盜領。抗告人母女在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前後,處心積慮霸佔其遺產,其心可誅,至無足取。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竹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並發生關係,並舉證人林照清、陳清誥及郭金瑞等人之證稱,欲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原審所調取抗告人綜所稅薪資所得資料,此為公文書,其所顯示之僱傭關係,故抗告人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清水工程行領有薪資記載,顯證2人確實為為僱主員工關係,並非有何事實上夫妻 關係及扶養之事實,合先說明。 ⒉證人林照清、陳清誥及郭金瑞等人之證稱,顯受抗告人母女誤導,為抗告人之利益,繪聲繪影,預設立場所為不實之證稱,此可自證人林照清最後證述:「(誰跟你們證述他們被人家趕出去? )他們(即抗告人母女)這一次來叫我作證的時候講的。」、「(你是否很同情蔡阿紅、蔡美玉?)對。」等情。然查: ①抗告人之存摺金錢,逐月逐年增加,金額數字,不可能是生活費,蓋生活費之情形,類似零用金,不可能有數萬、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之出入。又抗告人另有一對子女即蔡天明及蔡美玉可以扶養,且依蔡美玉98年綜所稅所得清單顯示,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年利息所得高達110,115元,亦有約千萬元定存,足見抗告人母女 之前都說沒有領薪資的筆錄,但戶頭卻有巨額存款,顯示抗告人在說謊,並且有利用擔任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會計一職時,實已在盜領。 ②證人林照清證稱與被繼承人黃竹抱無話不談云云,但卻不識得其子女即相對人2人,不合情理,顯非事實。 ③依抗告人原審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被證十 三」最後第2頁98年9月份「員工上工表」有記載:「紅,上工日數記錄,更可證實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僱傭關係之事實。 ④綜上,在在顯示3位證人證稱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 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有關抗告人主張依證人黃明仕於原審曾證謂:「我大哥會付生活費,蔡美玉會記帳」、「(何種生活費?)買菜,關於家庭的開銷都由我大哥付帳。」、「(蔡美玉,蔡阿紅生活開銷費用都由你大哥付帳?)對,蔡美玉會記帳,看花多少,我大哥給多少。」等語。核與證人林照清證謂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於抗告人確係具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彼此相守打拼維持生活已長達三十年餘云云。經查: ⒈依前所述,抗告人母女存摺金額分別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利息所得,亦有數百萬元、千萬元之存款,均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領取薪資之事實。 ⒉蔡美玉被聘為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會計負責計帳,依抗告人原審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被證十四」,每筆 支出均有記錄,顯非如一般家人單純給與零用金、買菜錢生活之用,況且,被繼承人黃竹抱尚有相對人一對子女同住有生活開銷之必要,故黃明仕之證述僅在說明,黃美玉擔任記帳之事實,並不能以此謂對於抗告人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 ㈣抗告人主張伊與蔡美玉在被繼承人黃竹抱就醫期間,均其照顧,並聲請傳訊醫師郭功楷云云。經查: ⒈被繼承人黃竹抱生病期間抗告人母女有幫忙照顧,但是照算薪水給抗告人母女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且此段時間相對人黃賢貴也有照顧病父,下班後必到院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直到往生。在料理完被繼承人黃竹抱的後事後,因過於勞累因急性肝炎入院。被繼承人黃竹抱未生病前,爺爺年紀大有心臟病舊疾,而在父親生病這段期間,爺爺因部份小腸血管阻塞壞死,於98年11月30日入急診治療,醫生多次發出病危通知,一邊擔憂爸爸身體、一邊擔心爺爺開刀狀況是否能平安渡過危險,面對如此大的變故與壓力,為人子女的我們仍不放棄任何一方,盡力做到最好的照顧。況且,相對人叔叔和其家人,甚至奶奶仍每天到院關心與照料,並非抗告人所說,被繼承人黃竹抱生病期間都由他們在照顧,相對人家屬均無照料,不聞不問。 ⒉再者,被繼承人黃竹抱生病期間為4個多月並非意外死亡 ,若蔡美玉所稱,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有立書贈與給他 600萬元以照顧日後生活,亦大可交待抗告人之日後生活 照顧事宜,為何被繼承人黃竹抱始終未有安排交代?顯見,就連被繼承人黃竹抱本身就不認為其與抗告人有事實上夫妻之扶養關係之事實。再者,抗告人母女一直表明沒有領任何薪資,其2人帳款中的巨額存款從何而來?再者, 抗告人母女宣稱被繼承人黃竹抱的事業為三方共同所有,若是三方共同所有,為何沒有將屬於被繼承人黃竹抱那部份留下來,而全數盜領光,更明證抗告人所稱,並非事實,其抗告顯無理由。 ㈤有關民法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民法立法者為求助繼承人以外之此等曾受扶養之人,始設有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制度。因本條用意係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之生活為目的,故不問此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只要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者,均得向遺產請求酌給,以維持其日後生活。須被繼承人未為相當的遺贈,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民法上扶養權利人,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外,須以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能請求受扶養,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既為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之人,此等請求權理應具備與上述扶養同一之要件。依前所述,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其存摺金額幾百萬元,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作得以維生之事實,並無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撫養之可能。㈥有關抗告人100年6月28日民事抗告理由續二狀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⒈抗告人母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確有僱傭關係、領有薪資之事實: ⑴抗告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庭訊時,陳稱:「(你有無工作? )有。由黃竹抱承攬工作,由我工作,我們二人合作,共同打拼,黃竹抱沒有給我薪水、生活費‧‧‧(現在誰照顧你? )現在我和我女兒住一起,人有工作給做,我就有生活費。」「(黃竹抱有無給過你錢? )有。」等語,顯見: ①抗告人前開主張存摺中多筆2 萬元紀錄,是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不定期生活費,足證有給付生活費之事實云云,前後矛盾,顯不實在。 ②依抗告人前開「(現在誰照顧你? )現在我和我女兒住一起,人有工作給我做,我就有生活費。」之陳述,即便現在,其是將薪資視為生活費。 ⑵有關該項抗告人98年綜所稅薪資所得,足以證明在被繼承人黃竹抱死前,係將其視為員工,此部分根本與避稅無關。