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鄭心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 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固主張非為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特公司)以及福井有限公司(下稱福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友人商借掛名云云,惟抗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惟抗告人除已更換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之負責人外,並已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函等文件,況亦有現為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之負責人蘇禾賓願為抗告人作證,可用以證明抗告人確僅為福井、偉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傳訊證人蘇禾賓,而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 條同著有明文。又如債務人同時經營數家商號或兼有各種不同之營業活動者,既屬個人獲利之多重管道,自應就其所有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一併納入核計,方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債務人僅得從事小規模營業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擔任福井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4月13日更換負責人為蘇禾賓,又自94年4月4 日起擔任偉特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4月9日更換負責人為蘇禾賓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第206頁至215頁),堪為真實;抗告人雖主張其非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友人商借掛名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蘇禾賓以實其說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8年度,即自福特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253,443 元之營利所得,並亦自福井公司領得95,559元之營利所得,此外,另自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各自領得1,972元及 808 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前開抗告人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苟抗告人確僅為福井公司及偉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更生聲請狀所載其係分別於97及98年度擔任福井公司及偉特公司之業務人員(見原審卷第07頁),衡情當不可能領取上開高額之營利所得,反而僅有少額之薪資收入,是堪認抗告人所稱其僅為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自無足採。又因由上揭具體事證即已足以證明抗告人非僅為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蘇禾賓,本院即認並無必要,爰不再依其請求傳訊之,併此敘明。 (二)次查,偉特公司於94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為14,894,632元(計算式:82429+315108+462572+597414+641 157+699386+400172+60872+608886+204314+207400+226537+2282 63+336343+40623+406261+712864+817293+907924+742250+80535 0+66175+661750+766500+763450+731550+850800+517950+694500+506209=00000000,99年3月份之營業額以99年3、4月銷售額之平均額列計),除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53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1,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福井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則為7,888,751元(計算式:262000+124250+493500+58500+101100+161700+185695+15+195+157400+248200+142700+211650+258900+42900+424238+0000000000+234081+128952+141271+000000000000+255310+285392+392+485608+439426+298810+42610+426550+495959+391350+621191=0000000,99年3月份之營業額以99年3、4月之銷售額之平均額列計),除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53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8,8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經濟部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93頁、第150頁至178頁、第191頁至196頁);而抗告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之營業所得均為其獲利之管道,其營業總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抗告人於94年11月至99年3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29,875元。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偉特公司及福井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符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定義,而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且無由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