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謦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變更為雷謦遠,有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茲雷謦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自訴外人即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公司)、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承攬元大證券集團企業總部大樓、囍園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為裝置該工程所需發電機設備,於94年3 月22日向被告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鉅公司)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各1 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分別為美金425,000 元(含稅)、美金97,500元(含稅),並約定原告須先按總價15% 預付定金美金78,375元(即63,750+14,625=78,375),久鉅公司則應依原告及業主即訴外人元大京華集團之指示定作,採用「CUMMINS (康明斯)原廠工業用柴油引擎」,其中企業總部大樓採用型號QST30-G4引擎(下稱QST 引擎)、其中囍園大樓採用型號VTA28-G5(G7)引擎(下稱VTA 引擎)完成發電機設備,經業主驗收後再給付尾款(以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久鉅公司佯稱QST 引擎、VTA 引擎自訂貨、交貨至組裝完成需時20個月,無法符合工地要求在95年3 月底以前進場之需求,而型號KTA38-G4引擎之輸出功率與馬力與QST 引擎相同,均適用於1,000KW 發電機組;型號KTA38-G2引擎之輸出功率及馬力數較VTA 引擎為高,均適用於750KW 發電機組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被告分別以KTA38-G4、KTA38-G2引擎(以下合稱系爭KTA 引擎)取代QST 引擎、VTA 引擎。詎經原告會同業主於95年3 月31日勘驗系爭KTA 引擎發現,該發電機係大陸廠製造,非美國原廠製造,其耗油量等數據與原廠機器不符,亦與西元2000年歐美環保標準有違,原告遂於95年5 月26日通知久鉅公司改善,久鉅公司竟要求原告受領系爭KTA 引擎,且於95年6 月22日片面解約,沒收定金。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乃無權解約之一方,被告違法解約自不生效力。惟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以99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久鉅公司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旭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源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久鉅公司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13,913 元(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32.468比1 為計)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訂約當時雙方僅約定所交付之引擎須為康明斯品牌之引擎,而未將大陸廠製造之引擎約定排除在外。又系爭引擎已於95年3 月31日經業主會同兩造測試合格,詎原告竟以暫時無須使用為由,拒絕受領。被告嗣於95年5 月12日催告原告受領,均無結果,被告始於95年6 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久鉅公司邀旭利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久鉅公司定金美金63,750元、14,625元,合計78,375元,經久鉅公司於94年10月18日領訖。㈢系爭KTA引擎係中國大陸廠製造。 ㈣久鉅公司於95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受領系爭KTA 引擎。 ㈤久鉅公司於95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㈥原告於98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久鉅公司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生效?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KTA 引擎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規格?是否為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出? ㈢被告於95年6月22日所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於98年 2月8日所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 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默示或訂立書面,契約即為成立。另按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得就契約內容附條件或期限,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附條件之特別生效要件如已記載於雙方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內,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其約定,合先敍明。 ⒉經查,兩造於94年3 月22日簽定材料合約,依上述合約第13條: 附記條件⒈乙方(指被告)應負責依相關規範、圖片及規定配合甲方(指原告)送審提出,並各依送審通過後之規範圖面及規定施作,如因乙方疏失造成送審及工程延誤,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予以解約並要求乙方依據合約罰則賠償甲方之損失。⒉如因送審未過時,此項合約自動失效等語。觀之上述契約內容,兩造當時同意以「業主送審通過」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是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其約定。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KTA 引擎均經業主審核通過,並提出原告94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為證。然觀之上述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僅係原告通知被告將於95年9 月消檢系爭KTA 引擎,尚無法遽以認定系爭KTA 引擎業經業主送審通過。況依95年4 月17日業主元大建設出具之工地聯繫單:「主旨:有關『囍園』機電設備型錄送審聯繫單事宜」、「說明:⒊送審資料未清楚敘明發電機設備產地為何處‧‧‧⒎綜合以上事項,視為送審未通過,請另行提出送審」;另依元大建設95年5 月18日工作聯繫單:「主旨:覆貴公司SHMZ/YT/M&E/0199工程聯繫單有關『元大證券集團總部大樓』發電機規格不符相關事宜」、「說明⒋‧‧‧貴公司不僅未能依指定型號提供發電機組,且提供之機組卻又不符合環保規定,自難謂已符合合約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是依上述聯繫單之內容,元大建設即業主並未審核通過被告交付之系爭KTA 引擎,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KTA 引擎經業主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KTA 引擎既未經業主審核通過而予同意,則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並未成就乙節,堪可認定。 ⒋又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生效,自無契約履行之問題,亦無契約之解除可言,因此被告於95年6月22日所為解約, 及原告於98年2 月8 日所為之解約,均未合法生效。是以,既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系爭KTA 引擎不符合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因特別生效要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當無解除之可能,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拒收系爭發電機組,且未提出反訴原告有何違約之證明,竟依履約保證之契約關係,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求償,並獲勝訴判決,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所為付款之金錢來源乃出自反訴原告之外匯定期存款,足證反訴被告請求保證金部分不合於債務本旨,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968,69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未能依約交付符合業主需求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是反訴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反訴原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欲交付之發電機設備,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且未經業主檢驗通過,已明顯違約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美金78,375元一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0 號卷宗,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反訴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簽定之保證契約,其內容為:如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即可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在保證額度內負責賠償,可見只要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有違約,即可要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簡言之,反訴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無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應給付保證金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是以,縱上述保證金係反訴原告所支付,惟反訴被告乃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之情。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舉,然伊就反訴被告究係符合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何種類之債務不履行一事,並未具體說明,尚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自無契約履行之可能,當無民法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定金新台幣2,968,691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自無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尚屬無據。又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舉,且因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當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據無據。又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