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嫌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8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貸款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初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無相對人消費明細可查,是尚難逕認相對人確有如抗告人所指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而裁定相對人免責。然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9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之前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而其每月薪資除需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8,142元【計算式:11,309元+(82,000元÷12÷2 ×2 )=18,142元】,是相對人當時每月應尚有餘 款16,658元可供支用,何以需借貸30萬元及用途為何,原裁定未加審認,實屬率斷。又相對人所負債務雖多為保證債務,然係為其前夫擔任保證人,而其前夫之財力無法負擔,卻不斷信用擴張,借貸遠超過公司獲利得以負擔之營運周轉金,自應屬「其他投機行為」,且相對人於明知自身薪資無負擔鉅額借款償債能力之情況下,仍承諾擔任保證人,為其前夫保證逾300 萬元之借款,自亦屬「其他投機行為」,原審未審認此節,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綜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 月24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債權人共計分配56,106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相對人於98年5 月失業,嗣於98年8 月參加職訓中心之職業訓練,惟於98年12月結訓後迄今亦僅能打工,而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等情,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98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0、22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在本院98年11月17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尚分別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2,458,931 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152,761 元及抗告人160,944 元等情,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9 號卷第99頁),相對人所積欠上開合庫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債務,皆為保證債務,經相對人陳報其前夫李文哲原係從事五金百貨生意,因生意不佳,資金吃緊,故需借款以資周轉,嗣李文哲所營事業因週轉不靈倒閉而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合庫銀行及花旗銀行所陳報,該2 筆借款分別係由借款人李明哲即名格商店於93年3 月25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原名華僑銀行)借款300 萬元,及由借款人肯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文哲)於95年4 月3 日邀同李文哲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300 萬元,有上開各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30至35頁),是相對人主張該2 筆借款係因李文哲因經營事業之資金需求而借款之情,應堪認定,自難認相對人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而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160,944 元債務,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相對人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知(見原審卷第15頁),上開債務係由相對人於95年10月5 日向抗告人申請貸款30萬元,經抗告人核貸後,相對人未依約償還之債務本息,而相對人主張上開借款雖係以其名義借貸,然實際使用人為李文哲(見消債更卷第21頁),而本院參酌李文哲本人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已有上述多筆借款,且均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相對人主張上開30萬元貸款亦係李文哲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而以其名義貸款等情,亦堪採認。則上開貸款實際上應非由相對人使用,且亦難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貸款30萬元即認定相對人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明知自身無負擔鉅額借款償債能力之情況下,仍承諾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自應屬「其他投機行為」,惟李文哲經營百貨五金行,衡情自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則相對人基於夫妻情誼,擔任李文哲借款之保證人或由其具名借款,亦符常情,尚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投機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不能據以裁定不予免責。 四、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