蓋,該申報金額為86,400元,無需避稅,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⒉依抗告人原審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三點自 稱,蔡美玉自71年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抗告人同住,且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庭訊時,證稱:「(黃竹抱有無給蔡阿紅錢? )沒有,黃竹抱從來都不給蔡阿紅錢,只有買日常用品時才向黃竹抱拿錢買」、「黃竹抱平常會給我零用錢三千、五千,沒有投資,黃金蘭結婚後才給我一萬元的零用錢。沒有其餘的錢」、「陽信銀行那筆錢帳戶是我的,是我在使用,錢是我一點一點存下來的,有時哥哥也會給我零用錢,金額不一定」、「我之前領有政府的殘障基金,每月三千元」等語。在在顯見證人蔡美玉利用其擔任會計之便,除了領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外,尚有盜領被繼 承人黃竹抱款項購買房屋及其他款項之事實。 ⒊被繼承人黃竹抱並無生前已默示抗告人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亦無如抗告人所稱遲未辦理結婚,乃時空背景之故之事實: 茍被繼承人黃竹抱有默示與抗告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依一般情理,自應將抗告人之戶籍遷入自己之住所,始符經驗法則。然查,抗告人戶籍自60年間即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 號迄今,不曾有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同戶籍等情即明。 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庭訊時,陳稱:「(你有無工作? )有。由黃竹抱承攬工作,由我工作」、「(現在誰照顧你? )現在我和我女兒住一起,人有工作給我做,我就有生活費。」等語,顯見抗告人至目前為止,仍有工作能力、謀生能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㈦末就郭功楷醫師函覆本院意見中提及伊查房時間大多遇到抗告人及蔡美玉,渠等也曾向護理人員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的照顧他云云。經查: ⒈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竹抱住院期間,抗告人母女有照顧一節,於100年5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6頁第三點即表 明:「黃竹抱生病期間抗告人母女有幫忙照顧,但是照算薪水給抗告人等照顧黃竹抱。且此段時間相對人黃賢貴也有照顧病父,下班後必到院照顧黃竹抱直到往生。」查,相對人白天工作,晚上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於醫師白天查房時,大多遇上抗告人母女,固無任何意見。相對人黃賢貴於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亦有遇上郭醫師談論案情,但抗告人母女該項照顧並不得作為本件有事實上夫妻扶養關係之認定。 ⒉關於郭功楷醫師函覆本院意見中附帶提及,抗告人及蔡美玉曾向護理人員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的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云云。此點,顯然是抗告人臨訟事後要求郭醫師配合為不實之指稱,本件抗告人要求調查證據聲請事項,旨在表達其有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事實而已,不及其他。有關抗告人母女有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事實,相對人並無否認,本不需再函查,惟抗告人仍堅持函詢,顯已預先規劃,並利用證人不到庭函詢方式,刻意製造該段「曾向護理人員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的照顧他」之似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假象等不實事證。 ⒊再查,依抗告人之女蔡美玉於本院原審99年10月13日庭訊,作證時被訊及:「蔡阿紅和黃竹抱有沒有辦理結婚儀?」時,證述:「沒有,黃竹抱不願意」(本院原裁定第6 頁前2行參照)。抗告人甚且於當庭指稱最近幾年與被繼 承人黃竹抱分開住等語,足見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顯無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如此又何來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時,「曾向護理人員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的照顧他」之可言,況且,此段照顧期間,亦照算薪水給抗告人母女。被繼承人黃竹抱過世後,抗告人母女於99年6月2日於另案訴訟調解時,成立調解,且同意於99年8月2日前搬離該南屏路283號,更益見上情,抗告人刻 意製造不實之證人證稱及證據,至為顯然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亦 有明定。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故就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條文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經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黃竹抱99年1月31日死亡時,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左營分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尚有餘額2,400,547元,嗣陸續於99年3月2、3、4、5 、8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15萬元,共提領240萬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85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6頁),雖抗告人表示該筆款項係受被繼承人黃竹抱委託領出,以做為償還被繼承人黃竹抱積欠訴外人林平喜250萬元債務之用,然此已遭證人林平喜於原 審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是抗告人領取該筆款項後,其基本生活應足保障,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應可照顧抗告人生活之所需,當不致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而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 ㈡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並無如判例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況就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而設。本件抗告人如前所述,於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時,其名下仍有大筆金錢,生活當不虞匱乏,況其女蔡美玉名下亦有定期存款360萬元,亦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本院依相對 人聲請函調所得之蔡美玉於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定期存款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縱如抗告人所述該筆金錢係因蔡美玉個人理財有道所得,亦無礙蔡美玉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而需照顧抗告人生活之所需之事實。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內款項實乃非其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其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云云。