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美力樣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勞工團結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辦公室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80,000 元。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經被告之要求,另合意於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追加施作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伊就附表各請求項目,業按廠商報價適當調整後,列明合理價格如附表請求金錢欄所示,且全部完工,合計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應付工程款1,222,537 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2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室內裝潢工程實務例均以1 次估價承攬施作,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398 萬元,合約書更載明需變更造價時,應由雙方協議並以書面訂定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口頭與書面協議,被告之人員亦無決定追加之權限,且原告所指追加項目均屬原合約約定承攬之範圍,原告係因施工品質不良,為修補瑕疵而施作,目前仍有瑕疵未改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卷㈡第167 、168 、170 、222 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4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辦公室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300 萬元、設備款98萬元,總價款為3,980,000 元。 ㈡被告曾簽立票面金額合計4,309,850 元之支票共8 紙,交予原告收執。系爭工程之398 萬元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工作項目,是否為原合約約定範圍,或屬合約外之項目?原告就各該合約外施作項目,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作? ㈡原告就上開合約外工程項目,是否得主張工程之追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委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原合約項目,經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係依據比對系爭合約之原設計圖、原工程暨設備估價單,以及現況裝修完成品間之差異,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請款單項目中,認定確經原告施作且非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之項目,或原合約範圍項目,並說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審酌:①系爭承攬合約第㈢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是認原告係為總價承攬,並應依涉及之圖說及材料施作,依合約第㈥、㈦條之約定,如有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時;或因工程進行中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致變更工程內容時,始有變更工程造價及工期之問題;②被告對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項目部分,表示無意見,原告則除A1、H 、I1之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42、221 、222 頁);及③鑑定機關係斟酌裝修業設計及案場慣用之工法、經驗法則,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界定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施作項目範圍,以及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之項目後,始釐出得經兩造協議後列入追加工程之項目等情,認鑑定意見除A1、A2、A4、A5、B2、B17 、B21 、B22 、H 、I1、I8、I14 、I15 另行說明如下述外,應值贊同。 ⒉原告就鑑定結果主張:附表編號A1全部都屬追加事項,不同意僅錶板、錶箱為追加項目之鑑定結果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工程各項機電設備之規劃設計及報價者,於設計之時,即應考慮總體電流容量及安全電源設置,且屬完成工作之必要施作項目,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兼實際負責人陳雅昌亦證稱:伊換算他們所需要的電力,就發現原本房子所配置的大電線路不夠,所以告訴他們這部分需要換等語(本院卷㈠第176 頁),即不能僅因本案沒有機電設備負載之設計圖,且原本估價單未有此項,即將電錶更換22mm電源線、總開關之部分認定為追加,故應認僅新作之電錶、電箱部分為追加項目。⒊原告就鑑定結果主張:H 植栽部分、I1白蟻防護部分,確實有施作,不應不予鑑定等語。原告雖提出H 植栽部分之部分照片(本院卷㈠第328 、329 頁)及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56 頁)為據,然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始植栽配置圖說,上開照片及估價單不足於釐清案場現況,致無從認定原合約報價(本院卷㈠第11頁估價單第12項)之應施作範圍,及H 植栽部分為增加施作之項目,而無從列入追加項目。I1白蟻防護部分,原告雖提出一大除蟲企業行施工單(本院卷㈠第112 頁)為證,然該施工單並未勾選「白蟻驅除工程」之施作項目,無從認定是否有為白蟻防護之施工,況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紀錄(本院卷㈠第259 頁)所示,該I1部分業經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無從列為追加項目。 ⒋就附表編號A2部分,原告既有為附表編號A6項目之化糞池獨立配管工程,並提出益鴻工程行出售商品規格證明切結書(本院卷㈡第43頁)及益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30 頁),證明確有更換規格為20人份之化糞池,應認本項已有明確之施作佐證可資採信,本項係原告於原合約範圍外施作之項目,應堪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A4部分,原告提出翼帆工程有限公司成功路122 號地下室排氣工程報價單、排氣管配置略圖(本院卷㈠第333 、334 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卷㈠第247 、248 、249 、256 、258 頁),詳細記載122 號部分之冷氣電源調配、電力電壓改善、抽風機移位、更新、風管及抽風機配置、水壓不足改善工程等事項,應認已有明確之施作佐證可資採信,本項係原告於原合約範圍外施作之項目,應堪認定。 ⒍就附表編號A5部分,證人陳雅昌證稱:附表編號A1部分是針對126 、128 房屋1 樓外面電流進來的第一站總開關箱,合併成一個,當初在做附表編號A1的項目時,已有包含更換開關箱,併到A1請求,後被告又要求將原告準備於A1項目更換的開關箱更換為ST材質,,所以才有附表A5之項目等語(本院卷㈠第176 、178 頁),此外就附表編號A5即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證人陳雅稱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為附表編號A1項目佐證之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其上亦分別有A1項目每只7,500 元、126 號、128 號1 樓22P 白鐵開關箱每只4,950 元之記載,認為附表編號A5所示之ST材質總開關箱變更材質部分,與附表編號A1所示錶板、錶箱部分,實應合併為一項認列,最後實際施作者為ST材質總開關箱1 只,應堪認定。 ⒎就附表編號B2所示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為合乎原合約設計圖與估價單所示寫字桌之範圍,認為除非該項原估價為9,000 元之寫字桌有辦理減價,否則本項不能認為追加,原告對原合約範圍內之價金業經被告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協理吳棣華則稱,伊對原寫字桌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均難認原合約範圍內之寫字桌業經原告減價,是本項應非原合約範圍外之增加施作項目,應堪認定。 ⒏就附表編號B21 、B22 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告第一次施作時,採用吸音石膏板,經被告要求依原合約換回矽酸鈣板後,被告又反映吸音效果太差,原告才又改用有孔隙石膏板,編號B21 是請求第一次使用吸音石膏板之金錢,B22 則是請求第二次改用有孔隙石膏板的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經核與被告出具給原告之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26日書面修正要求(本院卷㈠第269 、272 頁)記載原告應將誤裝之石膏板、改回矽酸鈣板,及一樓更換之天花板無法吸音,人多時造成共鳴等事項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合約係約定使用矽酸鈣板之事實,以及上開證人證詞與書面資料,認鑑定意見就B21 、B22 認為係有所重複之見解,應堪贊同,然原告就B21 、B22 所示之施工項目,僅得就編號B22 部分認定為係增加施作之項目,至於編號B21 之部分,原告應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 ⒐如附表編號B17 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2F天花板曾依被告要求改回原合約之矽酸鈣板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鑑定意見認為原合約範圍內之2F碳酸鈣輕鋼架天花板項目如已完成,應再追加拆除工資,應屬可採。 ⒑就附表編號I8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一樓的落地窗貼了三層東西,一層為隔熱紙,本件沒有請求,一層為漸層膜,一層為LOGO等字,LOGO字樣及漸層膜都是合約外,沒有與G2之2 重複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證人吳棣華亦證稱:I8與G2之2 是不同的施工項目,漸層膜在防止紫外線西曬,讓外面看不進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並提出延祥隔熱紙行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369 頁),且原合約及設計圖、估價單上亦無此項記載,此部分仍應認為係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外增加之項目。 ⒒就附表編號I14 、I15 所示之部分,鑑定意見已指出服務櫃臺高度之修改及櫃臺側桌隔板及鎖頭部分,確實為原合約範圍外之項目,兩造對此部分施作情形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㈡第222 頁);鑑定意見並加註若原設計不當則不能認為係追加之項目。是否有設計不當之瑕疵問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稱原告施工有瑕疵,然並未具體證明此處原設計有何不當之情形,即無為有利之認定;是編號I14 、I15 確實為原合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應堪認定。 ⒓被告雖不爭執有對原告提出施作之要求或指示,然否認有追加之合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開經認定原告於原合約範圍外施作之項目(參附表本院認定欄),既非原合約之範圍,即與原告工作之瑕疵無關;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係統包制,且原告係因施工品質不良而維修,或修補瑕疵而施工,均屬原告應依原合約改善之範圍等語,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指示或要求之際,縱誤認指示或要求均為改善原合約約定範圍之工作,為動機上之錯誤,此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已經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完成上開認定為原合約範圍外之工作項目(參附表本院認定欄),應認兩造間業已就此部分達成追加之合意。再依被告均以書面詳列向原告或其負責人陳雅昌提出之要求或指示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各項指示書面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3 、264 、266 至278 頁),即不容被告再以此為內部人員所為,無代表被告之決定權限云云,而否認兩造之合意。又系爭合約書第㈦條雖有載明,被告變更造價及工期時,應由雙方協議以書面訂定之,然此條款並非謂兩造之協議若未以書面為之即不成立之要式約定,在原告已經依被告要求完成超出約定範圍外之施工項目時,被告仍引此約款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追加之合意,即有違誠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載明需變更造價時,應由雙方協議並以書面訂定條款,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口頭與書面協議云云,為不足採。按前引系爭合約關於設計外之工作項目得變更造價之約定,縱使被告事後不同意給付工程款,或未為書面協議,原告亦得請求所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是就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項目,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之項目,既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若就價格為鑑定,須破壞已經完工之現況始得完成,故鑑定機關並未就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列價格進行鑑定,本院即無從依鑑定報告上關於原告請求價格之記載,認定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追加工程,而被告則未依合約約定與原告協議各項單價,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上開追加施作項目之進料單據,作為其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依據,即屬有據。應審酌者,乃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何範圍內得由各該單據獲得證明?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又為若干?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A1、A5所示之項目,實應合併為一項認列,按最後實際施作之ST材質總開關箱共1 只計費,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據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所示「22P 白鐵開關箱每只4950元」之記載,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50元為度。 ⒉如附表編號A2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之益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30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所示,換20人份化糞池施工及抽肥、工料,1 組,金額13,000元,核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相符。 ⒊如附表編號A4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之翼帆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33 頁、卷㈡第181 頁)所示,就抽風系統加大部分,原告支出之總金額為38,100元,另據原告所提之龍星水電行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82 頁),僅記載「成功路工會部分1 式80000 元」,無從辨認是否為原告就本項122 號加大原用電量工程之支出,是此部分就現有單據觀之,原告僅得請求38,100元。 ⒋如附表編號A6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益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30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係記載「換20人份化糞池施工及抽肥、工料,1 組」,別無獨立換管之記載,應認此項已經併同於A2工程內收費完畢,原告就本項獨立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無從採認。 ⒌如附表編號B1、B4、B6、B7、B8、B9、B10 、B12 、B13 、B15 、B17 、B19 、B20 等項目,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兩紙(本院卷㈡第183 、184 頁),然觀之此2 紙估價單之記載,僅有「地下室踢腳板整修工資3900元、材料1600元」之記載,與上開編號B19 項目相符外,其餘之記載均與編號B1、B4、B6、B7、B8、B9、B10 、B12 、B13 、B15 、B17 、B20 所示項目不符,無從認定原告依此2 估價單所支付給廠商之金錢,與此等項目有關,是除上開5500元之記載,得確認為原告就編號B19 所示之項目之支出外,其餘部分之金額,均無從採認。 ⒍如附表編號B21 、B22 之部分,原告僅得就B22 之項目請求報酬,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並提出捷敏建材有限公司結帳單(本院卷㈡第187 頁)為證,其上記載「36方格礦纖板換板19975 元」,足認與編號B22 所示項目有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975元。 ⒎如附表編號C1所示部分,係就腳座材料變更之部分請求追加報酬,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範圍之原估價單,並無就鑑定意見所指之原設計空調主機腳座收取報酬,則據原告所提上金固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188 頁)所示,該公司就附表編號C1項目所收之40,000元中,除拆除費8,000 元不能認為係材料差價外,其餘32,000元,應可認為係材料差價,是原告就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000元。 ⒏如附表編號C2、C3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金固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188 頁)所示,C2部分冷氣上封烤漆板共計16,000元,C3部分2 座馬蹄形路障共計為6,000 元,為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⒐如附表編號D2之部分,僅原木作櫃噴漆工程為追加項目,證人陳雅昌則證稱:此部分係就二樓原有之部分所為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43 至346 頁、卷㈡第189 頁),並無可認定為此部分二樓工程項目之記載,原告不能證明本項之金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認定。 ⒑如附表編號E1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地下一樓部分,是按合約油漆完後,被告希望調解室開會聲音不要太吵,不要有回音,故陳素貞要求要有吸音的效果,叫伊想辦法,所以伊就建議用吸音壁布,這部分伊也有跟她說這部分一定要追加,因為吸音壁布不便宜,她也是說完工後開會會幫我爭取到這筆錢。這個價錢是料加貼工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是本項不必就壁漆部分辦理減價,據原告所提承邑建材有限公司結帳單(本院卷㈡第192 頁)所示,地下一樓壁布單價每坪1,350 元,原告主張調解室壁布施工面積為9 坪,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50元。 ⒒如附表編號E2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合約約定壁漆,含批土及上漆,因為我們有做批土,所以油漆的部分每坪約可扣4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是就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91 頁)所示,其中批土部分,原合約之報酬業經被告付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餘壁紙部分實際施作坪數為78坪,合計為55,500元,扣除油漆部分之減價31,200元,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即為24,300元。 ⒓如附表編號E3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本合約是約定一個二樓面向成功路的捲簾,當時已經做好,被告再要求一樓加裝電動窗簾,要求二樓順便改成電動窗簾,只針對第二次改裝電動窗簾請款而已等語(卷㈡第78頁),原合約約定之捲簾已先完成,即無庸就原合約窗簾工程辦理減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91 頁)所示,一、二樓電動捲簾及馬達金額合計為60,256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0,256元。 ⒔如附表編號F1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合約已確認沙發的照片跟設計樣式,後來被告嫌沙發不好看,希望用比較好的沙發,所以他們自己去詩肯柚木挑好沙發,希望用我設計師的資格過去幫他們買,但詩肯柚木並沒有特別優待設計師,等於是我去幫他們買過來,我請求的10,700元,是新沙發扣掉我原本設計沙發的價差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據原告所提原合約範圍內之忠美辦公家具報價單及此部份之詩肯柚木訂單(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193 頁)所示,原合約會客沙發椅及大小茶几報價共59,300元,另行向詩肯柚木購買之沙發椅及茶几加計運費共64,600元,減價後價差為5,300 元,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300 元。 ⒕如附表編號F3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這部分是事後追加的部分,那是訂做的,這4 萬元是有單據的,在我們補充資料的附件108 所示訂製L 型木桌,主桌加側桌一組4 萬元等語(卷㈡第79頁),並提出忠美辦公家具高雄展售中心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53 頁、卷㈡第194 頁),載明訂製L 型木桌,主桌加側桌共40,000元,原告本項的請求之金額為40,000元。 ⒖如附表編號F5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我們將原來合約的櫃台椅搬到現場,但被告不滿意,他們要求換成每張3,750 元的這一型,每張2,450 元就是價差,單據在本院卷㈠第354 頁,新椅子就是他們現在用的,舊椅子的照片請看原合約內容等語(卷㈡第80頁)。據原告所提金椅王家具報價單(卷㈠第354 頁),係記載金額45,000元(單價3,750 元,數量12張),原合約所定之客服椅12張,每張則為1,300 元,合計15,600元,亦有忠美辦公家具報價單(本院卷㈠第88頁)可查,原告本項請求價差共29,400元,即屬有據。 ⒗如附表編號G1、G2部分,原告僅提出「阿得蔓藝術設計」請款單(本院卷㈡第196 頁)為憑,然就該請款單之記載,無從區隔不銹鋼支架部分之材料差價以及本件編號G2部分之確切價格,不能證明此項請求之金額如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採認。 ⒘如附表編號I3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規劃工程報價單、監控系統工程新增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60 、362 頁)所示,可認定新增設1 支紅外線攝影機為2,800 元之外,就實際增設之網路設置點之數量與價格,則欠缺證明,無從認定網路設置點部分應追加之金額,是僅得以2,800 元之金額,採認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⒙如附表編號I4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手寫資料(本院卷㈠第363 頁、卷㈡202 頁),無從認定其上所寫「廚具」,確為原告所施作之櫻花牌廚具,即無從將該手寫資料上之數字,採為原告的請求之金額。 ⒚如附表編號I5部分,依原告所提衛浴請款單、章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㈠第364 、365 頁、卷㈡第203 、204 頁),可知TOTO新馬桶1 座為6,700 元,含工資及運費共8,000 元,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000 元。 ⒛如附表編號I6部分,依原告所提銢鴻名廚設計請款單(卷㈠第366 頁、卷㈡第205 頁)所示,此部分總價為8,560 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560 元。 如附表編號I7部分,依原告所提上新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206 、207 頁)所示,此部分總價為39,730元,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9,730元。 如附表編號I8部分,依原告所提延祥隔熱紙行單據(本院卷㈠第369 頁、卷㈡第208 頁)所示,係載明4 尺漸層膜,共72.4才,每才100 元,總金額7,240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如附表編號I9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此部分確實應就海報架部分減價12,000元,減價後本項再加3,561 元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並提出價格表(本院卷㈠第371 頁)為據,本項減價之金額大於追加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就本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I10 部分,據原告所提衛浴請款單(本院卷㈠第364 頁、卷㈡第203 頁),國產浴櫃2 套及安裝工資合計為16,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000元。 如附表編號I11 部分,據原告所提價目表(本院卷㈠第370 至372 頁、卷㈡第209 至211 頁)所示,總金額為29,988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988元。 如附表編號I12 部分,據原告所提力冠玻璃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㈠第373 頁、卷㈡第212 頁),此部分總金額為6,96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如附表編號I14 、I15 部分,據原告所提柏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㈠第377 頁、卷㈡第213 頁),一樓書桌高度修改,金額20,554元,追加隔板鎖頭抽屜,金額9,579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如附表編號I19 部分,據原告所提昶皓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80 、381 頁、卷㈡第216 、217 頁)所示施工明細,無法認定係編號I19 所示之項目,原告不能證明此部份之金額,請求即無足採。 如附表編號I20 部分,據原告所提星馳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㈠第382 頁、卷㈡第218 頁),列於2F音響施工項下之金額合計25,300元,均為所指得追加之項目,原告僅請求收音機1 臺之金額2,500 元,即有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就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依上述所得證明部分,合計為458,84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原告追加請款單之項目、金額、鑑定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編號按原告追加請款單之原始編號) │ ├────────────────────────────────────────────────┤ │A.水電部份 │ ├──┬────────┬───┬──┬─────┬────────┬────────┬─────┤ │編號│原告請求之項目 │單價 │單位│原告請求之│鑑定意見 │本院之認定 │原告得請求│ │ │ │(元) │ │金額(元) │ │ │之金額(元)│ ├──┼────────┼───┼──┼─────┼────────┼────────┼─────┤ │1 │電錶更換22mm電源│20150 │1式 │20150 │原裝修設計圖並未│僅錶板、錶箱為系│4950 │ │ │線、錶板、錶箱、│ │ │ │有機電設備負載設│爭合約範圍外之項│ │ │ │總開關 │ │ │ │計圖,原估價單亦│目,業與被告達成│ │ │ │ │ │ │ │未有上述施作工項│追加之合意 │ │ │ │ │ │ │ │之報價,認設計單│ │ │ │ │ │ │ │ │位既有各項機電設│ │ │ │ │ │ │ │ │備之規劃及報價,│ │ │ │ │ │ │ │ │就不應疏忽電流容│ │ │ │ │ │ │ │ │量及安全電源開關│ │ │ │ │ │ │ │ │之設置,本項僅錶│ │ │ │ │ │ │ │ │板、錶箱之更新可│ │ │ │ │ │ │ │ │視為追加項目 │ │ │ ├──┼────────┼───┼──┼─────┼────────┼────────┼─────┤ │2 │更換20人份化糞池│13000 │1組 │13000 │現場丈量女廁及儲│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3000 │ │ │缸、施工及抽肥、│ │ │ │藏室之尺寸為(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人工加材料 │ │ │ │120公分×276公分│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20人份一般型│ │ │ │ │ │ │ │ │化糞池之尺寸為(│ │ │ │ │ │ │ │ │103公分×105公分│ │ │ │ │ │ │ │ │)(詳附件九),│ │ │ │ │ │ │ │ │現場仍有施作按裝│ │ │ │ │ │ │ │ │之空間,原設計圖│ │ │ │ │ │ │ │ │及原估價單經檢視│ │ │ │ │ │ │ │ │未有本工項之設計│ │ │ │ │ │ │ │ │及報價,原告如能│ │ │ │ │ │ │ │ │提供明確施作之佐│ │ │ │ │ │ │ │ │證,本項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 │ │ │ ├──┼────────┼───┼──┼─────┼────────┼────────┼─────┤ │4 │122 號辦公室加大│60000 │1式 │60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8100 │ │ │原用電量及抽風系│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之項目,業與被告│ │ │ │統 │ │ │ │工項及報價,原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如能佐證本工項之│ │ │ │ │ │ │ │ │施作前及施作後之│ │ │ │ │ │ │ │ │施工資料,本項可│ │ │ │ │ │ │ │ │視為追加項目 │ │ │ ├──┼────────┼───┼──┼─────┼────────┼────────┼─────┤ │5 │總開關換為ST材質│3000 │1只 │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估│應與編號A1部分合│為編號A1部│ │ │ │ │ │ │價單並未有總電源│併認定為一項,為│分4950元之│ │ │ │ │ │ │開關箱材質之規範│系爭合約範圍外之│一部,不得│ │ │ │ │ │ │,原告應主動提供│項目,業與被告達│另行請求 │ │ │ │ │ │ │合於法規之設備,│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故本項不列入追加│ │ │ │ │ │ │ │ │之項目,惟雙方如│ │ │ │ │ │ │ │ │經協議後改變原材│ │ │ │ │ │ │ │ │質,則原告可追加│ │ │ │ │ │ │ │ │補材料差價 │ │ │ ├──┼────────┼───┼──┼─────┼────────┼────────┼─────┤ │6 │B1F 室內原化糞管│6000 │1式 │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依原告所提│ │ │路更新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出單據,此│ │ │ │ │ │ │之工項及報價,本│達成追加之合意 │部分為A2部│ │ │ │ │ │ │工項之施作係配合│ │分13000 元│ │ │ │ │ │ │新作之化糞池採各│ │之一部,不│ │ │ │ │ │ │自獨立管路,因此│ │得另行請求│ │ │ │ │ │ │須將本棟大樓之化│ │ │ │ │ │ │ │ │糞管獨立新作,本│ │ │ │ │ │ │ │ │項如經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B.