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秉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與該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以下合稱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繳納協商款新台幣(下同)11,811元。惟抗告人於99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僅19,000元,復因罹患脊椎滑落與髖關節退化等重症,須按月額外支出醫療費1,000 元,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協商款及前開必要醫療費用後,餘款實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又抗告人自99年2 月起迄100 年2 月止(共1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8,957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開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0,442元,容有違誤,是依抗告人之目前收入扣除維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33元及醫療費1,000 元後,僅餘7,924 元可供清償債務,實難期待債權銀行願依前開數額與抗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抗告人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與日俱增之情況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係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參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債務共831,401 元(原裁定誤繕為823,479 元),因繳款困難而於95年5 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清償,按年息3.88% 計息,於每月10日還款11,926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繳納3 期協商款共35,778元後,即未遵期還款,嗣債權銀行雖將每月還款金額減為11,811元,然抗告人未於限期內重新簽立協議書,債權銀行遂於96年1 月2 日註記毀諾乙節,有萬泰銀行100 年3 月30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表、協商客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6頁),參諸抗告人名下僅有用以代步之機車1 部,其自94年8 月31日起失業,迨99年2 月始覓得新職,期間僅領有失業給付57,024元(即9,504 ×6=57,024),且抗告人自95年4 月 12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自97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止因兩膝關節退化,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4頁、第14至19頁、第119 至124 頁)等情以觀,足認債權銀行於99年5 月間與抗告人協商時,並未將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需求等要素納入考量,前開協商條件顯逾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抗告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低利率分期清償之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致事後因乏持續穩定之收入,未能遵期繳納協商款,尚難認前開協商毀諾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又抗告人自99年2 月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實領得供自己運用之平均薪資(不含勞、健保自負額及員工誠信保險費)為19,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60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僅18,957元,核與前開資料不符,尚非可採,而原裁定將抗告人薪資中用以繳納勞、健保及員工誠信保險等必要費用之扣款,亦納入抗告人可供自己運用之薪資範圍內,核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0,442元容有未洽,亦不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未婚,在外租屋居住,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罹患脊椎滑脫與髖關節退化病症(下稱系爭病症),須定期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及門診治療,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租約、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收據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第103 頁、第72頁、第105 頁、第73至85頁、第107 至117 頁、第106 頁),經核抗告人主張每月須額外支出醫療費1,000 元,與前揭證據相符,係屬可採,參諸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1 至6 月、7 至12月高雄市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11,146元(見本院卷第6 頁)以觀,本院認抗告人自100 年7 月起,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為11,146元,另加計抗告人為治療系爭病症所需必要費用支出1,000 元,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為12,146元,故抗告人每月可供運用之收入19,991元,於扣除必要費用支出12,146元後,僅有餘款7,845 元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抗告人目前雖有穩定收入,亦無力履行債權銀行重行提出按月繳納11,811元之協商方案,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5年,可預期能逐期償清全部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疏未考量立法設置更生、清算程序在使消費者藉此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以導正社會經濟秩序之目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