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黃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本院以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即無奢侈浪費之行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法就其所調取之消費明細及消費內容要求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按,原裁定附表所列各項借款,並非抗告人所使用,所有支出收入皆是由抗告人丈夫楊勝富管理,因收入不多且不穩定,並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故無法負荷家庭開支,楊勝富乃自民國91年起要求抗告人至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但卡片均由楊勝富管理,抗告人仍須向之領取款項以支付家庭基本開支。92年7 月3 日抗告人與楊勝富離婚,但仍同居一處,家庭開支亦由楊勝富支出,並與子女隨楊勝富四處遷徙,96年6 月楊勝富離家並停止提供生活費,抗告人只得搬離原租住處,目前子女暫居於抗告人父母家中,抗告人則自行租屋居住,抗告人並於96年12月起至製麵廠工作,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由里長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維持家庭支出。原審裁定未予究明,即認抗告人有奢侈、恣意浪費之不免責情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裁定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以99年消債清字第192 號裁定自99年10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為40,093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結,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 條(指第132 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 條、第134 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由抗告人具狀聲請免責,其於免責聲請狀已陳明其聲請免責之事由(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 號卷抗告人100 年8 月10日提出之聲請狀),足見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對於其是否免責已陳述意見,是原審於裁定前應無須再重覆徵詢其意見。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就應否裁定免除其債務,亦已補陳相關意見,故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本院則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事由,進行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均係由前夫楊勝富管理,日常生活開支尚須另向楊勝富請領,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云云。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之債務多於92、93年間消費產生者,而抗告人自承於92年7 月3 日已與楊勝富離婚,則其是否會將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已無婚姻關係之楊勝富使用,已有可議。且如附表四、五、六、八所示,抗告人有多筆大額信用卡消費地點為百貨公司、汽車用品、銀樓等非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或服務場所之帳款,而此等消費簽帳單均需核對抗告人簽署之姓名,賣場營業人員衡情應無在明知卡片持有人為女性(即抗告人黃玉娟)之情況下,仍同意讓男性持卡人(即抗告人所指之楊勝富)簽名之理。況縱抗告人所述卡片由楊勝富使用之詞屬實,然此亦係抗告人告知楊勝富預借現金密碼並同意由其刷卡簽名使用者,抗告人既稱與楊勝富同居並由楊勝富提供生活費用,自難謂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行為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自91年起即未結清每月應繳費用總金額,使用循環利息,此由原審卷附之消費記錄即可查知,顯見當時抗告人之支出已逾收入,然其猶未能撙節支出。抗告人嗣於92年9 月15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款224,043 元以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後(原審卷第93頁),迄至93年2 月間仍有如附表一、三、四、五、七、八所示多筆密集預借現金及非必要消費。單僅92年1 月至93年2 月間,抗告人即向銀行支借將近60萬元之款項,縱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核准抗告人更生裁定時,高於92年度之生活費標準而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抗告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一年所需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上開支借之款項顯然已超逾一年所需之生活費標準(11309 ×3 ×12=407124)。況依 其消費紀錄,抗告人於92年7 月迄至93年2 月間簽帳消費款項甚亦高達60萬元,顯然有不當舉債增加生活負擔之奢侈、浪費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從事多筆非必要消費或密集預借現金交易,顯逾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範圍,且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台新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5 │借款6萬8000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② │92.10 │借款1 萬5000元│ │同上 │ ├──┼────┼───────┼────────┼────────────┤ │ ③ │92.12 │借款1 萬1500元│ │同上 │ ├──┼────┼───────┼────────┼────────────┤ │ ④ │93.1 │借款2萬1300元 │ │同上 │ └──┴────┴───────┴────────┴────────────┘ 附表二: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8.12 │借款10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附表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3.1.14 │借款5萬4994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附表四:台灣企銀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7. │借款3萬9000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② │92.7.21 │2萬3895元 │大統百貨公司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 │ ③ │92.7.25 │4500元 │大車興業有限公司│同上 │ ├──┼────┼───────┼────────┼────────────┤ │ ④ │92.8.29 │5075元 │家樂福高雄大順店│同上 │ ├──┼────┼───────┼────────┼────────────┤ │ ⑤ │92.8.29 │3690元 │弘統科技有限公司│同上 │ ├──┼────┼───────┼────────┼────────────┤ │ ⑥ │92.8.30 │39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⑦ │92.9.30 │5380元 │都會新貴中華店 │同上 │ └──┴────┴───────┴────────┴────────────┘ 附表五:日盛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9.10 │3萬5280元 │大統百貨公司澄清│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分公司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 │ ② │92.9.12 │1萬4700元 │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同上 │ │ │ │ │分公司 │ │ ├──┼────┼───────┼────────┼────────────┤ │ ③ │92.9 │借款6 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附表六:萬泰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1.7 │7500元 │大新汽車百貨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 附表七: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2.9 │借款1 萬7000元│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② │92.12 │借款1 萬2000元│ │同上 │ └──┴────┴───────┴────────┴────────────┘ 附表八:聯邦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 │ ① │91.7 │借款1 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② │91.10 │借款11萬元 │ │同上 │ ├──┼────┼───────┼────────┼────────────┤ │ ③ │91.10.7 │1萬1000元 │金寶成銀樓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 │ ④ │91.11.2 │2萬1580元 │大冠興大賣場 │同上 │ ├──┼────┼───────┼────────┼────────────┤ │ ⑤ │92.1.31 │7000元 │車力旺百貨九如店│同上 │ ├──┼────┼───────┼────────┼────────────┤ │ ⑥ │92.8 │借款1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⑦ │92.9 │借款8 萬2000元│ │同上 │ ├──┼────┼───────┼────────┼────────────┤ │ ⑧ │92.9.22 │5萬元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公司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 │ ⑨ │92.9.23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⑩ │92.9.26 │10萬元 │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同上 │ │ │ │ │司 │ │ ├──┼────┼───────┼────────┼────────────┤ │ ⑪ │92.9.26 │5萬元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同上 │ │ │ │ │公司 │ │ ├──┼────┼───────┼────────┼────────────┤ │ ⑫ │92.10 │借款5 萬5000元│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⑬ │93.2 │借款1 萬56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