木作部份 │ ├──┬────────┬───┬──┬─────┬────────┬────────┬─────┤ │1 │126 、128 號上方│25000 │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夾層及門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本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 │ │ │ ├──┼────────┼───┼──┼─────┼────────┼────────┼─────┤ │2 │1F入口屏風處後檯│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原寫字桌部分為原│無從認定金│ │ │面+ ST烤漆腳架 │ │ │ │件三> P.12- ⑳、│合約範圍內,業經│額 │ │ │ │ │ │ │P.15- ⑳,及原估│被告付款完畢,未│ │ │ │ │ │ │ │價單<附件五>NO. │辦理減價,本項不│ │ │ │ │ │ │ │七-(1F-20寫字桌│能認為係追加項目│ │ │ │ │ │ │ │),本項合於上述│ │ │ │ │ │ │ │ │之設計及報價,惟│ │ │ │ │ │ │ │ │擺置方向不同,原│ │ │ │ │ │ │ │ │工程如已辦理減價│ │ │ │ │ │ │ │ │,則本工項可列入│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4 │128 號B1F 樓梯下│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儲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6 │126 號2F樓梯下更│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改為儲藏櫃兼主機│ │ │ │件三>P.25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櫃 │ │ │ │為儲藏室而非儲藏│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櫃兼主機櫃,且原│ │ │ │ │ │ │ │ │估價單<附件五>也│ │ │ │ │ │ │ │ │未有本工項之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項│ │ │ │ │ │ │ │ │目 │ │ │ ├──┼────────┼───┼──┼─────┼────────┼────────┼─────┤ │7 │126 號2F會客室原│15000 │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 │ │ │展示櫃變更儲藏室│ │ │ │件三>P.25並未有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及牆面貼作假門 │ │ │ │展示櫃之設計,圖│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示為儲藏室隔間,│ │ │ │ │ │ │ │ │原估價單也未有本│ │ │ │ │ │ │ │ │項相關之報價,本│ │ │ │ │ │ │ │ │項如經雙方協議變│ │ │ │ │ │ │ │ │更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8 │126 號1F樓梯下隔│8000 │1式 │8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9 │126 號1F樓梯平台│16500 │1式 │165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玻璃+ ST隔屏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10 │2F天花板加木框(│20000 │1式 │20000 │本項工程係配合輕│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為配合輕鋼架天花│ │ │ │鋼架天花半明架立│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半明架立體板) │ │ │ │體板之完整性而必│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要之工法,原裝修│ │ │ │ │ │ │ │ │設計圖及原估價單│ │ │ │ │ │ │ │ │並未有上述之設計│ │ │ │ │ │ │ │ │及報價,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 │12 │1FL 型牆面輸出圖│15000 │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底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 │13 │1F126 號樓梯輸出│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畫框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 │15 │1F-B1F牆面壁凹封│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 │17 │2F廚房天花板更新│3000 │1式 │3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追加項目與│ │ │ │ │ │ │件三>P.9及原估價│之項目,業與被告│追加拆除工│ │ │ │ │ │ │單,原設計為2F輕│達成追加之合意。│資均無從認│ │ │ │ │ │ │鋼架天花板(平面│原設計已完成,無│定金額 │ │ │ │ │ │ │矽酸鈣板3mm), │須辦理減價,但應│ │ │ │ │ │ │ │本工項如經雙方協│追加拆除工資 │ │ │ │ │ │ │ │議變更設計,並辦│ │ │ │ │ │ │ │ │理原設計減價後施│ │ │ │ │ │ │ │ │作,則本項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原│ │ │ │ │ │ │ │ │設計如已完成施作│ │ │ │ │ │ │ │ │,則無須辦理減價│ │ │ │ │ │ │ │ │,並應追加拆除清│ │ │ │ │ │ │ │ │運工資,須提佐證│ │ │ │ │ │ │ │ │) │ │ │ ├──┼────────┼───┼──┼─────┼────────┼────────┼─────┤ │19 │B1F 調解室踢腳板│9000 │1式 │9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如經協議後施作,│5500 │ │ │+ 教室踢腳板 │ │ │ │件三>P.22-⑧調解│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室墻面無踢腳設計│ │ │ │ │ │ │ │ │,P.23-③教室隔 │ │ │ │ │ │ │ │ │屏有踢腳H=12公 │ │ │ │ │ │ │ │ │分之設計,原估價│ │ │ │ │ │ │ │ │單皆未有上述工項│ │ │ │ │ │ │ │ │之報價,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 │20 │B1F 調解室與檔案│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室間隔牆美化 │ │ │ │件三>P.22-⑧,原│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設計墻面為刷水泥│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漆(ICI大麥白) │ │ │ │ │ │ │ │ │,原估價單並無上│ │ │ │ │ │ │ │ │述之木作造型美化│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惟壁│ │ │ │ │ │ │ │ │漆如未施作,須先│ │ │ │ │ │ │ │ │辦理減價 │ │ │ ├──┼────────┼───┼──┼─────┼────────┼────────┼─────┤ │21 │126 、128 號輕鋼│400 │89坪│354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不得請求 │ │ │架天花板材質更換│ │ │ │件三> P.7、P.8、│之項目,然僅就編│ │ │ │(B1F 、1 、2F原│ │ │ │P.9,及原估價單 │號B22 之部分,與│ │ │ │矽酸鈣板改為吸音│ │ │ │<附件五>NO六,天│被告達成追加之合│ │ │ │石膏) │ │ │ │花板工程,原設計│意 │ │ │ │ │ │ │ │1F為輕鋼架矽酸鈣│ │ │ │ │ │ │ │ │板天花板,B1F 教│ │ │ │ │ │ │ │ │室為輕鋼架半明架│ │ │ │ │ │ │ │ │立體天花板,會議│ │ │ │ │ │ │ │ │室(調解室),檔│ │ │ │ │ │ │ │ │案室為輕鋼架矽酸│ │ │ │ │ │ │ │ │鈣板天花板,2F為│ │ │ │ │ │ │ │ │輕鋼架矽酸鈣板天│ │ │ │ │ │ │ │ │花板。