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審認抗告人債務總額僅新台幣(下同)2,645,277 元,實有所低估,抗告人最初陳報之債務總額乃是依據聯徵中心資料所載,與實際金額落差甚大,於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即已統計其負債總額約為3,019,000 元,且其中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合計僅有1,351,000 元,仍是依照舊有之資料計算,已非正確之數額。抗告人於99年底請求協商時,債權金額總額已逾3,508,000 元。若僅以利息較低之15%計算,至今每月利息已達43,850元,以抗告人每月的收入已無法負擔。況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餘之情況,應依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抗告人除薪資外已無其他財產或信用,實屬無清償能力。況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房租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及交通費5,000 元(每日通勤致屏南工業區,來回80公里)以及其餘水電費等,另有扶養父親3,000 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各9,000 元。抗告人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償還誠意,請求鈞院賦予其於經濟上重生之機會。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於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8,826元、47,55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據其所提出民國99年2 月至12月所得明細單之平均月收入為45,504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9年之所得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89頁至99頁)。又抗告人現任職於虹京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47,000等情,與其所提出99年度平均薪資相當,是應以抗告人所自陳每月收入47,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抗告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情。查抗告人2 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無所得外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0 頁、第113 至118 頁),則其2 名未成年子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配偶蔡燕招97年度、98年度之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10,289元、15,22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7,800元。抗告人自陳配偶每月薪資15,000元核與98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相當,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屬可採(見消債更字卷第110 至112 頁、第107 至109 頁、第70至75頁)。則依其與配偶薪資收入按比例計算,其對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4分 之3 ,該扶養費用,參照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 =6,833 ,元以下4 捨5 入】,聲請人與配偶蔡燕招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費用應為10,250元【計算式:(6,833 ×2 )×3/4 =10,250】。至抗告 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用部分,查抗告人父親陳文海名下所有1 房3 田地,公告現值約為20,407,994元,97年度、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農保津貼6,000 元等情,均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30 頁、第133 至135 頁)。可見抗告人父親陳文海名下財產高達2 千餘萬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認其父陳文海並無扶養之必要,自有所據。而抗告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0 元以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等,共計19,000餘元,比照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 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自不得認其為必要之生活開支。 ㈢綜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47,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0,250元後,每月尚餘25,441元可供支用【計算式:47,000-11,309-10,250=25,441】。是對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分82期,利率5%,每月繳款11,263元之協商條件(見消債更卷第38頁),實難認有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嗣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以抗告人現債權總額約3,800,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款約19,000元,亦非抗告人無法負擔,且一旦協商成立,並聲請法院認可後,抗告人受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不影響其收入足供清償協商款之能力。又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縱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將來亦可尋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協議還款。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54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本件依抗告人之固定收入資力,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應足以支應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而依其整體資力及工作年齡,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