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劉祐明 代 理 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祐明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祐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43,69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943,697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64,0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之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71頁至74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8頁、第7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8,861元、28,33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據其提出100 年1 月至6 月薪資資料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平均每月收入29,418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1頁、第34至35頁、第91頁至93頁、第56頁至62頁、第36頁至41頁),均認屬實;是應以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9,418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金水為26年生,名下有8 筆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有2,010,370 元,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津貼3,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47頁至48頁、第100 頁至103 頁、第97頁至98頁),則其父親名下所有房地可換算出其有2 百萬元以上資產,每月亦領有3,000 元老人年金,應認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本院認其父劉金水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年度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29,418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後,其餘額為18,272元【計算式:29,418-11,146=18,27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43,69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6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