本工項原告│ │ │ │ │ │ │ │ │主張係經被告要求│ │ │ │ │ │ │ │ │而更換兩次板材,│ │ │ │ │ │ │ │ │如能佐證雙方經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則本項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1F及B1F │ │ │ │ │ │ │ │ │僅就更換之板材追│ │ │ │ │ │ │ │ │加費用,2F因變更│ │ │ │ │ │ │ │ │造型,板材及支撐│ │ │ │ │ │ │ │ │架皆列入追加之工│ │ │ │ │ │ │ │ │項 │ │ │ ├──┼────────┼───┼──┼─────┼────────┤ ├─────┤ │22 │126 、128 號1F輕│700 │31坪│21700 │本項與<B-21>重覆│ │19975 │ │ │鋼架天花板材質更│ │ │ │,不予鑑定 │ │ │ │ │換為石膏板(更換│ │ │ │ │ │ │ │ │2 次算1 次) │ │ │ │ │ │ │ ├──┴────────┴───┴──┴─────┴────────┴────────┴─────┤ │C.鐵件工程 │ ├──┬────────┬───┬──┬─────┬────────┬────────┬─────┤ │1 │冷氣主機架子更改│40000 │1式 │40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2000 │ │ │ST#316 │ │ │ │件三>P.10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空調主機腳座為5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10cm角鐵噴漆(│ │ │ │ │ │ │ │ │灰黑),本工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追補材料差價 │ │ │ ├──┼────────┼───┼──┼─────┼────────┼────────┼─────┤ │3 │冷氣主機上封烤漆│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6000 │ │ │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5 │126 號騎樓不鏽鋼│4645 │2座 │9290 │原裝修設計圖< 附│2 座路障為系爭合│6000 │ │ │路障增加 │ │ │ │件三> P.10原設計│約範圍外之項目,│ │ │ │ │ │ │ │不鏽鋼路障1 座尺│業與被告達成追加│ │ │ │ │ │ │ │寸(6 cm×153 cm│之合意 │ │ │ │ │ │ │ │×25cm),本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追補2 座不鏽│ │ │ │ │ │ │ │ │鋼路障之費用 │ │ │ ├──┼────────┼───┼──┼─────┼────────┼────────┼─────┤ │6 │1F柱南方松骨架(│25000 │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非追加項目 │不得請求 │ │ │原為木骨架) │ │ │ │件三> P.10,原設│ │ │ │ │ │ │ │ │計圖已明確標示南│ │ │ │ │ │ │ │ │方松格柵之固定方│ │ │ │ │ │ │ │ │式為5 ×10cm角鐵│ │ │ │ │ │ │ │ │而非木骨架,本項│ │ │ │ │ │ │ │ │不列入追加 │ │ │ ├──┴────────┴───┴──┴─────┴────────┴────────┴─────┤ │D.油漆工程 │ ├──┬────────┬───┬──┬─────┬────────┬────────┬─────┤ │2 │2F原牆面和櫃子重│13000 │1式 │13000 │原裝修設計圖未有│僅原木作櫃噴漆工│無從認定金│ │ │新染色噴漆 │ │ │ │本項之明確標示,│程,為系爭合約範│額 │ │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圍外之項目,業與│ │ │ │ │ │ │ │NO八油漆工程包含│被告達成追加之合│ │ │ │ │ │ │ │⑴舊墻面披土1F+ │意 │ │ │ │ │ │ │ │2F+B1F,⑵矽酸鈣│ │ │ │ │ │ │ │ │天花板、隔間之粉│ │ │ │ │ │ │ │ │刷油漆,⑶2F壁板│ │ │ │ │ │ │ │ │之木質漆,本項原│ │ │ │ │ │ │ │ │墻面重新染色噴漆│ │ │ │ │ │ │ │ │工程已包含於⑶2F│ │ │ │ │ │ │ │ │壁板木質漆之報價│ │ │ │ │ │ │ │ │,不列入追加,惟│ │ │ │ │ │ │ │ │原木作櫥櫃之重新│ │ │ │ │ │ │ │ │染色噴漆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施作,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 │E.壁紙、窗戶 │ ├──┬────────┬───┬──┬─────┬────────┬────────┬─────┤ │1 │B1F 調解室更改為│2500 │9坪 │225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2150 │ │ │吸音壁布 │ │ │ │件三> P.21、P.22│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厚墻面設計為刷壁│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漆(ICI 大麥白)│壁漆有施作,不須│ │ │ │ │ │ │ │,原估價單亦未有│辦理減價 │ │ │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惟壁漆│ │ │ │ │ │ │ │ │未施作須辦理減價│ │ │ ├──┼────────┼───┼──┼─────┼────────┼────────┼─────┤ │2 │126 號1、2F+ 128│1000 │81坪│81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4300 │ │ │號1F壁紙 │ │ │ │設計墻面為刷壁漆│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ICI 大麥白),│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且原估價單亦未有│壁漆須辦理減價,│ │ │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每坪可減400 元;│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實際施作78坪 │ │ │ │ │ │ │ │後變更設計,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 │ │ │ │惟原報價之壁面油│ │ │ │ │ │ │ │ │漆費用,如未施作│ │ │ │ │ │ │ │ │則須辦理減價 │ │ │ ├──┼────────┼───┼──┼─────┼────────┼────────┼─────┤ │3 │電動窗簾126 號1 │45000 │3式 │13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60256 │ │ │、2F+ 128 號1F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原窗簾工程業已施│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作完成,不須辦理│ │ │ │ │ │ │ │追加之項目,惟原│減價 │ │ │ │ │ │ │ │估價單<附件五>NO│ │ │ │ │ │ │ │ │,窗簾工程(2F│ │ │ │ │ │ │ │ │面向成功路)則須│ │ │ │ │ │ │ │ │辦理減價 │ │ │ ├──┴────────┴───┴──┴─────┴────────┴────────┴─────┤ │F.