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統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西松建設株式會社(嗣後已將關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授權予民國91年12月間成立之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下稱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1年11月20日,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被告之「紅線CR2 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紅線CR2 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0V1C0006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契約書、工程訂價單、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履約保證、授權書、補充說明、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等部分)。施作範圍包含R4A 、R5、R6三座地下車站與LUR10 、LUR11 、LUR12 、LUR13 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以及水電(含消防)、環控等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000,000 元,工程款由共同投標廠商按其所占金額比例各自向招標機關開立發票請領,並分別生清償效力。嗣因被告另追加施作其他項目,原告、統一開發公司、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乃於96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復於98年4 月9 日就全部工程簽訂協議書,進而於98年4 月23日以協議書為基礎而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工程總價增為6,402,900,000 元。系爭工程原承包部分與變更追加部分已於97年1 月2 日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後,原告業於99年7 月14日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辦妥保固手續。惟被告積欠末期工程款83,902,559元未給付,於100 年9 月28日始撥付3,027,370 元,經充抵本息計算結果,尚積欠83,897,980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本息。(二)願以現金或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積欠工程款有部分係屬變更追加工程之範疇,被告就此部分刻與高雄市政府進行仲裁中,尚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定撥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1 、2 點之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未屆清償期;關於100 年9 月28日撥付之3,027,370 元款項應如何充抵本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計算結果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原告與統一開發公司、西松建設株式會社(嗣後已將關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授權予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於91年11月20日,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00,000,000 元,工程款由共同投標廠商按其所占金額比例各自向招標機關開立發票請領,並分別生清償效力。嗣因被告另追加施作其他項目,原告、統一開發公司、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乃於96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復於98年4 月9 日就全部工程簽訂協議書,進而於98年4 月23日以協議書為基礎而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工程總價增為6,402,900,000 元。系爭工程原承包部分與變更追加部分已於97年1 月2 日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後,原告業於99年7 月14日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辦妥保固手續。被告尚積欠末期工程款83,902,559元未給付,嗣於100 年9 月28日撥付3,027,370 元。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1、原簽約施作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書第8 條第2 、3 點約定:「2.本工程訂約開工並辦妥履約及特定事項保證後,按投標須知附件D-1 『計價里程碑』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3.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末期工程款。」(本院卷第10頁)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8.3條第1 、2 點另約定:「1.申請付款時,統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2.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本院卷第34頁)被告執上開一般條款之約定辯稱: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高雄市政府核定付款為停止條件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系爭工程之業主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簽訂主承攬契約後,被告再就車站、隧道、水電(含消防)、環控等部分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契約,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工作後可獲取承攬報酬,被告則可取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倘若將上開一般條款解為以業主核定付款作為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之停止條件,無異將業主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甚不公平,且不符合兩造締結承攬契約之本旨。除非契約內容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例如明確以文字約定,主承攬人無法自業主取得工程款時,次承攬人即不得對主承攬人請求給付款項等,否則應由主承攬人即被告承擔是項風險,較符誠信原則。上開一般條款之規範目的應僅在於,主承攬人於次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得以合理延後付款期程,俾便主承攬人有較為寬裕之時間先行向業主請領款項而已,非謂主承攬人對於次承攬人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視業主有無付款給主承攬人而定。原告雖不爭執原施作部分款項之給付已屆清償期,然因涉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何認定,仍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第2 、3 點之約定,勘驗計價係以投標須知附件C-1 之「計價里程碑」為準,而觀諸該計價里程碑之約定(外放資料),於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手續時,被告即應給付全額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原承包部分與變更追加部分已於97年1 月2 日施作完成,且經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施作之捷運紅線早於97年3 月間即已通車,另一橘線亦已於97年9 月間通車,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施作有何瑕疵,則原告於99年7 月14日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妥保固手續,進而於99年8 月3 日請求被告付款(見本院卷第23頁函之被告收文章戳),應已給予被告合理之作業期間,符合上開一般條款之規範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次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2、變更追加部分: 依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施工補充說明第6 點約定:「6.1 於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後,給付工程訂價單內總價金額(含管理費及稅金)之96﹪。6.2 於LUR10 ~LUR13 鑽掘隧道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給付尾款。」(本院卷第102 頁)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1 條第3 點約定:「本契約變更付款辦法規定或修正,特說明如下:1.本契約變更於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與統一開發公司、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雙方議價完成經核定後,得辦理本次契約變更金額98﹪之計價付款作業。2.辦妥本統包工程相關之驗收保固程序後,再行撥付本次契約變更之尾款。」(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主張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兩造業已變更修正為原告辦妥驗收保固程序後,被告即應撥付尾款。然觀諸上述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係就原承包部分與變更追加部分統合簽訂之契約)第1 條第3 點仍使用「經核定後」之用語,與上開一般條款第18.3條相合,契約書末並記載:「除本契約變更書約定之事項外,原契約書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維持不變,並具有約束甲乙雙方之效力。」復對照原承包施作部分勘驗計價之基礎即投標須知附件C-1 之「計價里程碑」內容,可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1 條第3 點之用意應僅在於更動「計價里程碑」所訂付款比例而已,並未排除上開一般條款付款程序之適用,原告就此主張固非可採。惟如前所述,上開一般條款之規範目的應僅在於使被告得以合理延後付款期程,並非創造原告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99年8 月3 日請求被告付款,已給予被告合理之作業期間,則原告就追加施作部分主張被告應自次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堪憑採。 3、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撥付3,027,370 元前,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為83,902,5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對於積欠款項中原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所佔比例各自為何,雖有所爭執。然該筆款項之清償期既均已屆至,被告應自99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所佔比例為何,尚不影響判決認定結果,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撥付款項如何抵充本息? 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撥付3,027,370 元前,原積欠原告83,902,559元,原告並得請求自99年8 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被告雖以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10月28日函為據(本院卷第84頁),質疑原告已如同該公司捨棄利息之請求。然該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主體,兩者並得按所占金額比例各自向被告請領款項,且分別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捨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該筆3,027,370 元撥款之充抵順序係先充利息再充本金,此為兩造所同意。則原告主張:該筆3,027,370 元款項,先充抵99年8 月4 日至100 年4 月23日共263 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022,791 元(83,902,559×5 ﹪×263/365 =3,022, 791 ),其餘4,579 元再充抵本金,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3,897,980元(83,902,559-4,579 =83,897,980),利息則從100 年4 月24日起算等情,應屬可採。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897,980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