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強棒出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財森 人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成 人 即廖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四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訴之聲明引用民國99年11月9 日聲請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為如上揭所述4 人,請求之依據為專利及著作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已經判決有罪,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等語(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卷第21、22頁);原告99年11月9 日之聲請狀則記載:引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訴之聲明及證據方法與理由,並陳明賜准引用偵審告訴人(即原告)歷次之主張並再陳明如為敗訴判決即請移民庭,而移民庭後即先聲明就11萬元請求賠償,其餘及登報道歉等之請求請容閱偵審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全卷後再容陳報等語(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卷第4 頁);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記載:訴之聲明部分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1 千萬元②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應於四大報、八大電視臺朗讀及頭版二分之一刊登2 次。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請准引用偵審判罪確定及放水不起訴告訴人(即原告)歷次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恭請調卷引用兼請准原告閱偵審全卷後再補陳原因事實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2 頁)。是原告上揭聲明關於請求金額前後不一,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或3 億1 千萬?係請求4 名被告間應如何給付?是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四大報、八大電視台究何所指?原告聲明既有上揭不明之處,更遑論相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關於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原告亦無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且被告等人並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有罪,本院亦難明瞭原告所指原因事實為何?又原告雖一再稱引用偵審判罪確定及放水不起訴告訴人(即原告)歷次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並請求調卷引用兼請准閱偵審全卷後再補陳原因事實云云,惟查,法律並無規定表明原因事實須以調卷為前提,至於原告於刑事中以告訴人身份所提歷次狀證以及偵審資料均屬證據方法,與原告起訴如何主張原因事實無關,原告自仍應將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表明。又原告因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致多人因多案涉訟,亦經本院查明並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2 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87 號卷、98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等卷宗,原告如有必要得聲請閱卷,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既有4 人,原告於補正時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提出繕本4 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