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李淑真 代 理 人 歐陽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電器行使用信用卡消費係因有電器需求,其他百貨公司、銀樓等廠所之消費,均非抗告人所為,又伊因經濟因素於無奈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換得之現金用於開設早餐店,嗣後早餐店業已關閉,抗告人無浪費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 號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為免責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㈡抗告人自89年7 月17日起由久大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嗣於93年3 月1 日轉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等情,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 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至28頁),聲請人於90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7 月13日,分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 元、10 ,000 元、20,000元,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抗告人90年1 月起雖有收入,仍需向銀行預借現金,可見抗告人收入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甚有入不敷出致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惟抗告人仍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0年3 月1 日至尚億珠寶銀樓消費11,100元、91年6 月3 日至星橋電影有限公司消費380 元、92年9 月1 日、93年4 月19日、93年7 月5 日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35 元、843 元、7,889 元、92年6 月27日至台灣大哥大中壢環北店消費3,270 元、93年5 月3 日至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990 元、93年5 月10至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消費1,390 元、93年8 月10日至百事達桃園中山店消費400 元,遠百百貨雖有銷售日常生活用品,但相較於同類商品,堪屬更高額消費之場所,珠寶銀樓、電影公司、電信公司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抗告人既知悉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事而需預借現金,仍於珠寶銀樓、百貨公司、電信公司、電影公司等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須物品之商家為上開消費行為,消費之金額與收入亦不相當,抗告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足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主張至紅陽百貨傳銷分店消費係刷卡換現金,至電器行使用信用卡消費係因有電器需求,抗告人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惟抗告人至紅陽百貨傳銷分店無消費行為,而係刷卡換現金為其單方陳述,縱屬真實,益徵抗告人明知收入不敷支出,卻不思撙節開支,反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不當擴張自己債務,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存在,即使將電器行及紅陽百貨傳銷分店之消費金額予以扣除,抗告人仍有至上開珠寶銀樓、百貨公司、電影公司、電信公司等非生活必要之消費,抗告人雖主張銀樓、百貨消費非抗告人前往消費刷卡云云,然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並未將銀樓、百貨公司等消費債務字其所陳報之債權清冊中扣除,亦未見其曾因信用卡遭盜刷而提起告訴,或向債權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有抗告人清算聲請狀、致電地檢署之電話記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且抗告人於至銀樓、百貨公司消費後仍有其他通常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記錄,92年9 月1 日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同日,亦有加油站之消費紀錄,抗告人對其他消費支出均未表示係遭他人盜刷信用卡所致,僅爭執部分消費記錄,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迥異,難認銀行、百貨之消費支出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主張伊無浪費行為,應予免責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