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66號原 告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盆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第6 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案件,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