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蕭玉玲 代 理 人 郭蔧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玉玲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玉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7,7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以10,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嗣後失業後頓失收入,尚須支付本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5年8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807,718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 期後即於95年8 月間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26頁、第20頁至22頁、第33頁至38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99年度均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918元、12,592元、0元、2,387元、63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據其所提100年7 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健保費後所得之每月所得21,087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單等附卷可證(卷第9頁至11頁、第45頁至47頁、第43頁至44 頁),則以聲請人所提出100年7月份之薪資單所得每月收入21,08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林榮英為48年生,共有4 名子女,99年度申報所得有80,600元,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1 月6 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70頁、第16頁至17頁),審酌其申報所得情形及收入狀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與繼父、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分擔後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0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3,5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100 年度高雄市7 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及家人租屋而居,並與其弟分擔每月房租支出7,000 元,每月須分擔房租支出為3,500 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第12頁至14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家人住居之需求,其母親復需由聲請人等扶養,則其主張之每月房貸支出3,500 元部份,應為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438 元【計算式:11,146-(11,146×24.3% =2,708 )=8,438,元 以下4 捨5 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間因失業頓失收入,在無收入情況下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即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10,811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87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8,438元及 母親扶養費1,708元及房租支出3,500元後,僅餘7,441元【 計算式:21,087-8,438-1,708-3,500=7,44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7,7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高額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18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