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高墀宏 被 上訴人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帝王天下大廈(下稱帝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60巷2 弄2 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乃屬樓中樓房屋,上訴人於民國98、99年間,係將12樓作為公司用途,13樓作為住家使用,帝王大廈原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本大廈管理經費分擔原則是:住家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店舖及別墅每坪15元,公司行號每坪60元。住戶是空屋者(以近2 期之水電費收據為憑),以該屋全價之半數(半價)收繳。」對於樓中樓房屋之收費標準並未約定,基於國稅局就系爭房屋徵收房屋稅,係以一層為住宅、一層為公司,分別以不同稅率課徵,可見系爭房屋如上下樓層為不同使用,即應分別依住家或公司使用分別收取管理費,始為公允。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巷2 弄4 號12樓,亦為樓中樓住戶,其以一半公司、一半住家之方式繳費長達10年,且85年度管理費繳交名冊編號170 (頂尖)、171 (尖美大飯店)亦係樓中樓住戶,分別以公司及住家方式繳費,而系爭房屋於81年至85年間亦以一半公司、一半住家之方式繳費,顯然樓中樓住戶如樓層之用途不同,可依實際用途區分公司或住家方式繳費,為帝王大廈長久以來行之有年之慣例。另帝王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原住戶規約第48條決議修正為:「樓中樓管理費依樓中樓的房屋稅單(一樓為公司、另一樓為住宅)兩種分別計價,納入本大廈住戶規約內」,顯見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均認同樓中樓如上下樓層為住家或公司不同使用,即應分別依住家或公司使用標準收取管理費,此項修正僅係將原住戶規約第48條制定更明確,並不影響依原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即應分別依住家或公司使用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原意。原審不察,對此行之有年之慣例置之不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 條規定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1,000 元裁判費,因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詎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卻記載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顯然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違法。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前揭情詞為據,惟查: (一)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對於契約或住戶規約之約款如何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解釋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以修正前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之文義並未區分帝王大廈之建物為何種型態,而就樓中樓之建物為異於其他建物為規範,足認原規約制定時之意旨即未對樓中樓作出有別於其他建物計收管理費之意,則自修正前住戶規約第48條之文義,既無從認定樓中樓應有別於其他建物,而區分不同樓層依實際使用情況計費,復探求該規約制定時之意旨,亦未有對於樓中樓應特別處理之情形,而認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已設為巨將資訊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使用,即不應區分上下樓層,均應以公司行號每坪60元計費,其解釋並未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 條規定之違法,洵無足採。 (二)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所謂訴訟費用,除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1條所謂之裁判費外,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60元,應徵裁判費固為1,000 元,惟原審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朱宗耀,並當庭支付證人旅費5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依上揭規定,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故本件裁判費為1,500 元(1,000 元+500 元=1,500 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業經原審依卷附證物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原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金額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有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顯與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