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曾豐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新台幣(下同)5,000 元(含水電)部份,即已包含於內政部公布之高雄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9,829 元內,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不同行政區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訂定,可知除未特定限於何種支出外,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僅係在計算是否符合社會救助等法令之「低收入戶」標準。因抗告人現金固定支出房租加計水電費為5,000 元,且抗告人須每日至興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方有薪資償還債務,故每月交通費2,000 元亦屬合理支出,如以原裁定所稱每月9,829 計算,則抗告人每月伙食費僅有2,829 元,此金額如何維持抗告人基本生存所需?原裁定將9,829 元納入房租、水電、交通等必要固定支出,忽略抗告人其他生活需求,實有違常情。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後,竭盡所能履行還款計畫,此由抗告人已履行16其還款計畫可知,絕非惡意逃債,惟父親於95年9 月腦瘤住院,抗告人除住院費用固定支出每月8,000 元外,父親住院每日所需之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每月約2,000 元皆由抗告人負擔,又由抗告人購置輪椅20,000元,另尚須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曾顏素嬌,平均每月給母親之扶養費至少6,000 元。又抗告人於96年10月失業,此後直至99年止皆無穩定工作。準此,抗告人於95、96年間除必要開銷增加外,又面臨失業窘境,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成立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不如預期或突增必要開銷)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平,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21,29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5年7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銀行(現改為元大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每月繳納9,185 元,然抗告人僅依約繳款16期至96年11月止,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復華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協議書、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 頁 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確實每月支出房租5,000 元(含房租3,500 元及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原審以內政部所公布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概括認定,其審酌必要支出方式有所謬誤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行政院內政部每年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係參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明,上開所稱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即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庭器具、設備和家事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雜項等支出,是以,「最低生活費用」自堪認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抗告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自不能要求與無負債之人之生活水準相同,而應以抗告人陳報居住地高雄市○○區○○路247 巷30之2 號所屬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其必要生活費用,始符公允,且因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房租、水電及交通等費用在內,原審以最低生活費用認列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不再額外計入抗告人所陳之房租5,000 元(含房租3,500 元及水電費1,500 元)及交通費2,000 元,並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陳稱其父親於95年9 月罹患腦瘤,至97年10月間過世,期間除每月須固定支付父親於左營之安養中心住院療養費用8,000 外,尚有其他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須每月固定支出2,000 元,並購買輪椅20,000元,又須與胞弟共同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用6,000 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陳報每月尚有另行支付父親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難認抗告人於債務協商還款期間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且所稱為父親購買輪椅部分,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金額及購買期間,亦難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父親住院費用每月8,000 元係與其失業之胞兄一同負擔(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其胞兄失業後仍有零星收入可與抗告人與同負擔父親扶養費;惟考量抗告人既稱其父親確有罹患腦瘤住院之事實,期間或有突發之額外開支需求,應與情理無違,且抗告人當時既有固定工作,自應較無固定收入之胞兄負擔較重之扶養父親責任,是本院仍寬認抗告人於還款期間每月有負擔父親療養費用8,000 元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陳稱於96年10月被資遣失業,直至99年止皆無穩定工作,然依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於96年5 月10日以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後,於96年11月12日退保,隔天即同年月13日旋又以有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接續投保,直至97年3 月17日才於有程有限公司退保,而有程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投保期間(96年11月13至97年3 月17日),給付抗告人薪資總額為126,284 元(96年度薪資44,865元+97年度薪資81,41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571(126,284 元÷4 月=31,571元),此有抗告 人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足見抗告人陳稱於96年10月被資遣失業,並不實在。以抗告人96年12月間之收入約為31,57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509 元(因梓官鄉於當時處於高雄縣境內,屬台灣省轄下,故以台灣省96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準)及扶養父親費用8,000 元後,尚餘14,062元,其繳納每月協商款項9,185 元並無困難可言。況且,縱依抗告人所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900元(見原審卷第7 頁)計算,抗告人每月亦餘11,671元,足供繳納協商款項無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其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基此而論,抗告人突於96年12月毀諾,堪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要無疑義。 ㈣、再者,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721,290 元,其中非現金卡之無擔保債務為693,000 元,餘為信用卡債務28,290元,分別依其一般利率行為年息10% 、20% 計算,上開2 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約5,775 元、47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每月應繳利息為6,247 元。而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興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9年度薪資所得為31 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 26,000元,此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7 頁、第16頁)在卷可憑,且抗告人自承其父於97年10月歿世(見原審卷第38頁),目前已無扶養父親之支出,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所負債務每月應繳利息6,247 元及必要生活費用即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後,尚餘9,720 元可供償還債務本金,約6 年3 月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縱將抗告人所陳之11,900元全數列為生活費用,每月尚餘7,853 元,亦僅約7 年8 月即可全數清償完畢,且因償還期間每月應繳利息逐漸減少,即有多餘金額可供應急,或將之用以償債,以縮短清償期限。準此,以抗告人現年31歲,且有上開固定收入觀之,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目前收支狀況無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