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立鳳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何茂通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7,065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56,990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後,原告有溢領166,705 元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本訴及反訴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及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鳳林國民中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立鳳林國民中學新校區校舍新建工程(後續工程)-建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4,91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20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5 月12日。嗣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曆天,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竣工,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56,300,311元,且已給付51,673,246元,尚有4,627,065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99年1 月4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給付。兩造於訂約時,物價處於上漲階段,訂約後原告即向廠商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構、鋁門窗等材料,分批入場施作,此時材料價格已確定,依採購契約第7 條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系爭物調條款),此部分之工程款,應按當月實際完成之比例,以原告向廠商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又因被告於98年5 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延後原工程項目之完成,因兩造於訂約時,原告無法考慮到事後會有變更設計情事,因此與材料廠商間之契約期限,均依據系爭工程原定之期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告並未因物價指數下降而獲有利益,是於98年5 月12日以後結算之原工程項目,應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是以,系爭工程款僅應扣回2,236,780 元,被告尚應給付2,556,990 元,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90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訂總價54,910,000元,於依據系爭物調條款調整工程款前,結算金額固為56,300,311元,然依據系爭物調條款規定,按照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費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計算後,尚須扣工程款4,793,770 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正確結算金額應為51,506,541元(即56,300,311元-4,793,770 元=51,506,541元),而原告已受領51,673,246元,溢領166,705 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物調條款規定,按照計價說明計算後,須扣減工程款4,793,770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正確結算金額應為51,506,541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51,673,246元,則反訴被告溢領166,705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物調條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70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第6 條採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則,物價調整制度目的即避免廠商因物價上漲或下跌,而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失或利益。本件採購契約訂立時,物價處於上漲階段,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即依履約進度向廠商訂購材料,以確保材料供應無虞,此時購料價格已確定。縱於系爭工程期限內物價下跌,反訴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且,若非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工程應可於原訂期限內完工,不會發生須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之情形,反訴原告就展延工期期間結算之原工程項目工程款仍主張依系爭物調條款,扣減工程款,造成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54,91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20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5 月12日。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曆天,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竣工,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1,673,246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物調條款之調整基準,是否因原告於估驗前已與廠商訂約購買材料而有異?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是否影響原工程項目適用系爭物調條款? ⒉依系爭物調條款,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166,705 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物調條款之調整基準,是否因原告於估驗前已與廠商訂約購買材料而有異?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是否影響原工程項目適用系爭物調條款? ⑴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⑵按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本工程於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相關各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之部分,依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工程款按物價指數之波動調整時,應依所附計價說明辦理之。又按計價說明第5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㈡增減率: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百分百之後之餘額。㈢調整指數: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大於零者,即為應予調整之指數。※計算公式:【估驗餘額×(估驗指數月-基準月指數) / 基準月指數】㈣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之金額。末按計價說明第6 條規定:每期之估驗,應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並於物價指數公布後,再核算該期應調整之物調款,據以補發或扣減工程款。上述採購契約、計價說明之文義明確,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款為基準,計算調整工程款,並未就原告於估驗前已與廠商訂約購買履約所需材料而價格已確定之情形,予以除外適用或另為特別約定,原告主張應按當月實際完成之比例,以原告向廠商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約時,物價處於上漲階段,訂約後原告即向廠商訂購鋼構、鋁門窗之材料,分批入場施作,此時材料價格已確定,原告並未因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利,倘依系爭物調條款扣減工程款,對原告並不公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採購契約書為其論據。觀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雖約定:適用物價調整時,乙方應就增加工程調整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辦理;甲方對於乙方依本物價調整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本院卷第105 頁)。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類此之明文,自無從援為兩造採購契約關係之論據。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將定有系爭物調條款,投標文件亦附有計價說明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7頁),據此,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之結果,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又系爭物調條款係就系爭工程整體觀之,以估驗當月累積施工進度之百分比,計算估驗工程款,適用系爭物調條款調整工程款,而無區別工程項目,個別比較之情形,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本院卷第109 、110 頁),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係以接續,或同步之方式進行,則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必然有先後,進而影響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之結果,自係原告投標、訂約時所得評估,兩造就物價指數變化所生之情事變更,已有約定,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縱使原告於兩造訂約後,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分別與訴外人曜發企業有限公司、喬立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購買系爭工程所需11.27%鋼構、鋁門窗等材料,並有合約書為證,仍不得捨系爭系爭物調條款及計價說明之約定,而就鋼構、鋁門窗等材料部分,以原告向廠商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更不得以此部分價格之比較結果,斷論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款為基準,計算調整工程款,對原告有不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按採購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原告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但該變更設計,如非完成工程所必要,且工程增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數量30% 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乙方決定後應於甲方通知日起30日內以書面函復甲方,逾期則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㈠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㈢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之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曆天,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曆天,應係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結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排除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已為被告陳明,原告並未舉證於變更設計後,原工程項目即不受系爭物調條款之拘束。是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工程項目仍有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應可認定。 ⑸原告雖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之意旨,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被告就展延工期後估驗之原工程項目部分仍依系爭物調條款扣減工程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並不公平等語為辯。然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說明三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條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等語,核與本件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情形有別,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依系爭物調條款,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依系爭物調條款及計價說明,調整工程款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款為基準計算,原告主張應按當月實際完成之比例,以原告向廠商購買材料之單價計算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按當月實際完成比例,以其向廠商購買鋼構、鋁門窗之費用5,539,252 元計算,應扣減之工程款為2,236,780 元,尚非可採。附表所示之估驗施工當月實際% 、調整工料價款之估驗價價格、請款當月物價總指數、指數增減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調整工料價款之估驗價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合計應扣減4,793,770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正確結算金額應為51,506,541元(即56,300,311元-4,793,770 元=51,506,541元),而原告已受領51 , 673,246元,溢領166,705 元,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166,705 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工程經估驗結算後,因適用系爭物調條款,須扣減4,793,770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正確結算金額應為51,506,541元(即56,300,311元-4,793,770 元=51,506,541元),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受領超過此部分金額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已受領51,673,246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溢領166,705 元(51,673,246元-51,506,541元=166,705 元)。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56,990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物調條款、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70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