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12號聲 請 人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相 對 人 陳全發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設於台南市中西區○○○街37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該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53,500 元等情,有起訴狀為憑,足認本件乃因兩造之工程合約涉訟。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施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段158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係以上開高雄市○○區○○段158 地號土地為契約履行地,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亦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