辦公傢俱 │ ├──┬────────┬───┬──┬─────┬────────┬────────┬─────┤ │1 │2F詩肯柚木沙發(│10700 │1式 │107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5300 │ │ │1+1+3 ,大小茶几│ │ │ │件四>傢俱P.7原報│之項目,業與被告│ │ │ │各1 ) │ │ │ │價15、會客沙發椅│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3人份MY-880-3 │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2人份MY-880-3 │須辦理減價 │ │ │ │ │ │ │ │,1人份-880-3) │ │ │ │ │ │ │ │ │原設計參P.8-3, │ │ │ │ │ │ │ │ │(2F平面樣式配置│ │ │ │ │ │ │ │ │圖一會客沙發)本│ │ │ │ │ │ │ │ │項現有之柚木沙發│ │ │ │ │ │ │ │ │與原設計不符,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 │ │ │計後採購,則本項│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 │須辦理減價 │ │ │ ├──┼────────┼───┼──┼─────┼────────┼────────┼─────┤ │3 │1F總會長L 型辦公│40000 │1式 │400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40000 │ │ │桌 │ │ │ │件四>P.7及P.8-2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1F平面樣式配置│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圖)均未有上述L │ │ │ │ │ │ │ │ │型辦公桌之設計及│ │ │ │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辦公│ │ │ │ │ │ │ │ │傢俱設備 │ │ │ ├──┼────────┼───┼──┼─────┼────────┼────────┼─────┤ │5 │櫃檯椅原1,300/張│2450 │12張│294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9400 │ │ │改為3,750/張 │ │ │ │件四>P.7-9客服椅│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黑色網椅/固定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式)共12台,原設│原設計之客服椅,│ │ │ │ │ │ │ │計參P.8-2(1F平 │則須辦理減價,本│ │ │ │ │ │ │ │面樣式配置圖-固 │項請求確為減價完│ │ │ │ │ │ │ │定式坐椅)與現況│畢後之價差 │ │ │ │ │ │ │ │之人造硬皮低背可│ │ │ │ │ │ │ │ │旋轉之櫃檯椅樣式│ │ │ │ │ │ │ │ │不同,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變更設計後│ │ │ │ │ │ │ │ │購置,可視為追加│ │ │ │ │ │ │ │ │之辦公傢俱設備,│ │ │ │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 │須辦理減價 │ │ │ ├──┴────────┴───┴──┴─────┴────────┴────────┴─────┤ │G.廣告 │ ├──┬────────┬───┬──┬─────┬────────┬────────┬─────┤ │1 │招牌ST支架 │75000 │1式 │75000 │原設備估價單<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 │ │ │ │件四> P.9-招牌(│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4 ×40尺),因未│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有詳細之材規設計│可追補材料之價差│ │ │ │ │ │ │ │,依經驗法則,除│費用 │ │ │ │ │ │ │ │有另行要求其他材│ │ │ │ │ │ │ │ │質外,其支撐架承│ │ │ │ │ │ │ │ │做廠商一般皆採用│ │ │ │ │ │ │ │ │角鐵材料,外部再│ │ │ │ │ │ │ │ │噴漆防鏽處理,本│ │ │ │ │ │ │ │ │工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變更材質,採用不│ │ │ │ │ │ │ │ │銹鋼支架,則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可追│ │ │ │ │ │ │ │ │補材料之價差費用│ │ │ ├──┼────────┼───┼──┼─────┼────────┼────────┼─────┤ │2 │貼字 │ │ │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⑴樓梯玻璃隔屏貼│7000 │1式 │7000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社團字樣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⑵入口處落地玻璃│6500 │1式 │6500 │追加之項目 │ │ │ │ │貼LOGO │ │ │ │ │ │ │ │ ├────────┼───┼──┼─────┤ │ │ │ │ │⑶檔案櫃玻璃貼西│6000 │1式 │6000 │ │ │ │ │ │得 │ │ │ │ │ │ │ │ ├────────┼───┼──┼─────┤ │ │ │ │ │⑷噴圖輸出 │6580 │1式 │6580 │ │ │ │ │ ├────────┼───┼──┼─────┤ │ │ │ │ │⑸其餘信箱字、地│6000 │1式 │6000 │ │ │ │ │ │址貼字 │ │ │ │ │ │ │ ├──┴────────┴───┴──┴─────┴────────┴────────┴─────┤ │H.植栽 │ ├──┬────────┬───┬──┬─────┬────────┬────────┬─────┤ │ │室內植栽85,000 │ │ │ │本項室內、外植栽│無從認定施作完成│無從認定金│ ├──┼────────┼───┼──┼─────┤原告未有明確之佐│時之情況,亦無從│額 │ │ │室內植栽25,000 │ │ │ │證,故無法判別植│與系爭合約間之關│ │ │ │ │ │ │ │栽之歸屬,且經檢│係,無從認定。 │ │ │ │ │ │ │ │視原估價單NO1F│ │ │ │ │ │ │ │ │騎樓及樓梯間盆栽│ │ │ │ │ │ │ │ │已有相關之報價,│ │ │ │ │ │ │ │ │故本項不予鑑定 │ │ │ ├──┴────────┴───┴──┴─────┴────────┴────────┴─────┤ │I.其他 │ ├──┬────────┬───┬──┬─────┬────────┬────────┬─────┤ │1 │白蟻防護 │6500 │1式 │6500 │本項白蟻防治,原│無從認定 │無從認定金│ │ │ │ │ │ │告未有明確之佐證│ │額 │ │ │ │ │ │ │,故無法判斷是否│ │ │ │ │ │ │ │ │有施作,本項不予│ │ │ │ │ │ │ │ │鑑定 │ │ │ │ │ │ │ │ │ │ │ │ ├──┼────────┼───┼──┼─────┼────────┼────────┼─────┤ │3 │監視增加設備、網│20300 │1式 │20300 │①原裝修設計圖< │一組監視攝影機可│一組監視攝│ │ │路增加 │ │ │ │附件三> P.41、P.│認為系爭合約範圍│影機部分為│ │ │ │ │ │ │42、P.43,原設計│外之項目,業與被│2800元,網│ │ │ │ │ │ │監視攝影機1F計3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路設置點加│ │ │ │ │ │ │組,B1F教室計1組│;網路設置點則按│減帳則無從│ │ │ │ │ │ │共計4 組,本項如│實際數量辦理加減│認定金額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帳 │ │ │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 │ │ │辦理追加1組監視 │ │ │ │ │ │ │ │ │攝影機。②網路系│ │ │ │ │ │ │ │ │統之施作,經檢視│ │ │ │ │ │ │ │ │網路規劃工程報價│ │ │ │ │ │ │ │ │單(P.35),本項│ │ │ │ │ │ │ │ │雖採統包方式計價│ │ │ │ │ │ │ │ │,因原網路系統設│ │ │ │ │ │ │ │ │計圖(P.37、P.38│ │ │ │ │ │ │ │ │、P.39),有詳細│ │ │ │ │ │ │ │ │之網路設置點及數│ │ │ │ │ │ │ │ │量規劃,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變更設計│ │ │ │ │ │ │ │ │,則可依比例原則│ │ │ │ │ │ │ │ │按實際數量辦理追│ │ │ │ │ │ │ │ │加減帳 │ │ │ ├──┼────────┼───┼──┼─────┼────────┼────────┼─────┤ │4 │廚俱(Sakura牌)│53000 │1式 │5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購置,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設備 │ │ │ ├──┼────────┼───┼──┼─────┼────────┼────────┼─────┤ │5 │2F衛浴間拆除舊馬│10000 │1式 │10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8000 │ │ │桶裝置新馬桶(TO│ │ │ │件三 >,P.12、P.