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胞弟黃明仕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到庭證述:關於原審被證1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土地是蔡阿紅的,房子起造人是蔡阿紅,是蔡阿紅的錢買的,包含訂立合約也是她本人簽立,賣房子尾款也匯入蔡阿紅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再查,證人黃明仕並曾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事後分別於97年3月24日還款現金8萬元、98年5月8日還現金2萬元(此部分有原審卷一第205頁抗告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當日記載並註明「黃明仕」可參)、98年12月18日機車折價5萬元後餘款35萬元(參原審卷一第206頁98年12月22日抗告人上開帳戶存摺當日記載存入35萬元),證人黃明仕並於100年1月12日當庭提出抗告人簽署之還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情,在在顯見,抗告人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係其所有,並非抗告人及證人蔡美玉所稱係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㈣另抗告人主張其自68年間起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並合夥經營油漆事業,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亦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照清、陳清誥及郭金瑞等人之證稱僅能證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共同生活之形式,但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係基於扶養意思而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難謂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抗告人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復依原審所調取抗告人綜所稅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清水工程行領有薪資記載,此有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抗告人既有薪資收入,顯證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二人確實為僱主員工關係,是抗告人當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㈤至抗告人之女即證人蔡美玉雖證稱抗告人名下帳戶實際使用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利息所得亦屬其所使用,抗告人純粹係被繼承人黃竹抱設立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代表抗告人具有此財產能力云云,本院認其與抗告人為血緣至親,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復觀諸原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調取抗告人曾於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其每月幾乎有金錢存入,甚且,有存款2萬元、其他1萬多元至數萬元不等,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女蔡美玉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事實相符,是上開帳戶所出入之金錢,應非均單屬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亦應包括抗告人及其女蔡美玉薪資或利用理財方式所得之金錢,是抗告人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應係其所有,而非抗告人及證人蔡美玉所稱係被繼承黃竹抱之人頭帳戶。況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所述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屬實,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黃竹抱之遺產,而抗告人已於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後,將之領取240萬元 ,顯已有所得供其生活所需,自應認抗告人並無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而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 ㈥復依原審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75號召開親屬會議等事件卷第29至33頁,已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抗告人除擁有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巷3號房屋一棟外,並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利息所得,且有前揭所述數百萬元之存款,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作得以維生之事實,並無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扶養之可能。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非僱主員工關係,而領得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薪資,其何以逐年增加其歷年存款而有利息所得。況查,抗告人另有一對子女即蔡天明及蔡美玉,為扶養義務人,且蔡美玉於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更尚有定期存款360萬元,更不致令抗告 人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而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末就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至病終均係由抗告人母女長期陪侍照顧,彼此感情如同家屬,反而相對人等陪側時間較少,準此,相對人等顯然早已認同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如同夫妻般情愫,否則『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情、預後、治療計劃及簽署同意書』等應由家屬執行之事宜,豈是任由抗告人母女代之云云,本院審酌有關抗告人母女有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事實,固無疑問,惟是否可據此做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有事實上夫妻扶養關係之認定,尚非無疑,蓋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情、預後、治療計劃,縱係受支付薪水之看護,為對僱主盡充分傳達之責,自應屬其職務範圍,甚至簽署非病人家屬不得為之以外的同意書,若經僱主授權,亦非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抗告人並無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故認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其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原審所為之認定自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邱靜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