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菭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9年度司拍字第11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惟抗告人之本息繳納至今已累計45期,共計1,030,859 元,收據上於備註欄上註明上次繳款日為99年10月2 日,繳款方式為支票,何來未繳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裁定中主張:案外人張簡麗雀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 月29日至131 年1 月28日止,約定依照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為清償期,依法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張簡麗雀於96年2 月2 日邀同案外人張簡志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9年8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亦提出借款人繳款資料,說明:借款人雖於99年11月前來繳至99年10月2 日期款,惟仍未繳至當月,借款人之後雖陸續繳款,惟從未正常繳款,依借據第5 條約定,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借款人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是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如就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