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1,795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8,000元,除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房貸,另 有民間債務需清償,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於繳款16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10-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2-13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4-19頁)、債權人清冊(卷20-2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23-25頁)、聲請人95至 99年度及配偶、子女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32-43頁、75-77頁、99-10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44-4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卷47-50頁)、本院執行命令(卷71-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職證明書(卷74頁)、薪資扣繳憑單(卷78頁)、薪資單(卷79-95頁)、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 (卷96-97頁)、配偶之在職證明書(卷98頁)、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卷108-10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10-12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95年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460,287元、 518,315元、481,915元、485,834元、530,170元,換算每月約為38,357元、43,193元、40,160元、40,486元、44,181元之收入,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卷32-33頁、75-76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573元、健保2,084元及工會費100元後 (卷79-91頁薪資證明),則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41,424 元。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配偶吳德仁目前任職於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99年所得分為357,790元、416,07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為29,816元、34,673元(卷35頁、99頁所得資料清單),非無資力,是吳德仁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吳德仁目前更生中,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加應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則 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6833×2÷2)。 而按聲請人96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8元,則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薪資 43,193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0,708元及扶養費用6,833 元,尚餘25,652元,雖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21,795元,惟聲請人另有未經協商之保證債務需清償,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16期至96年9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 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於聲請人之借款負債部分,自陳向民間債權人李益修借款150 萬元,雖提出96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卷73頁) ,惟並未記載受款人,尚難認為係李益修之借款,且該本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聲請人對之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其未提出其他借貸,以及經訴訟催討等足資證明之借貸文件為據,自難採信。另聲請人負擔保證債務部分,應扣除被保證人列入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卷29頁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包含中租迪和公司保證債務1,318,897元 (0000000-000000)、澳盛銀行保證債務234,906元(000000-00000)、房屋貸款2,005,000元及金融機構債務1,827,735元(卷14-19頁信用報告),共計5,386,538元。以聲請人 99年平均每月收入41,424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後,僅餘23,282元,對照聲 請人之總債務金額5,386,538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所有之 房地價值1,240,610元(卷4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債 務總額尚餘4,145,92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282元逐年 為清償,不計利息尚需約178個月(0000000÷23282)即15 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8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債務金額龐大,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