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蔡勝龍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疾病導致無法工作,其收入不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後,並未持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反而以原債務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就抗告人在存義企業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金額為3 分之1 ,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197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31341號執行命令可稽,其中抗告人任職之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將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資匯給日盛銀行,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權人捨確定之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以債務人認可更生前之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是否即不屬於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條既未明文規定,本院卻採限縮解釋,認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限於債權人持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才有本條之適用,認事用法尚難謂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等語,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197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3134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均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分別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2 月16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132305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9 月29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753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綜核閱無誤。是上開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既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固得於執行程序時聲明異議,然因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之合法執行,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抗告人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是抗告人如確有其所述罹患疾病導致無法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