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陳金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4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9 月起至92年10月止,3 年間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平均每月不到8,000 元;94年間借款金額200,000 元,平均每月約19,000元;95年至96年間預借現金250,000 元,平均每月亦不足10,000元,抗告人僅於授信末期時借用較多金額,其餘每月僅萬元不等借款,金額非鉅,原審以此認定抗告人之消費行為屬非日常生活所需,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9 號裁定自98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2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先予敘明。 ㈡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已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約160,000 元,顯見抗告人至遲於95年11月間起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抗告人竟仍持續以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自95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及辦理信貸款合計約942,000 元。此外,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至97年8 月止,分別持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SUM 汽車保修聯盟96年1 月11日8,800 元、泰安汽車有限公司96年2 月28日4,500 元、京冠電腦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13,080元、國華人壽96年4 月16日8,136 元、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4,884 元、國壽保險公司96年6 月29日6,611 元、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0日28,350元、130,200 元、99,747元、99,792元、紅太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31,000元、幸福人壽96年8 月15日52,100元、96年10月15日國華人壽8,136 元、刷卡分期樂97年1 月22日5,010 元、97年4 月2 日21,600元、三商美邦人壽97年3 月10日13,836元、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97年3 月27日21,600元、97年5 月21日28,800元、97年5 月29日4,320 元、輕鬆購97年3 月27日5,616 元、安聯人壽97年5 月23日36,000元、97年6 月5 日36,000元、97年7 月36,000元等,其中於96年8 月間甚至有單月消費金額達445,738 元之紀錄。抗告人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634 元、160,78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6 至7 頁),97年度每月薪資為13,000元,亦有抗告人民事再補正狀足憑(消債更卷第78頁)。抗告人之消費內容,不僅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更與當時抗告人之收入情形不相當。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節並非輕微。抗告意旨謂其支借情形除於授信末期時金額較多外,其餘每月借款金額僅約萬元不等,金額非鉅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