│之項目,業與被告│ │ │ │TO) │ │ │ │21、P.25,原設計│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僅有1F廁所共計3 │ │ │ │ │ │ │ │ │組TOTO馬桶,原估│ │ │ │ │ │ │ │ │價單<附件五>NO五│ │ │ │ │ │ │ │ │-6(衛浴TOTO馬桶│ │ │ │ │ │ │ │ │計3 只),2F現況│ │ │ │ │ │ │ │ │增加TOTO馬桶1 組│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增購│ │ │ │ │ │ │ │ │施作,則可辦理追│ │ │ │ │ │ │ │ │加2F馬桶1 組之費│ │ │ │ │ │ │ │ │用 │ │ │ ├──┼────────┼───┼──┼─────┼────────┼────────┼─────┤ │6 │1F+ 2F衛浴配件(│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8560 │ │ │衛生紙架、毛巾掛│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桿、平台架) │ │ │ │衛浴配件之設計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衛浴│ │ │ │ │ │ │ │ │配件 │ │ │ ├──┼────────┼───┼──┼─────┼────────┼────────┼─────┤ │7 │B1F 地磚滿鋪(只│1500 │27坪│39750 │原估價單<附件五>│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9730 │ │ │追加磁磚費用、工│ │ │ │NO5-會議室+洽談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資、水泥砂不計)│ │ │ │室區(50×50)地│達成追加之合意;│ │ │ ├────────┼───┼──┼─────┤磚鋪設工程計11坪│ │ │ │ │(合約原只有會客│ │ │ │,現場經勘驗共計│ │ │ │ │室+ 調解室11坪,│ │ │ │鋪設約37坪,本項│ │ │ │ │增加為全鋪37.5坪│ │ │ │如經雙方協議變更│ │ │ │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工程 │ │ │ ├──┼────────┼───┼──┼─────┼────────┼────────┼─────┤ │8 │落地窗4 尺漸層膜│7240 │1式 │7240 │本項與G-2-⑵項重│為系爭合約範圍外│7240 │ │ │ │ │ │ │覆,不予鑑定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9 │櫃檯柱面內側壓克│3561 │1式 │3561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0 │ │ │力DM架 │ │ │ │件三>P.13-⑫,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NO三1F-2,燈箱壓│原燈箱壓克力海報│ │ │ │ │ │ │ │克力及海報架,本│架,須辦理減價 │ │ │ │ │ │ │ │項合於上述之原設│12000 元,減價後│ │ │ │ │ │ │ │計及報價,因現況│本項已無從請求。│ │ │ │ │ │ │ │燈箱壓克力海報架│ │ │ │ │ │ │ │ │未施作則應先辦理│ │ │ │ │ │ │ │ │減價,柱面內側壓│ │ │ │ │ │ │ │ │克力DM架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變更設計後施│ │ │ │ │ │ │ │ │作,則可視為追加│ │ │ │ │ │ │ │ │之項目 │ │ │ ├──┼────────┼───┼──┼─────┼────────┼────────┼─────┤ │10 │國產洗手台浴櫃 │7000 │2式 │14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6000 │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述之浴櫃設備,本│達成追加之合意;│ │ │ │工資 │2000 │1式 │2000 │項如經雙方協議後│ │ │ │ │ │ │ │ │購置,則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設備 │ │ │ ├──┼────────┼───┼──┼─────┼────────┼────────┼─────┤ │11 │所有桌面增加強化│37173 │1式 │37173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9988 │ │ │玻璃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施作,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 │12 │廁所洗手台兩側白│6960 │1式 │696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6960 │ │ │色烤漆玻璃 │ │ │ │件三>P.19-㉒及原│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述工項設計及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則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 │14 │1F書桌高度修改(│20554 │1式 │20554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0554 │ │ │亞泓企業- 桂經理│ │ │ │件三>P.13,服務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櫃檯原設計之高度│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為75公分,本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 │ │ │計後施作,則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如│ │ │ │ │ │ │ │ │為設計不當,造成│ │ │ │ │ │ │ │ │使用者不便,則應│ │ │ │ │ │ │ │ │視為缺點修正,不│ │ │ │ │ │ │ │ │得辦理追加 │ │ │ ├──┼────────┼───┼──┼─────┼────────┼────────┼─────┤ │15 │追加隔板鎖頭抽屜│9579 │1式 │9579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9579 │ │ │(亞泓企業- 桂經│ │ │ │件三>P.20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理) │ │ │ │櫃檯側桌並未有隔│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板及抽屜鎖頭之設│ │ │ │ │ │ │ │ │計,本項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則可視為追加之│ │ │ │ │ │ │ │ │工項,如為設計不│ │ │ │ │ │ │ │ │當造成使用者之不│ │ │ │ │ │ │ │ │便,則應視為缺點│ │ │ │ │ │ │ │ │修正不得追加,增│ │ │ │ │ │ │ │ │設之鎖頭依實際數│ │ │ │ │ │ │ │ │量可辦理追加費用│ │ │ ├──┼────────┼───┼──┼─────┼────────┼────────┼─────┤ │19 │99.10 阿拉斯加輕│2850 │2台 │57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鋼架電風扇(昶皓│ │ │ │估價單,均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企業- 張力中)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價,如經雙方協議│ ├─────┤ │ │99.01 雙連插座+ │2500 │1式 │2500 │後施作,可視為追│ │無從認定金│ │ │線路+ 工資(昶皓│ │ │ │加之工項 │ │額 │ │ │企業- 張力中) │ │ │ │ │ │ │ ├──┼────────┼───┼──┼─────┼────────┼────────┼─────┤ │20 │99.01 音響收音機│2500 │1式 │2500 │原設備報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500 │ │ │追加(星馳音響)│ │ │ │件四>P.6、P.6-2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P.6-3,原設計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1F及B1F之擴大機 │ │ │ │ │ │ │ │ │並無收音機之功能│ │ │ │ │ │ │ │ │,且也無2F音響設│ │ │ │ │ │ │ │ │備之設計及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增購,則可辦理│ │ │ │ │ │ │ │ │,1F收音機功能及│ │ │ │ │ │ │ │ │2F音響設備之追加│ │ │ │ │ │ │ │ │費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